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HM-112-上易-364-20250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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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文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8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同事關係,因甲○○向被告乙○○催 討積欠之傭金,被告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4時34分許,在三民區德北公園人行道,公然以「幹你娘」、「幹你祖母」(台語)等語辱罵甲○○,使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三、公訴意旨及被告辯解之說明: 本件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前開共 同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片面之指述,及其以手機錄得之影像紀錄與擷取畫面2幀,及警員製作之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到庭,嗣其不服原審有罪判決而提起上訴,除以上訴理由狀指稱告訴人提供之影像中錄得以「幹你娘」、「幹你祖母」等辱罵聲,絕非被告本人所發出之聲音(本院卷第11頁)等語外,於審判程序中則作無罪答辯,並指稱:當時只有告訴人一人拿手機一直拍伊,拍了快半小時,一開始伊也沒有罵他,他騷擾伊半小時,被人家莫名其妙拿手機拍半小時能不生氣嗎(本院卷第194頁、第195頁)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到庭,未曾就告訴人之 指訴及卷附承辦警員就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影紀錄所製作譯文表示意見。惟查,前開由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影紀錄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以播放方式勘驗結果,其呈現之影像及內容係拍攝者持疑似手機之攝影器材在戶外朝距離約二公尺外之被告持續進行拍攝,同時並不斷有音源距攝影器較近、疑似為拍攝者自己所發出,明顯係為配合攝影而有意挑起被告發聲、回應之問話聲,然被告除一度抬頭對攝影之人稱:「你在找我麻煩就對了」一語以外,均始終埋頭整理其置放在機車及一旁公園座椅上雜物而不願置理,同時並可約略聽聞其口中喃喃低聲唸到包括「你看恁爸嘸就對啊」、「你就是打算來嘎恁爸鬧小鬧鼻就對了」等語,及穿插其間之前開內容三字經等不雅話語等情,有記錄本院上開勘驗內容之審判筆錄,及擷取被告在過程中出現三字經等不雅口語瞬間均處在低頭、甚至背對鏡頭而自顧自整理物品景象之截圖2幀(本院卷第195頁、第196頁以下)。是依前開場景,被告確係在持續遭人持攝影器材盯拍並以言語挑唆之情形下,仍勉力壓抑情緒,卻在低頭憤憤自語間,仍遭器材錄得其夾雜冒出之上開不雅口頭禪,並與被告前開辯稱遭人無端以手機持續拍攝而難免動怒等情,互核相符。綜上情節,顯然無從認為被告就前揭事實有藉辱罵以為貶損、攻擊他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不得僅因告訴人以緊迫盯人之過程中,錄得被告於暗自咕噥間雜有上開不雅之口語,即強予入罪而認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不待言。 五、上訴論斷: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 指訴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