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EV-114-雄補-97-20250117-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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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97號 原 告 黃添泰 被 告 洪博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利益額為準。經查,原告起訴聲 明第1、2項求為撤銷本院民國113年度司執字第144287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169號裁定 所示本票(如附表一,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 明第3項則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前 開執行事件之程序費用債權均不存在;聲明第4項並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是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系爭本票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各項聲明應為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系爭本票債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止,本息 為新臺幣(下同)634,314元(如附表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㈠ 黃添泰 No359054 80,000 89年11月24日 90年1月2日 ㈡ 黃添泰 No359056 80,000 89年11月30日 90年1月2日 ㈢ 黃添泰 No359066 100,000 90年1月2日 90年1月2日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㈠ 本金 260,000 260,000元 ㈡ 利息 260,000 90年1月2日 113年12月30日 (23+364/366) 6% 374,314元 小計 634,3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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