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EV-114-雄補-625-20250328-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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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25號 原 告 陳宗熙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24萬元、發票日113年11月11日、到期日113年11月11日之 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 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1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 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萬4,73 4(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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