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M-111-上更一-40-20250212-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雲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12號、110年度偵字 第315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麗雲部分撤銷。 陳麗雲共同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損 暫定古蹟一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麗雲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年度 重訴字第11號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裁判合併分割,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單獨取得經重新編定之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復於106年間訴請蔡有成等人拆除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蔡家古厝」(坐落地號為玉田段75、75之1、85、85之1、86、86之1,各土地坐落位置如附件,各所有權歸屬則如附表一)以返還系爭土地,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蔡有成於上述訴訟過程中,以「蔡家古厝」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提報古蹟指定,經屏東縣政府於107年10月15日召開文化資產審議會(下稱文資審議會),審查結果認該古厝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依法登錄並排入審議程序,而自當日起列為「暫定古蹟」,受理上開民事事件之屏東地院民事庭因而以該古厝於審議期間內為暫定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不得拆除為由,於107年12月27日判決陳麗雲敗訴。 二、陳麗雲因不滿蔡有成前述行為致受民事敗訴判決,且其自10 5年10月間取得系爭土地後,迄至107年止仍無法自行利用,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土地利用紛爭,明知「蔡家古厝」自107年10月15日起已列為暫定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不得毀損,竟與黃秋旗(所犯毀損建築物部分業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毀損暫定古蹟一部、毀損他人建築物及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31日凌晨3時許,推由黃秋旗雇用不知情之黃信龍駕駛怪手,並命不知情之陳大景、陳信華、蕭景逸在場指揮交通〔黃信龍等4人被訴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將屬暫定古蹟之「蔡家古厝」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屋頂及牆垣(即三合院之兩側廂房,俗稱護龍)拆毀,並造成簡仁傑、謝秀敏、卓玉好(下合稱攤商)分別置放於該址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倒塌毀損,致令不堪用,以此方式毀損該暫定古蹟本體一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致古厝僅存正身(坐落位置詳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1處)。嗣黃秋旗為隱蔽前述犯行要求陳建男頂替(陳建男所犯頂替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陳建男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就其頂替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無法易科罰金,與黃秋旗先前向其表示無須入監服刑之情形不同,且黃秋旗事後均推諉及避不見面,陳建男遂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自首,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有成、林顯朝、簡仁傑、謝秀敏、卓玉好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本院職權告發暨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㈠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是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被訴事實為審理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又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妨礙之情形下,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縱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法院仍得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判;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合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之拘束。 ㈡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陳麗雲(下 稱被告)「共同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將『蔡家古厝』之屋頂及牆垣拆毀,並造成該址之鐵皮屋攤位倒塌毀損」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至4行、第11行),就該古厝「鐵皮屋攤位倒塌毀損」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且此部分業據告訴人簡仁傑等3名攤商於毀損翌日分別就其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遭毀損一事提起告訴,有其3人警詢筆錄可參(影警卷第111至113、117至119、123至124頁)。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查上開3名攤商雖因原審被告陳建男犯頂替罪,且共犯黃秋旗亦為隱蔽,而不知被告為毀損罪之共犯,但因其3人已於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案件,對共犯黃秋旗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告訴,是其等告訴之效力自及於本案共犯即被告。準此,起訴書雖漏未記載上述3名攤商提出告訴之旨,並漏未引用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之法條,然被告共同毀損3名攤商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犯罪事實,既經合法告訴且經檢察官起訴,法院自應予審理。㈢又「蔡家古厝」除為建築物外,於案發當時經核定為暫定古蹟,檢察官雖漏未起訴被告共同毀損暫定古蹟一部即「蔡家古厝」祠堂兩側廂房(俗稱護龍)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毀損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之物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更字卷一第178頁、更字卷三第84、100至10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法院亦應併予審理。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審被告陳建男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㈡被告部分非量刑上訴: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2.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審之科刑事項上訴(更字 卷一第178頁),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共同毀損告訴人簡仁傑等3名攤商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事實,而此部分核屬被告聲明上訴之毀損暫定古蹟一部、毀損他人建築物等範圍之有關係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亦即就被告部分是全部上訴,而非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三、證據能力: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更字卷一第18 0至182頁),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更字卷一 第178至179頁、更字卷三第84至85、101頁),並: ㈠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顯朝於另案警詢、偵訊(影警卷第99至101 頁、影偵卷第71至7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有成於另案偵訊(影偵卷第71至75頁)、證人即告訴人簡仁傑於另案警詢、偵訊(影警卷第111至113頁、他二卷第97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秀敏於另案警詢、偵訊(影警卷第117至119頁、影偵卷第71至73頁)、證人即告訴人卓玉好於另案警詢(影警卷第123至124頁)之指述大致相符。 ㈡經證人即原審被告陳建男於偵訊、原審(他一卷第5至7、31 至33、71至73頁、原審卷第62、120至152頁);證人即共犯黃秋旗於另案二審、本案偵訊(他二卷第31至55頁、偵二卷第63至65頁);證人即怪手司機黃信龍於另案警詢、偵訊(影警卷第31至34、41至44頁、影偵卷第125至131頁);證人即在場指揮交通之陳大景於另案警詢、另案二審(影警卷第51至55頁、他二卷第57至63頁);證人即在場指揮交通之陳信華於另案警詢、偵訊(影警卷第63至67頁、影偵卷第125至131頁);證人即在場指揮交通之蕭景逸於另案警詢、偵訊(影警卷第75至79頁、影偵卷第125至131頁);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文化資產保護所(下稱屏東縣文資所)組員陳胤霖於另案警詢(影警卷第127至128頁)證述在卷。 ㈢復有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104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里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屏東縣○○鄉○○段○地○○○○○○○○段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30日函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告訴人謝秀敏提出之攤位毀損現場照片、告訴人蔡有成提出之古蹟毀損現場照片、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屏東縣文資所107年7月31日函覆之古蹟申請表、屏東縣政府107年8月16日函覆之開會通知單、屏東縣政府107年8月13日會勘審查表及會議紀錄、屏東縣政府107年10月29日函覆之文化資產審議會會議紀錄可參(影警卷第133至141、143、145、149至163 、165、167至219、221至251、253至258頁、影偵卷第79至103、135至139頁、偵一卷第79至84頁),另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49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里港分局110年1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暨現場蒐證照片(他二卷第147至149、151至155頁、偵一卷第5至27頁、原審卷第103至114頁)。㈣本院另案勘驗原審被告陳建男與共犯黃秋旗於109年3月27日手機影音、錄音對話之勘驗筆錄(他二卷第9至26頁)。㈤本院於112年9月7日履勘「蔡家古厝」僅存正身及其周圍使用情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更字卷二第71至78之39頁)、里港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2日屏里地二字第11230583500號函所檢附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土地、僅存「蔡家古厝」正身、後院、周圍通路之複丈成果圖(如本判決之附件,出處見更字卷二第97至99頁)。㈥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蔡家古厝」遭被告拆除之前,經屏東縣文化資產審議委 員於107年8月10日現場勘查後,認古厝中之彩繪、泥塑、雕刻皆具相當高價值,彩繪部分更是臺南名家陳玉峯之作品,且因古厝具潮汕傳統建物特點,依落款時間判斷為西元1918年以前所建,建物行制保存完整,而具有高度文化價值,審查結論認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應予以列冊追蹤,並排入審議程序,而為暫定古蹟;卻因於107年12月31日遭被告拆除古厝兩側護龍,僅存正身,而失去原有完整三合院之形制,價值有所減損,難以符合古蹟指定之價值指標,而經文化資產審議會於108年9月9日決議不同意指定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再經文化資產審議會於108年10月8日進行現場勘查後,建議登錄為同條項第1款第2目之「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嗣經屏東縣政府於109年10月6日依上開建議,將「蔡家古厝」登錄為「歷史建築」等情,有屏東縣文資所112年3月7日屏文源字第11205262200號函所附「蔡家古厝」自申請提報時起至經公告為歷史建築之提報申請表、現場勘查會議紀錄、屏東縣政府公告、文化資產審議會會議紀錄、古厝照片,及文資所委託國立屏東大學林思玲副教授調查評估「蔡家古厝」之成果報告書可參(更字卷一第281至437頁),足認被告所為確實嚴重破壞減損「蔡家古厝」之文化價值。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 損暫定古蹟一部罪、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被告與黃秋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以一拆毀「蔡家古厝」之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分別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文化資產保存之社會法益,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暫定古蹟一部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僅提及被告毀損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之物等犯 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毀損暫定古蹟一部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毀損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之物犯行,有前述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更字卷一第178頁、更字卷三第84、100至10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暫定古蹟一部之法條,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毀損暫定古蹟「蔡家古厝」之事實,本院自得加以裁判,均一併敘明。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雖於事實 欄記載被告所為一併造成「鐵皮屋攤位倒塌毀損」等事實,然事實欄漏未敘明被告就此部分是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所為,論罪科刑欄亦未論處被告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量刑審酌欄更未一併衡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簡仁傑等3名攤商損失之危害,此部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⑵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分別與告訴人簡仁傑等3名攤商達成和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蔡有成於拆屋 還地訴訟過程中將「蔡家古厝」申請指定古蹟,使「蔡家古厝」於屏東縣政府審議期間內列為暫定古蹟,致被告遭受民事敗訴判決,損及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漠視國家公權力,竟指使並推由共犯黃秋旗出面雇人拆除「蔡家古厝」兩側護龍,並導致在該處設攤營業之告訴人簡仁傑、謝秀敏、卓玉好亦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影警卷第111至113、117至119、123至124頁),而「蔡家古厝」不僅為他人所有可供遮風避雨居住之建築物,且為告訴人蔡有成等人之祖厝,為蔡家祭祀祖先文化傳承及自幼回憶之家族感情所繫,並經屏東縣政府審議認有文化價值而排入審議且列為暫定古蹟,在遭被告拆除兩側護龍後,僅存正身仍具備「歷史建築」之文化價值,足見原有之完整「蔡家古厝」三合院確實具備高度文化價值,屬寶貴之文化資產,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甚為重大,誠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於另案先以被害人自居,假意與共犯黃秋旗、原審被告陳建男等人達成調解,試圖混淆偵查方向,動機及犯後態度甚為惡劣,惟終能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簡仁傑及謝秀敏;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卓玉好,分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可參(上訴卷第391至395、483頁,和解內容詳見附表二),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蔡家後代子孫即告訴人蔡有成、林顯朝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並參酌告訴人蔡有成及林顯朝多次具狀或以言詞陳稱:被告於民事案件已受敗訴判決,於本案所為犯行乃蓄意挑戰法律之行為,且百年古厝之無形文化資產遭破壞,無從回復,請求嚴懲、從重量刑,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意見(原審卷第101頁、上訴卷第111至120、333至349頁、更字卷一第443至451、487至491、497至501頁、更字卷二第237至239、269至271、275頁);兼衡被告於此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更字卷三第77至78頁),素行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家管,子女均已成年,與經營麵包店之配偶、子女、公公同住,另須扶養母親與公公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更字卷三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本案不宜為緩刑宣告: 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 因此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 ㈠按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行 為之情節、行為人之人格、過去生活、犯後態度、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是否得以平復、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 ㈡查被告僅因民事土地糾紛,漠視國家公權力,明知「蔡家古 厝」業已進入文化資產審議階段而屬暫定古蹟,竟指使黃秋旗拆除古厝兩側護龍,使古厝失去完整三合院之樣態與精神,嚴重毀損具高度文化價值之建物,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在原審被告陳建男出面頂替後,竟又以被害人身分自居,假意與陳建男、黃秋旗達成調解,視法律為無物,態度實屬惡劣。 ㈢又被告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 理中多次表示願與告訴人蔡有成、林顯朝洽談和解,並自111年5月4日起提出各種和解方案,諸如:願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8萬元(上訴卷第323頁、更字卷一第75、135頁);願將被告所有關於「蔡家古厝」僅存建物之應有部分贈與蔡有成、林顯朝,並連續20年、每年捐贈5萬元給屏東縣文資所,供「蔡家古厝」維護工程所用(更字卷一第243頁);願向國有財產署購買「蔡家古厝」後方土地,供古厝修復工程通行(更字卷一第465、481頁);願捐贈100萬元給政府,作為協助維護發揚「蔡家古厝」之經費,願奉獻鄰近之被告私有土地作為觀覽「蔡家古厝」通路使用,並將被告所持有「蔡家古厝」僅存建物之應有部分捐獻給政府(更字卷二第7至11頁);賠償林顯朝及其他林姓子孫每人各8萬元(共100萬元),被告與蔡家後代子孫共有之玉田段85地號土地供蔡家使用,向國有財產署買下的玉田段72-1、78地號土地供蔡家作為古厝觀賞通道,捐贈被告所持有「蔡家古厝」建物應有部分給屏東縣文資所,在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2所示土地即「蔡家古厝」鄰近主要道路里港鄉中山路之處建立牌樓(更字卷二第286至287頁);願提供「蔡家古厝」周圍即玉田段85、72-1、78、75地號共約50坪土地,供「蔡家古厝」進行修復工程之通道使用,願無償提供被告所持有「蔡家古厝」建物應有部分給屏東縣文資所使用(更字卷三第39頁)等方案,並經本院依被告及告訴人蔡有成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規定,轉介屏東律師公會指派蔡明樹律師、楊靖儀律師進行修復,然被告所提上開方案均未不為告訴人蔡有成、林顯朝所接受,修復亦未達成共識,有屏東律師公會修復案件結案報告可參(更字卷二第325至332頁,完整修復過程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19號全卷),告訴人蔡有成、林顯朝更是屢次具狀或以言詞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至今未能獲得告訴人蔡有成、林顯朝之諒解。 ㈣再者,被告雖提出諸多和解方案,然迄至114年1月15日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實際作為僅有於112年10月24日向國有財產署購得鄰近之玉田段72-1、78地號土地,有被告庭呈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更字卷二第313至315頁),所提之其他和解方案均未見落實,且被告購入之玉田段72-1、78地號土地,面積均甚小,更是坐落在「蔡家古厝」後方、遠離主要道路即里港鄉中山路之處(詳見附件之複丈成果圖),對於「蔡家古厝」僅存正身之修復工程之助益不大。 ㈤又現存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1所示「蔡家古厝」正身所坐 落之玉田段75-1地號土地,與主要道路即里港鄉中山路相鄰之土地面積甚小(即附件編號A2之土地),無法供正身修復工程所需之大型機具、物料進出,左右兩側則分別為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所有之同段70地號土地(並蓋有民宅)、被告單獨所有之同段75地號土地(搭蓋有大型鐵皮屋並出租給他人經營寶雅生活館),其中寶雅生活館所在之鐵皮屋,鄰近中山路部分(附件編號B1)固屬合法建物,惟後半段(附件編號B2)則屬違章建築,且該違章建築經文化資產審議會於111年12月19日認定已遮蓋「蔡家古厝」僅存正身之外貌並阻塞其觀覽之通道,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被告30萬元罰鍰等情,業經屏東縣文資所組長章淑媛於本院陳述在卷(更字卷二第287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本院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屏東縣政府112年10月4日屏府城使字第11257750700號函(更字卷二第5、71至78-39、107至109頁)、屏東縣政府112年1月3日屏府文保字第11130816800號函及所附文化資產審議會會議紀錄(更字卷二第291至312頁)、「蔡家古厝」周圍土地之查詢資料(更字卷二第339至369頁)、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5日屏府文保字第1138002379號函(更字卷三第59至60頁)可參。另「蔡家古厝」遭被告拆毀部分建物後,僅存之正身經屏東縣文資所委請乘法建築師事務所張世旻建築師對後續修復工程進行規劃設計,經張世旻建築師評估,若上述如附件編號B2之違章建築未予拆除,因修復工程所需機具、物料無法從附件編號A2處進出,若選擇從中山路使用吊車吊入則會影響中山路車流,若選擇跨過附件編號B1、B2即營業中的寶雅生活館上方,則會有物件掉落之風險進而衍生其他糾紛等情,業據張世旻建築師於本院陳述明確(更字卷二第288頁),可見被告搭建並出租給他人使用坐落在附件編號B2之違章建築,即為目前修復「蔡家古厝」僅存正身之最大阻礙。而被告明知此情,且前已因該違章建築已遭主管機關屏東縣文資所裁處30萬元罰鍰,至今仍拒不拆除(見更字卷三第11、51至55頁之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里港分局113年11月22日里警偵字第1138009589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復於本院審理表示「沒有收寶雅房租的話我會破產、拆寶雅我就完了、我就會死」等語(更字卷三第118頁),難認被告有協助、促進「蔡家古厝」僅存正身修復之誠心。 ㈥綜合上情予以審酌後,認不宜給予緩刑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里港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2日屏里地二字第1123058350 0號函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出處見更字卷二第97至99 頁)。 【附表一】上開附件之複丈成果圖中各土地(均為重編號之玉田 段)之所有權人(出處見更字卷二第339至369頁):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備註 1 75 被告 ㈠土地上搭建一大型鐵皮屋,經被告出租給他人經營寶雅生活館。 ㈡寶雅生活館前半段即複丈成果圖編號B1為合法建物,後半段及複丈成果圖編號B2為違章建築。 2 75-1 蔡有成、林顯朝及其他蔡家後代子孫,合計19人共有 「蔡家古厝」正身坐落處。 3 85 被告、蔡有成、林顯朝及其他蔡家後代子孫,合計12人共有 現為通道。 4 86 蔡有成、林顯朝及其他蔡家後代子孫,合計5人共有 無。 5 72-1、 78 被告 原均為國有地,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國有財產署購入。 6 85-1、 86-1 國有地 管理者為里港鄉公所。 7 72、79、 84 國有地 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 59、70、 73 第三人 該等第三人均為與本案無關之人。 【附表二】被告毀損攤商之物明細表: 編號 攤商 受毀損之物 和解情形 1 簡仁傑 「吳家紅茶冰」飲料店之招牌1面、遮雨棚架、冰箱1台(價值約7萬元,見影警卷第112頁) 於111年5月20日以5萬元達成和解(上訴卷第393頁)。 2 謝秀敏 小吃攤之冰櫃3台、冷氣2台、電鍋2台、果汁機2台、電視1台、電扇3台、黑輪炸組1台、不鏽鋼攤位1台、桌椅1組、遮雨棚1組、招牌1面(價值約25萬元,見影警卷第118頁) 於111年5月19日以5萬元達成和解(上訴卷第395頁)。 3 卓玉好 水果攤之雨傘2支、躺椅2組、竹編椅子1個、白鐵製桌子1個、腳踏車1部(價值約2萬5千元,見影警卷第124頁) 於111年6月6日以1萬元達成和解(上訴卷第483頁)。 【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他一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957號卷 他二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5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812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 影警卷 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0830602700號影卷 影偵卷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049號影卷 影訴卷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85號影卷 原審卷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67號卷 上訴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卷 更字卷一至卷三 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卷一、卷二、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