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EV-95-雄簡-7132-20241219-3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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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71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桂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忠慶(原名王元康)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起訴上訴狀,經該院函 轉前來本院,依上訴人之上訴狀載意旨,顯係對於本院民國96年 1月2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忠慶(原名王元康)間請求給付 票款事件,上訴人具狀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併請上訴人自行斟酌是否符合法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