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HM-108-交上訴-102-20250312-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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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浩然 選任辯護人 康育斌律師 劉佳宜律師 鍾夢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96號、107年度偵字第1 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譚浩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譚浩然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其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上午7 時7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08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353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雙白實線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蕭守仁徒步自該處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本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雙方因此閃避不及,蕭守仁遭譚浩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直接撞擊後倒地,受有呼吸衰竭、外傷性腦出血、左側第3肋至第10肋肋骨骨折、左胸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足開放性傷口約3 ×2 公分、左顏面撕裂傷約3 公分等傷害,經於同日7 時42分許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0時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譚浩然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7-4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譚浩然(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與被害人蕭守仁發生車禍,被害人並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地   點距離最近之斑馬線在100 公尺內,被害人應該走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其違規穿越道路,侵害車道車輛之路權,我遵   守速限行駛,且在單白線處即已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並非在   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變換車道,前方有一臺機車擋   住我的視線,等看到被害人時反應時間已不到2 秒鐘,根本   猝不及防,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女婿王馨聲、被害人之女蕭麗薇等 人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曾今榮於原審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3張、原審於107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暨勘驗照片共3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7年6月12日高市警交安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警員李怡萍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1.原審勘驗案發地點對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 出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如下(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誤差,原審卷一第15、20-22頁):  ⑴顯示時間6 時47分46秒起至6 時48分11秒止:被害人步行至 「PGO 摩特動力」店家前方黃色網狀線區域旁並站立於畫面最左側(「PGO 摩特動力」店面最右側幾乎等同路面黃色網狀區域最右側)。  ⑵顯示時間6 時48分13秒起:被害人起步穿越黃色網狀區域欲 穿越鳳林四路(朝畫面下方行進)。  ⑶顯示時間6 時48分15秒起:畫面右側出現被告所駕駛計程車 ,是時該車相距前方機車約6 間店面寬,相距被害人至少8間店面寬(不含畫面左方無店面處)。  ⑷顯示時間6 時48分17秒起至6 時48分19秒止:被告所駕駛車 輛明顯自後駛近前方機車,6 時48分18秒被告之車輛位置約在「PGO 摩特動力」店面右方第1 、2 中間店面前,並於6時48分19秒撞擊被害人。  2.原審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及擷取照片如下(原審卷一第15-16、23-26頁):  ⑴顯示時間7 時7 分38秒起:被告車輛行駛於鳳林四路,是時 車輛位置約在「必勝客」店面旁,且依畫面顯示可知其行駛於內外車道間(白色雙實線上),前方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煞車燈亮起(是時被告車輛相距該機車約6 間店面寬)。  ⑵顯示時間7 時7 分40秒起至7 時7 分41秒:前方機車駛近黃 色網狀區域並持續亮起煞車燈,並開始向右偏移行駛。  ⑶顯示時間7 時7 分41秒起至7 時7 分42秒:前方機車向右偏 移後,其左方出現被害人朝左穿越黃色網狀區域步行穿越道路(7 時7 分41秒時被告之車輛相距前方機車至少約5 間店面之距離)。  ⑷顯示時間7 時7 分41秒起至7 時7 分43秒:被告之車輛逐漸 駛入黃色網狀區域,是時被害人亦自外側車道向左步行至近雙白實線處,同時舉起左手示意,被告之車輛於7 時7 分43秒間撞擊被害人並造成右前車窗玻璃破裂。  ⑸被告車輛前方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3.經原審勘驗案發地點附近鳳林二路東側民宅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如下(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誤差,原審卷一第16-17、27-30頁):  ⑴此錄影畫面係從鳳林二路東側民宅朝西北方,向該路段拍攝 ,被告之車輛行進方向為鳳林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即畫面左方往右方)。  ⑵顯示時間7 時14分55秒:被害人步行至黃色網狀區域右方並 站立在畫面最右側。  ⑶顯示時間7 時14分58秒起:被害人起步穿越黃色網狀區域, 欲通過鳳林四路(朝畫面左方行進)。  ⑷顯示時間7 時15分1 秒起:畫面左側出現機車,是時被害人 約步行至外側車道中央位置並平舉左手示意,持續穿越路口。  ⑸顯示時間7 時15分2 秒起至7 時15分3 秒止:該機車煞車燈 亮起並駛入黃色網狀區域,逐漸朝右方偏移行駛。  ⑹顯示時間7 時15分3 秒起至7 時15分4 秒止:畫面左側出現 被告之車輛並逐漸駛入黃色網狀區域,於7 時15分4 秒撞擊被害人。  4.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騎士曾今榮於原審證稱:(提 示編號10照片,原審卷一第23頁)當天我有騎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提示編號14照片,原審卷一第24頁)當時看到正面有一個人走過來,為了安全起見,我就往右邊偏移行駛,我在一段距離時就有看到這個人,他從旁邊走來,我就有點防備,接近忠義派出所那邊,我看到這個人已經在穿越馬路,我就稍微慢慢煞車,慢慢偏到旁邊,我要偏旁邊一點行駛當然要煞車,後來我騎到那行人旁邊以後,聽到「碰」一聲,人被撞到的聲音,計程車已經在我前面等語(原審卷一第106-109 頁)。證人曾今榮之證述與上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擷取之照片相符,可知在事故發生前,證人曾今榮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見前方有行人欲通過馬路,即有煞車及偏右行駛閃避之情形。  5.自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觀 之,在畫面顯示時間7 時7 分38秒時,被告之車輛距離行駛在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約有6 間店面寬時,即可見該機車之煞車燈亮起(編號10照片,原審卷一第23頁),且於同時分40秒至41秒間,該機車在駛近黃色網狀區域時,持續有亮起煞車燈並往旁邊偏移之行車動向,此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該機車相距至少約5 間店之距離(編號13照片,原審卷一第24頁),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在距離前方機車尚有相當距離時,即可看到前方車輛有煞車及往旁邊偏移之情事,前方車輛既有此行車動向,駕駛在後方之被告理應注意此情而預想前方是否有何狀況,並降低車速通過以便觀察路況以因應突發事故。另自該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擷取照片編號13至18觀之(原審卷一第24-25頁),顯示時間7 時7 分41秒起畫面中即可見被害人之身影,直至7 時7 分43秒撞擊到被害人時,未見被告有以按喇叭或閃燈之方式警告被害人,或是往旁邊偏移閃避之動向,且自上開勘驗之各段錄影畫面,在撞擊到被害人前,亦未見被告之車輛有明顯煞車減速之情事。行駛在被告前方之車輛既在見到被害人穿越道路時,尚來得及預先為偏移閃避及煞車等之迴避措施,倘若駕車在後之被告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預先採取措施,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辯稱:因前方之機車擋住被告視線,被告看到被害人至撞擊發生,僅有不到約2秒鐘之時間,根本猝不及防云云,忽視被告在見到前方車輛有閃避措施時,未提早因應以面對突發狀況,以及在被害人已出現在其視線範圍內後,仍未為任何警示或閃避措施,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屬有過失。  6.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並以計程車駕駛為業,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現場照片9 張、行車紀錄器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5、21-28頁),被告亦自承:事故地點該處路況良好、天候晴天、視線良好等語(偵一卷第4 頁),是依上開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竟疏未充分注意前方車輛有閃避措施之車前狀況,提早因應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斯時被害人徒步穿越道路,其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直接撞擊被害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7.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記載之「無障礙物」,乃係現 場處理員警依照發生事故路段之客觀狀況判斷現場路面有無坑洞、堆積物等障礙物,並非以駕駛人之角度來認定,前方其他車輛是否有遮蔽駕駛人視線一節,係由法院及大隊裡面分析研判單位來做認定裁決,此有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分隊長胡德匡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44 頁),另鑑定人即本案送請覆議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主任委員許啟明於原審亦證稱:行進中的車輛是一個運動體,駕車本來就要注意左右鄰車,所謂道路障礙如果車輛故障停在路中間才屬之,本件被告車輛右前方之機車並不是障礙物等語(原審卷二第152 頁)。被告辯稱:事故路段應屬有障礙物,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無障礙物」係屬錯誤,事實上我前方有1 部機車,機車是我視線上的障礙物云云,顯屬誤會。  8.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邊禁止變換車 道線,為雙白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據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編號10至19、編號25至30)觀之(原審卷一第16-30頁),被告駕駛之車輛在事故發生前及撞擊時,均係跨越在雙白實線上行駛,雖其在前方單白線處已欲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但直至撞擊到被害人前,其車輛均是跨越在車道線上行駛,在劃設雙白實線之路段時仍未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其確實有駕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被告辯稱:在單白線處即已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並非在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變換車道等語,即縱屬實,仍無解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情事及責任,且據此亦可顯示出被告駕駛車輛之輕率態度,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之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肇致本件車禍,認其駕駛行為亦有此部分之過失,起訴書漏論及此,應予補充。  9.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7 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517900 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高雄市政府107 年9 月1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原審一卷第129-131 、162-164頁),且鑑定人許啟明亦就覆議會作成上開鑑定結論之理由,於原審證稱:每一件事故的肇事因素都很多,不會光只有一個因素就造成那些交通事故的產生,兩造雙方可能都有一些違失,覆議會總共有7 位委員,採委員制,覆議會的責任是在重複檢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鑑定的意見內容是否正確,是否符合相關法規規定或相關交通現狀的認定,本案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禁止變換車道的區塊變換車道之肇事原因,這結論我們是認同的。如果看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或是路口的2 部監視器,被告車輛從光華路東向右轉出來就跨在禁止變換車道線上,直接去撞到被害人時,撞擊點也不是在路側,而是在禁止變換車道線的中間,被害人已經通過1 個車道,也就是被害人離路邊至少3.5 至3.6 公尺,我們是就此事實來做鑑定結論。「未注意車前狀況」是指在駕駛當中要注意你的前方還有左右駕駛視線範圍內的事物是不是會影響到行車,本案會認定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因為其實被害人走出來已經過了1 個車道,同樣在側邊慢車道有1 部機車,機車有做煞車的動作,我認為這還是在被告之視線範圍內,應該要能夠注意車前狀況,其仍有這樣的責任在,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不是去截某一段時間不注意車前狀況,在行駛當中,前面視線駕駛人就應該去掌握,不是說發生事情在2 秒鐘內要怎麼注意到它,本案被害人已經走了1 個車道,他不是突然出現,也不是瞬間加速跑進來車道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48-149 頁)。此部分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核與本院前開判斷結論相同,堪可採信,並得佐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依據。  ㈢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同為肇事原因  1.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2.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與最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現場處 理員警李怡萍於案發當時依據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因被害人從網狀線最北側邊緣步行穿越,故其自網狀線最北邊靠近邊緣處量至最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最北邊邊緣處,測得之結果為101.4 公尺,此據證人李怡萍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5-7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7 年6 月12日高市警交安字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員警李怡萍製作之職務報告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8 月3 日高市警交安字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員警李怡萍製作之職務報告可參(偵一卷第14頁、原審卷一第31-32、138-139頁)。雖上開路段事故發生後已路面刨除後再重新劃設網狀線及增加劃設斑馬線,此據證人胡德匡證稱:案發地點之路面在事故發生後已曾全部路面刨除,重新畫過線,包含邊線、車道線都會全部重畫,每家承包工程的廠商畫的線都會不太一樣,點也不會與舊的完全相同,網狀線的點多少與舊的會有點差異,不可能完全一模一樣,這邊原本只有網狀線沒有斑馬線,發生本件事故後才增加劃設斑馬線等語(原審卷二第146 頁),然觀諸該次現場照片(原審卷二第21頁)及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5頁),並無證據顯示出事故發生當時網狀線之位置與現今之位置存有顯著距離差異之情形。  3.因被告爭執上開測量結果,原審再次發函囑託員警重新測量 案發地點網狀線北側邊緣至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與光華路口行人穿越道北側邊緣之距離,經員警以2 支測距輪分別測量,結果為99.3公尺、98.3公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1 月2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0175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9 張可參(原審卷二第20-22頁)。  4.上開2 次測量之結果雖有不同,然第2 次測量之經過,業據 測量員警製作現場圖、拍攝現場照片及錄影等附卷可憑,且被告亦在現場,該次重新測量結果堪可採信,認案發地點網狀線北側邊緣至最近路口行人穿越道北側邊緣之距離在100公尺內。  5.從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在100公 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被害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任意穿越道路,衡以上開路段與最近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經原審再次囑警測量,以不同支測距輪測量即有1公尺之誤差值,且99.3公尺、98.3公尺與100公尺之規範距離差距甚微,就一般行人而言,雖非明顯得以察覺是否在100公尺內,但行人目光所及既可見該處路口劃設有斑馬線,認被害人仍應能認知到在穿越道路時應走行人穿越道,其違反上開規定任意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 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查依據前述民宅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之附圖14-24、33-37,該卷第89-109、127-135頁,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被害人在開始穿越道路之過程中,皆看向對向,迄被告撞擊為止,皆未察看被告來車方向,此有上開監視器及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於穿越道路時,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應堪認定。前揭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亦均同此認定(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59-61頁)。  7.被害人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應認與被告上開過失 ,同為肇事原因。雖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亦有過失,然此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僅為被害人家屬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刑事責任。  8.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認行人無法以目測方式辨別行人穿越道 是否位於100公尺範圍內,難以認定有此項過失,惟本院認為案發時之行人穿越道經測量結果既為98.3公尺至99.3公尺之間,符合法令規定之100公尺範圍內,即應認有此項過失。至於目測困難一情,僅可作為與有過失輕重之參考,故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此部分見解,本院尚難採認。  ㈣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傷重 不治死亡,期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且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亦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對上開三份鑑定報告內容有所不服,惟其不服之理由,均經本院詳述如上,被告所辯:伊對肇事無過失之主張,自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質言之,修正後規定雖不再針對「業務」過失型態而異(加重)其法定刑,但亦同時將法定刑上限拉高至約與修正前「業務」過失規定相近,期以更大之法定上、下限空間,俾法官得以斟酌個案過失輕重妥適量刑。本案被告行為係在修法前,原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重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選科罰金刑而係得併科罰金,惟法律修正後,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最重主刑固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有選科罰金刑,且不得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佐(偵一卷第19頁),被告雖對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應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無礙於其犯罪未發覺前接受裁判而該當自首之認定,仍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相當程度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害人於穿 越道路時,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前已述明,原審疏未察明,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疏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本應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且對於駕駛行為應展現更高之謹慎小心態度,其竟輕率駕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且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其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又被害人就車禍發生,亦有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情節,尚不應令被告負全部責任,暨衡酌其未曾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自述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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