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HM-111-交上易-124-20241120-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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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龍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金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0 時32分許(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為同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址設中山路757號之汽車保養廠前,欲向右變換車道以便右轉進入該汽車保養廠時,本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中山路外側快車道向右偏行至機慢車道欲右轉進汽車保養廠,適有邱靜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原沿中山路機慢車道同向直行在吳金龍右後方,疏未注意前方甲車變換車道之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直行欲超過甲車,因吳金龍所駕甲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同向行駛在右後方之邱靜梅突見前車動態而不及煞車,乙車左側車身遂碰撞甲車右側車身,邱靜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擦挫傷、左上肢及兩側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靜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吳金龍及辯護人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9頁),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交通組之公務員(員警)執行勤務,依其職權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時,就親眼所見之現場狀況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且衡之製作該現場圖之公務員係於執勤時接獲通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始至事故現場處理並作成該現場圖,則該製作文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所認,並不足採。至被告及辯護人認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記載現場有違停之白色自小客車部分,乃就上開文書內容真實性之指摘,核屬證明力之問題,應認與證據能力無涉。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欲右轉進入汽車保養 廠,及甲車、乙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距離保養廠前30公尺就跨到慢車道,我有打方向燈,但是路旁有1台違規停車的白色車輛,我沒辦法完全在慢車道行駛,所以才會橫跨慢車道及快車道,我在當下是沒有看到有來車的,我慢慢的彎進去,就被撞到,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自右側超車所致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邱靜梅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與在其左前方由被告駕 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擦挫傷、左上肢及兩側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前,被告原係駕駛甲車沿中山路外側快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保持直行,迨駛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地點前,開始持續向右偏,方在機慢車道與自其右後方駛來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原審勘驗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見原審交易卷第60、6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71至7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頁),可知甲車、乙車發生碰撞位置之路旁有一白色自小客車(下稱丙車)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之事實。 ㈢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而將本案全卷含證據送請中央警 察大學(下稱警大)鑑定,鑑定結果略為:甲車在事故發生前約2.783秒以高於26.5公里時速,沿中山路南向北行駛外線車道中央偏外側在事故地點前約10.0公尺,右前車頭進入監視影像畫面左側;在1.489秒後告訴人騎乘乙車以時速33.3公里左右,沿中山路南向北行駛機慢車道中央偏內側,前車頭進入監視影像畫面左側;甲車繼續往前行駛約1.693秒前進約7.1公尺減速至時速26.5公里以下,開始有往右偏變換至機慢車道的行為,此時乙車行駛在甲車右後方約4.0公尺的機慢車道中央偏內側;甲車再經歷約1.090秒前進約4.0公尺行駛速率下降至時速11.9公里以下,往右偏離北向車道約15度、右前車頭進入機慢車道約0.3~0.4公尺,右照後鏡外緣與時速下降至25.4公里以下繼續沿機慢車道中央偏內側往前行駛的乙車左把手尾端或後照鏡基座附近立桿發生碰撞,造成甲車右照後鏡由基座斷落、往前行駛約2.5公尺停於肇事終止位置,乙車與騎士失控倒地,機車騎士身體多處擦挫傷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13年8月12日校鑑科字第1130007261號函附鑑定書1份、報告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至335頁,下稱警大鑑定報告)。 ㈣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茲查: ⒈被告自稱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等語(見偵卷第8頁),而被告 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9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被告駕駛甲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故被告應已明知並有注意汽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 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偵卷第20頁)、事 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頁)、警大鑑定報告等證據所示,可以認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事故發生時為當日10時32分許(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為10時27分許),中山路757號前方之路旁停有丙車,該車左後車尾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及甲車右前車頭進入監視影像畫面左側1.489秒後,乙車前車頭始進入監視影像畫面左側;甲車繼續往前行駛約1.693秒(前進約7.1公尺)開始有往右偏變換至機慢車道的行為(此時乙車行駛在甲車右後方約4.0公尺的機慢車道中央偏內側),甲車再經歷約1.090秒(前進約4.0公尺),甲車右照後鏡外緣與繼續沿機慢車道中央偏內側往前行駛之乙車左把手尾端或後照鏡基座附近立桿發生碰撞(甲車、乙車碰撞地點在甲車往右偏離北向車道約15度、右前車頭進入機慢車道約0.3~0.4公尺處)等事實。又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後煞停時,甲車車身尚有一半位在中山路段外側快車道,未完全進入機慢車道,甚至甲車輛右後輪僅略微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乙情,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6頁),且依警大鑑定報告結果,可認甲車、乙車碰撞地點在甲車往右偏離北向車道約15度、右前車頭進入機慢車道約0.3~0.4公尺處,碰撞後甲車往前行駛約2.5公尺停於肇事終止位置等事實。 ⒊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供稱:我當時駕駛甲車沿著中山路757號 前50公尺持續使用右轉方向燈慢慢從外側車道切到機慢車道,準備要右轉中山路757號,至中山路757號右轉時,對方騎乘乙車沿中山路機慢車道南往北直行與我發生碰撞。我是迴轉進入案發路段後,本來在快車道行駛,後來我打了方向燈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當時因為有一台違停的車輛停在慢車道上,我大約在事故發生地點前30公尺進入慢車道,因為上開違停車輛,且慢車道只有2公尺寬,所以我只能夠橫跨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當時我車速非常緩慢,我要進去757號前,我完全沒有看到我後方的車子,我看到後視鏡沒有車,我才開始右偏等語(見偵卷第6、7頁,原審交易卷第66頁)。而被告駕車前往之目的地既係位在中山路757號之汽車保養廠,則依現場道路狀況,被告之駕駛行為應係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後始得右轉至汽車保養廠,因中山路757號前之部份機慢車道外側遭丙車占用,故被告所駕甲車行至中山路757號前並不能完全行駛在機慢車道後再行右轉,此即被告一再堅稱受違停之丙車影響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⒋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指稱:對方駕駛甲車沿中山路外側 快車道南往北直行至路竹區中山路757號前要右轉,當時對方右轉燈打了很久(詳細多久不清楚),我看對方沒有要右轉過來,我就繼續往前直行,之後就與對方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當天被告是一直都在外側快車道,我一直都在慢車道,我沒有任何偏向,(現場路旁)雖然有車輛(按指丙車),但是不阻礙我的路線,被告在外車道,後照鏡應該會看到我,被告跨越車道撞到我,他也沒有禮讓我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7頁),可見告訴人上開所稱之情與警大鑑定報告結果相符,自堪採信。而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前,被告原係駕駛甲車沿中山路外側快車道中央偏外側南向北行駛,迨於事故發生前約1.090秒開始往右偏變換至機慢車道,方與自其右後方駛來之乙車發生碰撞,且甲車、乙車碰撞地點在甲車往右偏離北向車道約15度、右前車頭進入機慢車道約0.3~0.4公尺處等情,均如上述,堪認被告駕駛甲車向右偏行前,應係行駛在中山路外側快車道上,縱有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該跨越程度亦極微小,並非如其所辯已駛入機慢車道(況被告已自承因丙車之故而無法完全在機慢車道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則被告駕駛甲車於與乙車發生碰撞前向右偏行之駕駛行為,確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被告空言辯稱其駕駛行為非變換車道云云,不足採信。 ⒌告訴人於本院指稱其騎乘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前,原係沿中 山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保持直行,並未受路旁停放車輛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原審勘驗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見原審交易卷第60頁)及警大鑑定報告之認定(見本院卷第323頁)均相符,可認告訴人行車動線並不因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之丙車而受影響,同理被告駕駛甲車變換車道時,後方關於機慢車道之視線亦應不受丙車所影響。本院衡以被告既因丙車之故而無法完全在機慢車道行駛,其理應知悉後方機慢車道隨時會有直行之機車或其他車輛通過,更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是視線未被阻擋且慢速行駛之被告若已盡前揭注意義務,自應得注意及告訴人行車在其右後方前行之過程,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稱其沒有看到乙車駛來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6頁),益徵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能事。再者,被告若已盡前揭注意義務並即時反應,其得採取諸如禮讓告訴人先行、將車輛暫停或稍向左偏以閃避告訴人等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避免告訴人煞車不及致兩車碰撞之事故發生,自不會造成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傷之結果。本院因認被告變換車道時若能注意告訴人自其右後方駛來,並採取禮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將車輛暫停或稍向左偏以閃避告訴人之必要安全措施,應可防免甲車、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發生。基此,堪認被告變換車道時確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中山路外側快車道向右偏行至機慢車道欲右轉進汽車保養廠,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此外,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⒈吳金龍: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100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所稱停放在中山路機慢車道外側之丙車,實際上僅有左 後車尾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警大鑑定報告則依該照片估算丙車占用機慢車道外側1/4,占用寬度約0.5公尺(見本院卷第303頁),且告訴人騎乘乙車前行至兩車發生碰撞處前,其行車動線並不因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之丙車而受影響乙情,業如上述,足見丙車並未阻礙告訴人之行進路線,被告亦供稱因丙車之故而無法完全在機慢車道行駛等語,據此已難認丙車停車之行為屬本件肇事因素之一。況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前,兩車均係行駛在丙車之左後方,縱使發生碰撞之際,兩車亦僅約位在與丙車平行之位置,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75至78頁),是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縱因丙車之故而不能完全行駛在機慢車道後再行右轉,然丙車完全不會影響被告自甲車後視鏡察覺告訴人騎乘乙車前行之視線,亦不妨害被告履行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則丙車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部分,對於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之認定,顯無影響。被告辯稱受丙車影響始未見告訴人騎乘乙車前行云云,不足採信。 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行經本件事故路段,其應可注意並能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及告訴人行車在其右後方前行之狀態,卻未注意及此,復未採取禮讓告訴人先行、將車輛暫停或稍向左偏以閃避告訴人之必要安全措施,進而避免告訴人煞車不及致兩車碰撞之事故發生,被告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應屬已可預見。被告固然因丙車之故而不能完全行駛在機慢車道後再行右轉,然吾人行車過程係處於動態,被告行車在道路上本應注意自己與其他用路人間之相對位置,更應注意彼此動態轉換之結果,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不應因他人之違規或過失行為即可解免自身之注意義務,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既然在被告所駕甲車右後方前行,被告變換車道以右轉過程中顯有機會看到告訴人,並應注意及此,若被告已有注意,復應思及乙車將超越甲車,於此情形,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過程,被告負有避讓之義務,自應為禮讓告訴人先行、將車輛暫停或稍向左偏以閃避告訴人之舉措。是本件被告未禮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猶以其自認之正常行車方式駕車變換車道以右轉,終因告訴人煞車不及,致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未可主張信賴原則以免責,被告所辯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㈥公訴意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固均認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乙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甲車沿中山路外側車道要右轉,當時對方右轉燈打了很久,我看對方沒有要右轉過來,我就繼續往前直行等語(見偵卷第14頁),核與被告所辯其右轉前有打方向燈等語相符,且告訴人行車動線並不因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之丙車而受影響乙情,業如上述,故告訴人於兩車發生碰撞前,從甲車之右轉方向燈應得以察覺被告將向右偏行變換車道。經綜合上情以判,告訴人騎乘乙車前行時,已見甲車在其左前方顯示右轉方向燈,告訴人自應注意在其車前之甲車動態,惟告訴人卻逕自判斷甲車放棄右轉,貿然前行欲超越甲車,終因被告未見告訴人騎乘乙車前行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告訴人因而煞車不及與甲車發生碰撞,依此行車歷程當足以認定告訴人在已可預見甲車將右轉之狀況下,仍以此自陷危險之方式行駛,而未採取暫時避讓甲車先行之必要安全措施,故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因認公訴意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告訴人有無過失之鑑定意見,無以全然採信,然告訴人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罪責。又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固為:「⒈吳金龍:右偏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乙情,有高雄市政府111年5月2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93124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27至30頁),然被告之駕駛行為係自中山路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後始得右轉至汽車保養廠,故其過失行為在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與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無涉,本院因認上開覆議意見恐與事實不符而無以採認,併予敘明。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有超 速自右側超車之過失云云,惟查: ⒈按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行 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時車速為60公里/小時等語(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復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會議發言單上陳述行車速度60公里/小時,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行車事故鑑定,均以告訴人所為時速60公里/小時之陳述為據,而做成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1年5月2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93124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100頁,原審交易卷第27至30頁)。然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曾向到場處理員警陳稱不清楚其行車速率多少等語(見偵卷第18頁),其於原審則陳稱:我警詢時說我車速有60公里其實是沒有看到時速表,我就是憑感覺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7頁),可認告訴人前後就其行車速度之所述,並不一致,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之行車速度為何,除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影像外,並無任何其他道路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錄得相關影像以供查明,而警大鑑定報告係依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影像,計算出乙車以時速33.3公里左右,沿中山路南向北行駛機慢車道中央偏內側前車頭進入監視影像畫面左側;發生事故時時速下降至25.4公里以下,並作出乙車並無超速行駛行為之鑑定結論(見本院卷第273、307至321頁)。經衡酌機車駕駛人在行車過程倘非持續緊盯時速儀表板,對於行駛中之時速尚難憑肉眼或感覺精準估計,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事出突然,告訴人能否準確評估其行車速度,顯有可疑,所稱車速自不若警大鑑定報告之認定精準。基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認定事實之基礎未盡周全之情形下,所作成關於告訴人行車速度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無從採為對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難以認定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 ⒉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固有明文。經衡酌上開規定之意旨,係在於兩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且無法於同一車道保持安全間隔併行、超越時,方要求後車須顯示左方向燈自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然查,被告於向右偏行而與乙車發生碰撞前,係行駛在中山路外側快車道,告訴人則行駛在中山路機慢車道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既係行駛在不同車道,則告訴人騎乘乙車沿機慢車道向前直行,縱使因車速較快而可能超越行駛在左方車道之甲車,亦非上開超車規定所欲加以規範之情形,告訴人自無須履行上揭關於超車之相關注意義務,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㈧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另以丙車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約0.5公 尺、甲車車寬1.663公尺,兩者相加顯然大於中山路機慢車道寬2.0公尺,警大鑑定報告竟認被告「當然可以將車身完整行駛於慢車道」,且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7頁),可見甲車前輪至少已約佔車道一半,後輪亦已駛入機慢車道約1/3,絕非警大鑑定報告所認「0.3~0.4公尺」爾爾等情,據以指摘警大鑑定報告有誤,並聲請再將本案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鑑定。惟查: ⒈警大鑑定報告係依本院循辯護人所擬之鑑定事項:路旁違停 車輛佔慢車道之寬度為何?於合乎交通法規與合理駕駛方式之前提下,被告車輛有無可能不跨線行駛,而將車身完整行駛於慢車道?(見本院卷第233頁問題㈠),就鑑定結果說明:①據鑑定報告書第17頁第27~28行,事故現場路側案外白色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占用機慢車道外側(1/4)約0.5公尺;②機慢車道寬2.0公尺,甲自小客車車寬1.663公尺,當然甲自小客車可以將車身完整行駛於慢車道,但這非本案涉案車輛之交通行為事實,此問題也與本案肇因、肇責鑑定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基此,警大鑑定報告係以中山路機慢車道寬度、甲車車寬之比對為判斷標準,而得出「甲車可以將車身完整行駛於慢車道」之結果,並未表示於丙車占用機慢車道外側約0.5公尺之情況下,甲車仍可以將車身完整行駛於機慢車道,被告及辯護人顯然錯誤解讀警大鑑定報告,所執上詞指摘警大鑑定報告有誤,並不足採。 ⒉警大鑑定報告係依本院循辯護人所擬之鑑定事項:監視錄影 晝面攝得被告所駕駛車輛時,被告所駕駛車輛是否已跨慢車道並呈現直行角度行駛?(見本院卷第233頁問題㈡),就鑑定結果說明:據鑑定報告書第24頁第3~5行,「…由圖2.之甲自小客車肇事終止位置往右偏離北向車道約15度、右前車頭進入機慢車道約1.3(1.665-0.35)公尺…」;據鑑定報告書第24頁第13~14行,甲、乙兩車車體發生初始碰觸時「…甲自小客車往右偏離北向車道約15度、右前車頭進入機慢車道約0.3~0.4公尺…」,係在往右變換車道過程發生碰撞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而辯護意旨所指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7頁)即偵卷第24頁編號1之照片,此乃甲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停在現場之照片,然警大鑑定報告已敘明依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影像,鑑識結果為:甲車右前車頭進入機慢車道約0.3~0.4公尺乙車發生碰撞後,甲車於兩車碰撞後仍往前行駛約2.5公尺始停於肇事終止位置等情(見本院卷第329、331頁),辯護意旨徒以甲車與乙車碰撞後所停位置,主張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時已進入中山路機慢車道一半處,未察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後仍有動力往前,並非馬上停車之過程,所執上詞指摘警大鑑定報告有誤,亦不足採。 ⒊本院係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而將本案全卷含證據送請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且本案鑑定機關乃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定(見本院卷第139、209、228頁),本院審之警大鑑定報告係鑑定人陳高村經具結後參酌本案全卷含證據,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警大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可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摘警大鑑定報告有誤之詞,均不足採,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本案再送其他單位鑑定,此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核屬不必要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併此敘明。 ㈨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偵卷第3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疏未認定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事後復未坦承面對錯誤,及拒絕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所為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