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EV-114-雄補-452-20250317-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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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52號 原 告 王枝才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375號清 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據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萬295元(按:參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9375號執行卷所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利息計算至起訴 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5,8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33,705元 1 利息 433,705元 93年5月1日 114年2月10日 (20+286/365) 7.29% 657,115.83元 2 違約金 433,705元 93年5月21日 93年11月21日 (185/365) 0.729% 1,602.51元 3 違約金 433,705元 93年11月22日 114年2月10日 (20+81/365) 1.458% 127,871.66元 小計 786,590元 合計 122,02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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