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HM-108-交上易-95-20250218-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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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杏春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傅千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千瑜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杏春無罪。   事 實 一、傅千瑜於民國106年8月24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適有鄭杏春沿機慢機車外側標線內緣推手推車行走,傅千瑜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撞上鄭杏春,致鄭杏春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及頭皮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鄭杏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傅千瑜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傅千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本院卷二第6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傅千瑜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215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傅千瑜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上訴人即 被告鄭杏春(下稱被告鄭杏春)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路旁有停1輛大貨車,大貨車後面的白色停車格原本有停車,被告鄭杏春是從2輛車的中間突然出來,伊的視線被後方停放的車輛擋住,無法預測突然有人出來,所以來不及反應,伊騎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傅千瑜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三段000號前時,與被告鄭杏春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被告傅千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下稱他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68頁),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至35、49至51頁);而被告傅千瑜、鄭杏春2人(下合稱被告2人)碰撞處右邊停有1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車頭朝東方,下稱甲車),且當時甲車後面有1輛停在停車格內之車輛(下稱乙車)等情,此據被告傅千瑜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且有現場照片可佐(見他卷第10頁左上方);又被告鄭杏春於106年8月2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頭皮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2人碰撞前之行向  1.被告傅千瑜供稱:我當時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在鳳山區建 國路三段西向東方向行駛慢車道,鄭杏春從路邊停車之營大貨(車)000-00號後方竄出等語(見警卷第2頁)。  2.被告鄭杏春供稱:我當時推著手推車沿著建國路三段西向東 直行,但因為人行道有違規停車,也有其他障礙,所以我就走在柏油路上緊貼人行道行走,但走到事故發生地點時,當時路邊又停1台大貨車,我只好緊貼著該台大貨車的左側行走等語(見警卷第6頁)。  3.據證人即甲車駕駛人張偉民證稱:我將車靠邊臨停,我在車 上打電話聯絡客戶,準備要離開時,我聽到慘叫聲,我看後照鏡看到有人在我車左後方出車禍,是在我「左後輪」的位置等語(見他卷第27頁正反面),輔以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0至11頁)中,被告鄭杏春之推車與被告傅千瑜之機車均係在甲車左後輪之位置,足見被告2人發生碰撞之位置,應係在甲車左後輪即建國路三段機慢機車外側標線內緣之位置。  4.從被告鄭杏春上開供稱,其原本係走在柏油路上緊貼人行道 行走,之後因路邊停有1台大貨車(即甲車),被告鄭杏春即緊貼甲車左側行走。依被告傅千瑜所述,甲車後方的停車格原有停放乙車;又甲車後方之路邊停車格係緊靠路邊劃設,寬度僅較一般車輛車身略寬,有現場照片存卷供參(見他卷第10頁),倘乙車依規定緊靠路邊、停放於停車格內,乙車右側路面應已無縫隙可供被告鄭杏春推手推車經過,殊難想像被告鄭杏春可自乙車右側路面推手推車通行,再自甲車與乙車之間隙走出至碰撞地點。佐以被告傅千瑜於偵查中陳稱:她已經轉出來,與我算同向等語(見他卷第36頁反面),足見被告2人發生碰撞前,被告鄭杏春應非甫自甲、乙2車之間隙走出,而係行走於甲車左後輪處即建國路三段機慢機車外側標線內緣之位置。 (三)被告傅千瑜固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過失云云。惟查:  1.被告傅千瑜所辯案發時被告鄭杏春係甫自甲、乙2車之間隙 走出乙情並非可採,業據前述。又被告傅千瑜辯稱因當時下雨,影響視線云云,果此前提為真,被告傅千瑜行車豈非應開亮頭燈且更加謹慎?考量案發當時為夏季、日間自然光線,被告傅千瑜如減速慢行,仍可適當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況被告鄭杏春於案發時係年逾70歲之人(34年0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警卷第20頁),且推著手推車,為行走速度緩慢之行人,縱違規行走在機慢車道外側,並非突然竄出致被告傅千瑜不及防備,則被告傅千瑜本應隨時注意前方道路狀況,仍由後撞及行走之被告鄭杏春,致其倒地,顯然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傅千瑜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卷〈下稱原審審交易卷〉第29頁),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同向前方推著手推車之被告鄭杏春,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又被告鄭杏春因遭機車碰撞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頭皮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亦如前述,被告鄭杏春受傷結果,與被告傅千瑜上揭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不論被告鄭杏春以何種路徑軌跡行走至被被告傅千瑜機車由後撞及之地點,對於有注意車前狀況的駕駛人都會有2.75秒以上的反應時間,一般道路交通工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2.5秒,即多數人均來得及反應,據此被告傅千瑜騎乘機車由後駛來,如有注意車前狀況,並無不能反應之情事;被告傅千瑜沿建國路三段西向東機慢車道外側往前行駛,由後撞及在前推著手推車的乙行人(即被告鄭杏春),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原因;被告鄭杏春推著手推車在丙營大貨車(即甲車)左側的機慢車道外標線內緣,正常推著手推車前行無肇事因素等節,有中央警察大學113年11月6日校鑑科字第113001004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71頁)。另原審就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鄭杏春未在人行道行走,為肇事原因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1日案號10709079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9號卷〈下稱原審交易卷〉第49至50頁),惟嗣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則因雙方就行人(即被告鄭杏春)行向各執一詞,而未便鑑定,有高雄市政府108年2月1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31989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99頁)。此外,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下稱初鑑意見)時,係以被告傅千瑜所述被告鄭杏春從甲車後方竄出,反應不及發生擦撞作為判斷路權歸屬之基礎,惟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鄭杏春並非自甲車後方竄出,而係走在建國路三段機慢車道外側標線處,且被告傅千瑜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前已敘及,是前揭初鑑意見認被告傅千瑜無過失,與卷內事證未盡相符,其意見不克採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傅千瑜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傅千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傅千瑜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將法定刑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傅千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傅千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三)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傅千瑜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審交易卷第4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就被告傅千瑜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傅千瑜無罪,固非無見。但被告傅千瑜就 本案車禍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致被告鄭杏春受有前述傷勢,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原審未察,以被告傅千瑜於案發時有客觀上難以注意之情形,並無過失,諭知被告傅千瑜無罪,核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傅千瑜諭知無罪部分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千瑜於案發時間騎乘機 車,行經案發地點,未注意同向前方沿機慢車道外側推著手推車行走之被告鄭杏春動向,由後撞及被告鄭杏春,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考量被告傅千瑜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自己之過失,及迄未與被告鄭杏春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以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鄭杏春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另兼衡被告傅千瑜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暨其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交易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被告鄭杏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杏春於106年8月24日17時23分許,本 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從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000號前之車輛間隙中推著推車走出,並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走,適有被告傅千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同向從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鄭杏春,被告傅千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唇挫傷、右膝挫傷瘀青、左大腿挫傷瘀青、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杏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杏春涉犯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 被告2人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杏春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推著手推車沿建國路三段西向東直行,因人行道有違規停車也有其他障礙,伊走在柏油路上緊貼行人道行走,到事故發生地點時,路邊又停1台大貨車,伊只好緊貼該台大貨車的左側行走,突然間就被對方撞到而失去意識,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鄭杏春於上開時間,推著手推車,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 路三段00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傅千瑜發生碰撞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傅千瑜於106年8月28日至大東醫院就醫,醫生診斷其受有下唇挫傷、右膝挫傷瘀青、左大腿挫傷瘀青、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鄭杏春雖於原審時抗辯:對方(即被告傅千瑜)當時有 陪同我去長庚就醫,我看對方外表沒有明顯傷勢云云。然被告傅千瑜於警詢供稱:我與鄭杏春有受傷。我有下唇、右膝、左大腿及右小腿挫傷;我只知道鄭杏春頭部有受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且提出上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至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然顯示被告傅千瑜係於106年8月28日始前往就診,惟依照員警於本件車禍當天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3點「死傷人數」係記載「受傷(人)2」、「傷亡情形」之記載為「傅千瑜、多處傷」(見警卷第32至33頁),以及綜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第16點「當事者姓名」、第22點「受傷程度」、第23點「主要傷處」等記載觀之,可得出「1.傅千瑜:受傷、多數傷。2.鄭杏春:受傷、多數傷」之結果(見警卷第34頁)。此外,員警於本件車禍當天之17時50分前往現場對被告傅千瑜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被告傅千瑜即向員警表示其「嘴唇」受傷,此有談話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36頁)。足認被告傅千瑜於本件車禍當天即向員警表示其嘴唇、身體多處均有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自難僅以被告傅千瑜係於106年8月28日就診,逕以推論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並非本件車禍所致,則被告傅千瑜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應堪認定。 (三)參照前揭甲、貳、一、(二)、(三)部分說明可知,於本案事 故發生前,被告鄭杏春未行走於人行道,而係推著手推車行走於建國路三段機慢機車外側標線內緣處,雖有違規定,惟此與肇事原因之判斷仍屬二事。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1頁;他卷第10頁),被告傅千瑜於案發時可行駛之路面,尚非狹窄致不能閃避或超越被告鄭杏春,是被告鄭杏春並未積極妨礙被告傅千瑜機車通行,佐以事故發生前被告鄭杏春推著手推車在被告傅千瑜同向前方直行,對於被告傅千瑜自後騎乘機車駛至乙情,並無法預見而得採取迴避措施以防免本案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告鄭杏春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鄭杏春就本案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再者,本案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鄭杏春無肇事因素,有前揭中央警察大學113年11月6日校鑑科字第113001004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至本案初鑑意見雖認被告鄭杏春為肇事原因,惟為本院所不採,前已敘及【見前揭甲、貳、一、(三)、2之說明】,無從執此為不利於被告鄭杏春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杏春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鄭杏春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過失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鄭杏春犯罪,自應為被告鄭杏春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鄭杏春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遽為 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鄭杏春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杏春有罪部分一併撤銷改判,並為被告鄭杏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登榮、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傅千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被告鄭杏春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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