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EV-114-雄補-523-20250320-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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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顏珮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835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 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3萬6,048元,及自113年12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及規 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7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上電子遞狀日)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3萬7,83 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2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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