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EV-114-雄補-4-20250220-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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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號 原 告 林正男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呂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 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1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7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又兩造係於民國111年3月8日向前手 以新臺幣(下同)3,750,000元價格購入系爭房地,並受移轉登 記為所有權人,各自持有權利範圍2分之1,此經原告自陳在卷; 比對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 5房屋(同棟公寓)最近一次於113年8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 單價約36,17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核與 兩造購入系爭房地之單價相當,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值為3, 750,000元,符合不動產交易市場行情,應可供作客觀交易價格 參考,是原告因系爭房地分割可獲得利益可據此計算為1,875,00 0元(計算式:3,750,000×1/2=1,875,000)。再加計同項聲明後 段請求就原物分配不足而以金錢補償部分,扣抵其所主張代墊款 債權375,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50,000元(計算式 :1,875,000+375,000=2,2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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