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4-雄補-711-20250331-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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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7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許婷蓁 許孟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2722號支付命令 ,該命令於114年2月26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 幣(下同)319,109元(含本金316,364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 2,538.5元及違約金20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36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裁判費3,8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 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