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EV-114-雄補-395-20250310-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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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95號 原 告 莊馥瑄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 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 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1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 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7萬1,57 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民國) 本票裁定案號 1 111年6月16日 41萬2,500元 113年8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51號 2 111年6月16日 13萬7,500元 113年8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52號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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