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EV-114-雄補-99-20250324-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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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99號 原 告 林宣有 被 告 我愛螺廣西米粉即郭泓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我愛螺廣西米粉即郭泓麟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既係規定於民法物權編第二章所有權之第二節不動產所有權,則土地所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鄰地所有人排除侵害之訴,應係基於不動產物權所生請求,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所製造之煙氣、臭氣,超過固定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標準為10者,不得侵入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且係依民法第793條請求被告排除上開侵害,核屬財產權訴訟,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難以衡量,應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000元。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應於系爭房屋內,加裝適當之除臭集氣過濾排氣設備,以避免氣味流出。」,並表明係欲排除對於原告健康、人格權之侵害,核屬人格權受侵害之除去請求權,又加裝設備對原告並無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自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賠償原告長期被迫吸入因被告烹煮螺絲粉所排放侵入原告系爭房屋內之酸臭氣體所受之健康權、人格權之損害,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財產權訴訟部分(即前述㈠、㈢部分) 之標的價額為1,850,000元,應徵裁判費19,315元;就非財產權 訴訟部分(即前述㈡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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