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HM-112-上易-316-20241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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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彰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被 告 許品柔 選任辯護人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建彰部分撤銷。 黃建彰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建彰、許品柔自民國(下同)108年起在 東成水電行任職,負責在案場施工及向客戶收取工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9月間(詳如附表所示),短報渠等向附表所示之廠商收取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67元,並將之侵占入己而未交回予東成水電行負責人林東保。嗣於109年6月19日,許品柔疏未將存有請款明細、公司帳冊及報價單紀錄之隨身碟取回,遭東成水電行會計人員宋姈嬅發覺後,始悉上情。因認告黃建彰、許品柔均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㈣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述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㈠被告黃建彰供稱:薪資係由東成水電行按出工日數所發給, 案場估價單、請款單之草稿由其撰擬,並製作最終請款單,之後由自己或被告許品柔向客戶收款,再繳給東成水電行會計宋姈嬅。案場有時是自己做,有時會與同案被告黃義中、許品柔一起做。 ㈡被告許品柔供稱:其勞、健保係登記於東成水電行,薪資係 由東成水電行按出工日數所發給。其係協助被告黃建彰工作,彙整被告黃建彰已經寫好的請款單、估價單。請款單,款項均會繳回東成水電行並核對,但有些請款單沒有繳回,因為東成水電行沒有說一定要拿回來。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案場之請款單均係其所製作初稿、修改。被告黃建彰負責施工、承接業務,被告黃建彰承接之業務會向客戶收款,並全部繳回東成水電行,至於設計師另行要求施作其他案場或代購材料的費用,則沒有繳回東成水電行之事實。案場客戶所繳款項,分別以匯款至被告黃建彰之三信銀行帳戶,或以被告黃建彰之名義收受票據,再以現金繳回東成水電行等語。 ㈢證人黃義中供證稱:其薪資係由東成水電行按出工日數所發 給,案件由自己或被告黃建彰承接,被告許品柔於工作完成後會負責收款並將款項繳回東成水電行。估價單由自己口頭開立,被告許品柔幫忙撰擬,與設計師議價、確認追加金額並負責收款等語。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東保證稱:被告2人均為東成水電行之員工, 勞、健保均登記於東成水電行,被告黃建彰係業務兼員工,依業績分紅,被告許品柔則係被告黃建彰助理等語。 ㈤證人即東成水電行會計人員宋姈嬅證稱:被告2人均為東成水 電行之員工,並從東成水電行支領薪水。其於109年6月19日發現被告許品柔隨身碟內檔案請款單與繳回東成水電行的金額不符等語 ㈥證人即義郎小吃店負責人胡財賓證稱:義郎小吃店之水電維 修業務對口均為被告黃建彰等語。 ㈦證人胡財賓匯款至被告黃建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黃建彰帳戶)之匯款明細影本7張(含附表一編號1、2案場)、證人胡財賓與被告黃建彰於109年10月5日簽署之聲明書影本1紙、被告黃建彰交付予義郎小吃店負責人之義郎107年至108年各分店維修明細請款單影本1份、被告黃建彰回覆附表一編號2案場收入僅3萬7000元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證明證人胡財賓就附表編號1之案場款項,自108年10月17日至109年1月16日給付予被告黃建彰共計60萬元;復於109年10月5日,再給付予被告黃建彰89萬1367元,共計149萬1367元、被告黃建彰於附表一編號2案場向證人胡財賓收取之費用為5萬8700元,然僅繳回3萬7000元予東成水電行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2人固然對於被告黃建彰有收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即原判決附表一、二)「廠商實際給付貨款」後,交付如「繳回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予宋妗嬅等情(本院卷一第257頁不爭執事項),然均否認有上開被訴之犯行: ㈠被告黃建彰辯稱: ⒈被告於108年1月中旬起雖將勞健保寄保於「東成水電行」, 並與告訴人共同聘請會計宋妗嬅,惟並無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東成水電行」事業之意思,而係考量寄保於告訴人處,則其創業成本將可降低,告訴人亦可分攤其經營之行政成本,此與一般常見之合署辦公,或是合粗辨公室,並合聘人員之營業方式較為類似,此由被告對外均以自己名義承攬水電工程並收取工程報酬(此為告訴人所明知),與告訴人間互不隸屬、自負盈虧之事實可證(本院卷一第43頁)。 ⒉原判決認為施工過程中所需之相關费用,均由告訴人支應及 認為被告繳回工程款予告訴人不合常理云云,僅係告訴人之單方陳述,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憑(本院卷一第45頁)。 ⒊被告與告訴人間非屬合夥關係,亦非勞雇關係,被告均以自 己名義對外承攬水電工程,自有權收取報酬,故原告(即告訴人)請求被告黃建彰返還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無理由等情,業經本件相關之民事一、二審認定在案,故不構成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許品柔辯稱: ⒈本案客觀上並不存在侵占之犯罪事實,被告自無從與被告黃 建彰成立業務侵占之共同正犯;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之案場皆為被告黃建彰「以個人名義獨立對外所承接」,甚至證人林東保證述並沒有與被告黃建彰約定不得私下去接其他案件,各案場業主或設計師也是與被告黃建彰締結施作水電之承攬契約,所對應之款項則是各案場業主或設計師因向被告黃建彰定作水電工程而要給付予被告黃建彰之承攬報酬,並由各案場業主或設計師移轉給被告黃建彰。被告黃建彰確實以個人名義獨立對外承接施作水電之承攬工程,所對應之承攬報酬自屬被告黃建彰所有,則被告黃建彰實為這些款項的所有權人,既然被告黃建彰本就是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案場業主或設計師所給付款項之所有權人,客觀上自就不合於侵占罪「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的構成要件(本院卷一第118頁)。 ⒉告訴人與被告黃建彰確實是各自獨立之營業權利主體,不具 勞動契約之從屬性,更未存有任何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情事,被告許品柔亦未受告訴人之指揮監督,故告訴人與被告黃建彰或許品柔間之法律關係,難認屬勞雇關係或合夥關係,則顯然本案被告黃建彰或被告許品柔並非隸屬告訴人,更無基於此關係之社會地位反覆執行事務,無從認定為從事業務之人,當無法該當業務侵占之「業務上」要件,尚難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基礎(本院卷第120頁)。 ⒊關於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之關係,原審判決雖認定係合夥, 惟由證人林東保與被告黃建彰之證述内容亦可看出兩造完全沒有就「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一事有任何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客觀上亦無任何實際出資並計算比例之情事存在,尚難認成立合夥契約,遑論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有合夥關係存在。更何況,原審判決所依據者係林東保、宋妗嬅及被告黃建彰於原審之證述,其中林東保與宋妗嬅所述已有前後、互相矛盾、不一致之處,復又無任何補強證據或客觀事證資料,原審判決僅擇證述内容,而摒棄被告其他辯解及相關事證,且均未說明其理由,殊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本院卷第121頁)。 ⒋被告許品柔之工作僅是案場助手及單純電腦文書處理,且僅 是依循被告黃建彰之指示,並將其手寫草稿再繕打為電腦之電子檔案而已,並未經手任何案場之最終總款項,縱有協助收款,惟收款之款項亦僅是案場之其中一部分收款,且收到款項亦直接交付被告黃建彰,才由被告黃建彰再交給宋妗嬅,故被告許品柔根本無從知悉被告黃建彰與以其名義承接之案場業主或設計師間工程款最終之「實際金額」,遑論要於案場分析表製作不實金額;故上訴理由被告許品柔明知並製作不實金額回報告訴人遽認被告許品柔有共同參與等云云,實已有與事實完全相悖之重大謬誤(本院卷第133頁)。 五、前述被告不爭執之事項,除經被告2人坦承,並有下列證據 據可參,而可先行認定: ㈠人證部分:證人林東保於本院審理時(見原審易一卷第143至 145頁)、證人宋姈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138頁,原審易卷第170頁、第173至176頁、第179至180頁、第183頁)、證人即義郎創意壽司店負責人胡財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217至220頁,原審易一卷第354至357頁)、證人即莫札特案場負責人郭靖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279至281頁,原審易一卷第428至432頁、第435頁)、證人即莫札特案場人員黃瓊儀於本院審理時(見原審易二卷第24至27頁)均證述明確。 ㈡書物證部分:有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1頁)、義郎壽司 店之匯款紀錄(見他卷第31頁)、郭靖元之匯款紀錄及被告黃建彰之高雄三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他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 六、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即本院卷一第257頁爭點整理): ㈠被告黃建彰、許品柔有無如起訴書所載自108年起在東成水電 行任職,負責在案場施工及向客戶收取工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東成水電行)與被告黃建彰、許品柔之民事關係為何(檢察官主張為僱傭關係,被告黃建彰主張為合作關係,為無名契約,被告許品柔主張東成水電行與被告黃建彰是互相獨立的,而許品柔獨立受黃建彰僱傭;或為原審判決認定之合夥關係)?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是否為告訴人所有? ㈢被告黃建彰、許品柔有無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接續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即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屬告訴人所有之廠商工程款,侵占入己而未交回予東成水電行負責人林東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被告許品柔有向業主收款,交回告訴人工程款時與所收款項不符合,製作不實金額回報告訴人等,認被告許品柔與被告黃建彰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否有理由? 七、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定義之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東保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143頁以 下): ⒈「黃建彰之前也是老闆,因人手不足、缺工來找我;我與黃 建彰會各自接案,各自報價,再丟回公司做整合」、「黃建彰所接案件是由其自己估價、報價,並自行決定價格及利潤,款項也是他們自己去收;材料、人工、車輛、費用各項雜支則由東成出」、「(問:後來對外的施工名義都是用東成水電行?)幾乎都是,除非是他的業務」、「(問:黃建彰承攬的案子,業主給付的金額都會交給許品柔處理?)對,都是黃建彰先去跟客戶談,談好後許品柔會作帳,再交給公司處理」等語。一再表明其與被告黃建彰是「各自接案,各自報價、自行決定價格與利潤」、「業主給付之金額都交給許品柔先行處理」,若被告黃建彰與許品柔均受雇於告訴人,當(依上開說明)是依告訴人(即僱用人)之指示、意思決定承攬工程契約之價格與利潤,並直接將收取之價金交給告訴人(即僱用人)。則本案中,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間是否為僱用關係,自有可疑。 ⒉「公司有兩台電腦,會計小姐一台,他們自己在用的電腦也 有一台」、「(問:若黃建彰是你的員工,為何請款、結案流程會跟東成水電行分開?)當初我們要成立東進這家公司時,他覺得不需要、很麻煩,所以他就覺得他的客戶還是由他負責,當然我會給他去請款,因為有的我不認識」、「(問:許品柔的工作由誰指派?)幾乎都是黃建彰與黃義中指派比較多,因為他們是男女朋友,我們東成公司就沒有介入太多,只是讓他們服務好自己的客戶也行,所以我也從來沒有指派給他甚麼,除了有時候要拿個小東西、送材料、買便當」等語(原審卷第154頁以下),表明被告許品柔是使用自己的電腦處理被告黃建彰自己的業務內容,且基本上僅受被告黃建彰之指揮工作。故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是否具有前開定義下的雇用關係,自有可疑。 ⒊「附表編號1-5都是新案,他所接的案件都要進到東成水電行 ,這些相關費用都由東成水電行支出」、「(問:既然是新的案件,為何不堅持用東成水電行的名義告知業主,讓業主直接匯款或拿錢給東成水電行?)因為我們的案子非常多,我服務的客戶也很多,我沒辦法一一要求客戶要匯款到哪裡,編號1-5都是他的業務,他承攬接來公司的,所以我覺得要相信他,故不會一定要由誰請款」等語(原審卷第165頁以下),表明即使是被告等人加入東成水電行後才承攬之工程,也不會要求被告以東成水電行名義承攬,也不會要求業主將價款直接交付、匯入東成水電行帳戶中,則其是否果有將被告2人視為其雇用之員工,且由被告2人為東成水電行承攬工程、收取價金,顯有可疑。 ㈢證人即東成水電行之會計宋姈嬅(亦為告訴人林東保之妻) 證稱: ⒈「(問:被告黃建彰已經加入東成水電行,為何他不以東成 水電行的名義來承接?)他有跟林東保說因為他之後想要貸款買房子,希望他的戶頭是有現金流的,於是他就跟林東保說能不能有些款項從他裡面進出,這樣他就有現金的紀錄,他以後會比較好貸款買賣房子」等語(原審卷第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東保上述於原審中所證「因為我們的案子非常多,我服務的客戶也很多,我沒辦法一一要求客戶要匯款到哪裡,編號1-5都是他的業務,他承攬接來公司的,所以我覺得要相信他,故不會一定要由誰請款」等語不合,也與其於同次審理中所證:「(問:為何證人胡財賓、王麗蘭、郭靖元這些業主都將工程款匯給黃建彰,而非匯給東成水電行?)因為他們的意思是當時是他去承接,他就直接把款項匯那方,但有請他們交回公司,義郎的老闆他們也知道,因為都是林東保帶隊去作,他也有說因為當時確實是他來承接,他就把尾款直接交付給他,請他再交回公司就好」等語(原審卷第183頁)不合,難以採信。則若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間果為僱傭關係,且明確約定所收取之工程款均屬告訴人(亦即東成水電行)所有,對於工程款該由業主匯入哪個帳戶?或為何未直接匯入東成水電行之帳戶?證人林東保、宋姈嬅顯無理由有上開歧異之證述。 2.「公司都會有各種開銷支出,我們都會在案場例如報價150 萬元,就提撥一成當作公司的管銷費用,再結算大約有多少利潤,這是稍微用來參考要結算利潤」、「(問:這是東成水電行整個團隊要結算利潤時作為成本的支出,為何要列在黃建彰他們主張的款項内?)以他扣掉勞健保、工資、材料,下去扣他應該繳回公司多少錢,因為他們知道我們在估案場的盈餘是會加上一成管銷,這個他們都知道,因為像之前給黃義中的分紅也是按照這樣下去扣,再看盈餘是多少,所以這看起來是他們自己粗估預計只要繳回公司多少,剩下的就是他們預計要拿的」等語(原審卷第185頁),表明被告黃建彰所收取之工程款,要提撥一成作為東成水電行的管銷費用,而「剩下的是他們(被告黃建彰)預計要拿的」。則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間之合意,究竟是(公訴意旨所指的)雇用關係?抑或是類似靠行,由告訴人方承擔部分費用,故而被告黃建彰依承攬工程金額之比例給付給東成水電行做為行政管銷費用?亦即,若被告黃建彰與東成水電行間為僱傭關係,不論被告黃建彰所收取之工程款有多少,都應屬於雇主即告訴人所有,而不需計算、討論「一成管銷」、「扣掉勞健保、工資、材料」、「自己粗估預計要繳回公司多少」,故告訴人及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與被告黃建彰間為僱傭關係,顯有可疑。 ㈣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之義郎創作壽司店忠言店負責 人胡財賓於原審證稱: ⒈「附表所示之工程都是請黃建彰施作的,在此之前就知道黃 建彰與林東保是夥伴關係,但具體內容或誰是老闆我不清楚,而施作過程東成水電行的林東保出現時間比較多,但直到很後面找林東保維修時,才知道他們的關係,林東保告訴我的時候,工程款已經給付完畢了」、「(問:為何沒有找林東保施作,而是找黃建彰?)我以為黃建彰是老闆,所以一直以來都是跟黃建彰接洽」等語(原審卷第353頁以下)。故若被告黃建彰施作附表一編號1、2工程期間,都是告訴人林東保出現時間較長,告訴人當無理由容任證人始終以為「被告黃建彰才是老闆」、「迄完工後給付工程款時,仍同意向被告黃建彰為之」。 ⒉「2020年(109年)9月15日星期二跟林東保的對話紀錄,有 說『忠言路當時黃老闆的估價可能跟你預估的有落差,這是我們的請款單再請你核對一下』」等語(原審卷第361頁)。故若如公訴意旨所指,於「109年6月19日,許品柔疏未將存有請款明細、公司帳冊及報價單紀錄之隨身碟取回,即遭東成水電行會計人員宋姈嬅發覺上情」,告訴人顯無理由於同年9月間再向證人以「黃老闆」稱呼被告黃建彰。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間,是否果如公訴意旨所主 張為僱傭關係(被告黃建彰、許品柔均為告訴人即東成水電行之受僱人),被告2人均應依照告訴人之指示行事,而所收取之工程款均為告訴人所有,被告黃建彰無權處分?抑或如被告黃建彰所辯「並無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東成水電行」事業之意思,而係考量寄保於告訴人處,則其創業成本將可降低,告訴人亦可分攤其經營之行政成本,此與一般常見之合署辦公,或是合粗辨公室,並合聘人員之營業方式較為類似,與告訴人間互不隸屬、自負盈虧」等語,即非無可疑,而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即被告黃建彰是獨立營業,為自己承攬工程並收取工程款)。 ㈥至上訴意旨另行主張: ⒈雙方縱使為合夥關係,原審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1被告黃建 彰未繳回之義郎創作壽司忠言店之尾款89萬1367元,因該筆款項係雙方中止合夥關係後(109年8月17日)才入帳至被告黃建彰之帳戶,而斯時為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合夥關係終止後之清算階段,則被告黃建彰於收受89萬1367元後,未將之繳回東成水電行,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占之犯意,尚非無疑。難以僅因被告黃建彰未將工程尾款89萬1367元繳回東成水電行,遽認被告黃建彰就該筆工程款項,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然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義郎創作壽司忠言店之水電工程早於108年12月間即已完工,而於109年6月間已向業主請款,該筆款項為合夥財產之一部應為無誤,雙方終止合夥關係後,告訴人會計曾多次催促被告黃建彰將義郎壽司忠言店之尾款89萬1367元繳回東成水電行,被告皆藉故推諉,遲至今日也未繳回,也未與告訴人就該筆尾款為結算,且訴訟期間,被告黃建彰皆辯稱義郎忠言店之工程為其獨立承攬,其收取之尾款為自己所有,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是以原審認定顯有違誤。 ⒉就附表二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王麗蘭在1 10年4月13日偵查庭時雖證稱「原始估價單是523750元,但是最後我跟他議價以49萬5000元,當時黃建彰在109.4.20有簽名。109.4.28匯款33萬含104年的13萬5000元」,然在109年11月16日告訴人向證人王麗蘭核對褒揚街案場之總工程款為多少時,證人王麗蘭係回覆為63萬元,證人王麗蘭對於褒揚街案場之總工程款前後說詞明顯不一,且104年之工程款項卻遲至109年4月底才付款,亦顯然違反工程承攬之一般通常給付態樣,證人王麗蘭就135000元之陳述,不排除係迴護被告之說法。 ⒊就附表二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關於園丰景、國王一 號院10F侵占金額之計算係依證人劉月裡於110年8月20日偵查庭之證述及庭呈付款簽收簿為據,惟證人劉月裡與告訴人會計宋妗嬅在109年11月19曰對帳時,係告知國王一號院10F是付180,000元,園丰景是付116,000元,但於偵查庭作證時卻改稱國王一號院10F之18萬元中,有5萬元非工程支出,係其拜託被告黃建彰搬家之酬勞,後又於原審做證時改稱5萬元為請被告黃建彰為其工作室裝修水電之酬勞,然觀證人所提出之付款簽收薄,5萬自宅之藍色字眼,與簽收薄中使用之黑色筆墨明顯不同,顯係後來才塗改加上,而證人就5萬元之說詞又前後不一,不排除係事後為使被告脫免業務侵占刑責,才改稱5萬元非國王一號院10F之工程款,又縱使5萬元真係證人劉月裡請被告黃建彰裝修工作室水電之報酬,斯時被告黃建彰不論與告訴人間是僱傭或合夥關係,該筆5萬元都應該繳回東成水電行。 ⒋被告許品柔辯稱其係被告黃建彰所僱傭,為工地助理,受黃 建彰指示工作,並不清楚案場款項,然從證人劉月裡所提出之付款簽收薄可看出,被告許品柔有向業主收款之行為,事後被告許品柔交回告訴人工程款時,多有與所收工程款不相符之情存在,被告許品柔明知其情卻未向告訴人告知,且在製作案場分析表時,亦製作不實之金額回報告訴人,足證被告許品柔有與黃建彰共同參與犯罪。 ⒌綜合以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都是以被告黃建彰將收取自業 主之工程款交付告訴人方之時間、金額,據以認定被告黃建彰對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具所有意圖,而被告許品柔與之有犯意聯絡,然上訴理由均未能舉證、說明如何能認為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間具公訴意旨所指之僱傭關係(或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合夥關係),亦即該等工程款都屬於東成水電行所有。本院因此認為難以認定被告黃建彰是為告訴人而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且該等款項為告訴人所有,已經說明如上。 ⒍且於告訴人以被告2人侵占為由,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附表所 示款項之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勞上易字37號判決告訴人(即該民事事件之原告)敗訴確定,並於理由中說明:「黃建彰並非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其與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間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黃建彰)主張彼二人(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各自獨立接案領取報酬,再交由水電行扣除各自分擔之成本及費用後,分配盈餘之合作關係,堪可採信」、「黃建彰與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間不存在勞雇關係」、「各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被告黃建彰與業主之間,與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無涉,黃建彰或經其授權之許品柔,依上開承攬契約自有權受領各業主交付報酬,故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2人)取得系爭款項後,未交付上訴人,自無侵占或不當得利之問題」等節,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6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㈦另原審雖以「互核證人林東保、宋姈嬅及被告黃建彰前開證 述及供述,可知於106年底至107年初,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林東保洽談合作事宜,其合作模式為被告黃建彰提供其○○街000號之倉庫作為東成水電行之營業據點,並提供車輛,告訴人林東保則提供車輛及東成水電行原有之資源,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林東保均可對外承攬案件,雙方承接之案件均需回報東成水電行,由東成水電行派工施作,施工過程中所需支出之費用統一由東成水電行支付,工程款則全數繳回東成水電行,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林東保除支領固定薪資外,每年均可從總利潤中依相同比例分紅,被告黃建彰對於工程之派工、員工分紅之金額等,均有決定之權限,可見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林東保各有以特定項目出資並分擔成本及分潤,以經營東成水電行之意思,核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稱之合夥定義相符」等節,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黃建彰間為合夥關係,故被告2人所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應屬於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共有,被告2人竟將之據為己有,仍屬侵占行為,然查: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並分擔或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有利益共享或損益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⒉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間,被告黃建彰之出資 為「被告黃建彰提供其○○街000號之倉庫作為東成水電行之營業據點,並提供車輛」,然此已為告訴人明確具狀否認(本院卷二第25頁),並強調「被告黃建彰並非無償提供○○街000號之倉庫供告訴人使用,○○街000號之倉庫係告訴人向被告黃建彰承租的,告訴人每月皆有給付租金15,000元予被告黃建彰」、「林東保提議以東進為名成立一間新水電行,雙方共同合夥經營,被告黃建彰認為不需那麼麻煩,伊直接加入東成水電行即可,故自107年開始,被告黃建彰由東成水電行按月支薪,黃建彰成為東成水電行之員工」(同上頁),則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黃建彰有上開出資,故而與告訴人為合夥關係等節,顯與告訴人之主張未合,難認有據。 ⒊原審判決又認定,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之合作模式為:「被 告黃建彰提供上開倉庫外,並提供車輛,告訴人林東保則提供車輛及東成水電行原有之資源」,然其稱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各自都「提供車輛」,則若被告黃建彰未有提供「車輛」以外之物予東成水電行,其「使用自己原有之車輛,前往施作自己承攬之工程」,就難據以認定其有出資予東成水電行。 ⒋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故而 認為被告黃建彰於事發當時負責在案場施工及向客戶收取工程款乙節,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所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程款,自屬其因業務所持有之物,應屬東成水電行所有,而非其個人所有,被告黃建彰卻短報收取工程款之金額,僅繳回附表編號1、2「繳回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足認其主觀上對於附表一編號1、2「短繳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有侵占之犯意等節,自有違誤。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依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認為被告黃建彰犯行明確,故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建彰有業務侵占犯行,業如前述,原審遽認為被告黃建彰有上開犯行,而諭知被告罪刑,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未認定也侵占了附表編號3以下之款項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黃建彰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建彰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黃建彰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關於被告許品柔部分,原審為被告許品柔無罪之判決,理由 雖與本院所認定者不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故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許品柔為無罪判決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 編號 案場名稱 廠商實際給付貨款 最後繳款回東成水電行時間 繳回金額 侵占金額 1 義郎創作壽司店忠言店 149萬1367元 108年11月15日 60萬元 89萬1367元 2 義郎維修款 5萬8700元 109年1月20日 3萬7000元 2萬1700元 3 褒揚街案場(包含104年、108年工程) 63萬元 109年9月1日 49萬5000元 13萬5000元 4 莫札特案場 10萬元 109年7月27日 7萬9000元 2萬1000元 5 園丰景、國王一號院10F 國王一號院10F:13萬元 109年8月5日 24萬5000元 1萬1000元 園丰景:12萬6000元 共計:25萬6000元 合計 1,080,0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