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HM-109-聲-1498-20241205-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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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95號                    109年度聲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即 受 刑 人 徐靖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95、1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徐靖凱(下稱受刑人) 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狀紙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予更正)109年度聲字第1495、1498號裁定提起抗告(狀紙誤載為再抗告,應予更正),主張定應執行刑過重,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修正後為10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抗告人若逾抗告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分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各以109年度聲字第1495、14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該2裁定正本嗣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寄送至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簽收,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上開裁定依當時之法律規定,其抗告期間為5日,則受刑人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應自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算5日(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至同年月19日(星期二)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具狀向法院聲明不服,足見受刑人已逾法定之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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