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EV-114-雄補-483-20250320-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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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83號 原 告 張明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文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僅於起訴狀記載「上訴趙文瑄公文民政局政 府宗教判決書、高雄市鳳山區民政局」,然並未具體特定請求範圍(即如獲勝訴判決原告所能受有之訴訟利益若干暨其價值參考依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當事人欄亦未明確列載被告住居所、年籍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確悉原告請求之具體內容,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重新提出載明確切被告之起訴狀(含繕本),並補正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具體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