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EV-114-雄補-512-20250320-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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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金賢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金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台幣(下同)38 萬7,657元,及自95年6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 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 2月29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64萬5,9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6,8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