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EV-114-雄補-45-20250220-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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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顏珮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7,990元 ,及其中99,567元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 109,012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1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61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107,990 107,990元 2 利息 99,567 113/11/10 113/12/4 (25/365) 15% 1,022元 小計 109,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