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EV-114-雄補-49-20250324-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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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9號 原 告 陳如芯 被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確認如本院國113司執嘉字第120341號執行命令附表所載「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67,758元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4%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則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97,78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3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之債權額為115,84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且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有本院國113司執嘉字第120341號執行命令可佐,故原告獲勝訴判決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為115,845元。是以,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15,845元。㈢承上,原告係先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債權不存在後,再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則上開各請求間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上說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之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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