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EV-114-雄補-620-20250325-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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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20號 原 告 李紫鳳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利益額為準。經查,原告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91740號債權憑證內載債權「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434,164元,及自8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 算之利息,暨自8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超過「本金432,557元,及自108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下稱系爭 債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041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逾系爭債權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互為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即系爭債權憑證內載債權與系爭債權差額1,050,229元(計 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434,164-432,557=1,607 1,607元 2 利息 1,607 88/7/2 114/3/12 (25+254/365) 12% 4,955元 3 利息 432,557 88/7/2 108/8/9 (20+39/366) 12% 1,043,667元 小計 1,050,2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