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HM-112-上易-392-202412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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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蕙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27號、112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號、 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111年度偵字第9464號、111年度偵字第 19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無罪部分撤銷。 楊蕙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即有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楊蕙慈(原名楊依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9時8分許起至同日21時38分許之間,前 往高雄市○○區○○路0號C4倉庫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誠品生活駁二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或書櫃上之藍牙喇叭1個(售價新臺幣【下同】2280元)、摺疊鋁尺1個(售價360元)、收納包(大、中各1個,售價各為540元、720元)、環保提袋1個(售價98元)及書籍4本(書名各為「如何在LINE、FB寫出爆款文案」、「你的善良必須有點鋒芒」、「服飾採買決勝創業術」、「藝術史的一千零一夜」,售價各為290元、280元、380元、599元)得手。楊蕙慈停留於店內期間另向店員訂購「小家大格局!樂活空間魔法術」書籍1本,並留下聯絡方式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嗣因店員發覺藍牙喇叭不見,於翌日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盤點失竊商品如上列所載始察覺遭竊。 ㈡、於109年5月1日19時37分許起至同日19時56分許之間,前往同 上誠品生活駁二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筆盒及掌上型雷射雕刻機(樣品機)各1台(售價各為650元、14400元)得手,並由同行之不知情配偶郭家滕向店員結帳拿取前揭㈠訂購之書籍。店員發覺有人要拿取上述㈠行竊之人所訂購書籍,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與店員詢明案情後,在誠品生活駁二店外盤查楊蕙慈之身分。楊蕙慈於109年5月1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郭家滕前配偶楊宥芸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竟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向盤查員警佯為楊宥芸本人,足以生損害於楊宥芸。嗣於翌日店員發覺上揭筆盒與雷射雕刻機不見,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知悉遭竊。 ㈢、於110年3月2日19時49分許起至同日20時6分許之間,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售價819元)得手。嗣因店長林哲頂發現上揭行動電源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查悉楊蕙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文具店。 ㈣、於110年10月26日20時25分許起至同日20時26分許之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陳俊成經營之MW服飾店門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衣服1套(售價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19元,應予更正)得手。嗣因陳俊成發現上揭衣服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查悉楊蕙慈騎乘同上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服飾店行竊;另於事後經由他人拾得上開衣服返還陳俊成。 ㈤、於111年5月21日17時32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基於 變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有BMW廠牌、車身號碼WBAPGOOOOOOOOOOOO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之號碼「OOO-OOOO」變造為「OOO-OOOO」,並於111年5月21日17時32分許,基於行使該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住處(地址詳卷)地下停車場,駕駛該懸掛變造之「OOO-OOOO」車牌2面之自小客車上路,以行使該車牌之特種文書,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號對面之路邊停車格。楊蕙慈於同日18時18分許至19時8分許之間,在高雄市○○區○○○路0號「順發3C賣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微軟第二代超薄手寫筆1支、4GWI-FI行動分享器1個(價值共6397元),再將行動分享器包裝上之防盜貼紙及防盜器拆下後放入隨身背包內而竊盜得手,並同日19時41分許,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上開懸掛變造為「OOO-OOOO」號車牌之自小客車離去。嗣因「順發3C賣場」店長林昂毅發現商品短少而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於同年6月29日15時50分許,為警搜索楊蕙慈同上住處,並自停在該處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上開竊取之行動分享器1個(已發還)。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靜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林哲頂、陳俊成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昂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蕙慈(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卷【下稱本院院一卷】第233頁)、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及傳票(見本院院一卷第235至238頁)、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院一卷第2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院一卷第401至403頁)、戶役政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院一卷第399、400頁)、刑事報到單(見本院院一卷第345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院一卷第168、34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院一卷第168頁),後於審判程序中未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上訴後坦承事實欄一、㈣之犯行,惟否認事實欄 一㈠至㈢及㈤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份我都沒有去現場,事實欄一、㈤部分那段期間我的車有借給溫淳儒使用,他說要幫我把車開去處理保險,車開走就沒還我,期間達好幾個月,當天我沒有去順發3C,我自己本來就有買分享器放在車上,搜索時搜到的是我買的分享器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部分:  ⒈於109年2月15日19時8分許起至同日21時38分許之間、同年5 月1日19時37分許起至同日19時56分許之間,在上開誠品生活駁二店分別有如上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靜怡於警詢、偵查中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鹽埕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0頁至第18頁),並有誠品書店商品失竊通報暨失竊商品明細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2張在卷可證(見鹽埕警卷第67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證人陳靜怡於警詢中證稱:109年2月15日竊盜之人依監視器 可見為長捲髮之女性,她當天有訂購一本書籍等語(見鹽埕警卷第5頁),並有誠品書店客戶收執憑證1紙在卷可參(見鹽埕警卷第63頁)。而依現場監視器影像,雖因受限於監視器之拍攝角度與距離遠近,並未清楚拍攝竊盜者之臉孔,無法以監視器影像比對之方式確認竊盜者之身分,然當天行竊之人既有訂購書籍,若能確認訂購書籍者之身分,即可同時確認109年2月15日為竊盜犯行之人之身分。以下說明認定109年2月15日竊盜之人為被告之理由:  ⑴自上開客戶收執憑證可見訂購書籍之顧客姓名為「楊」,聯 絡方式所留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上開手機門號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查詢日即109年6月29日之間,均為被告申登使用之電話號碼,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證(見鹽埕警卷第65頁),可見109年2月15日訂書之人極有可能是被告,才會留下被告自己之姓氏「楊」以及自己使用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方式。  ⑵再者,證人陳靜怡證稱:我們同事後來有打電話聯絡訂書單 上聯絡的手機門號,該名女子於電話中說她人在臺中,有空再來取書;109年5月1日為竊盜犯行之女性嫌疑人之同行男性友人來問109年2月15日之訂書到貨狀況。警察盤查密錄器畫面當時警察盤查之男性及女性就是109年5月1日向我們詢問訂書的人等語(見鹽埕警卷第11頁;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107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5頁)。而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自稱其均住在臺中(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210頁),並表示曾經接到書店打電話表示訂購的書已到(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219頁),證人陳靜怡所稱其同事聯繫訂書者之情節與被告居住地點、曾接到書店聯繫等事實相符。被告雖稱其接到書店電話連繫表示書到了的時候僅說「好」就掛斷,不知道是哪一間書店,亦不知訂了什麼書云云,惟以證人陳靜怡所稱訂購者表示自己在臺中、有空再來取書之情節,表示接到電話之人並未質疑自己為何接到電話,且更知悉該書店不在臺中,被告所辯僅係隨意應答云云,顯非實在。  ⑶對照109年5月1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員警盤查影像,確實可 見當天為竊盜犯行之女性嫌疑人於進入誠品生活駁二店時,以及在店外為警盤查時,身旁均有一名身著藍色底格紋上衣之男性,此有109年5月1日誠品生活駁二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員警盤查影像截取畫面以及原審勘驗員警盤查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見鹽埕警卷第80頁至第89頁、第59頁至第60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35頁至第160頁),則該名到場詢問訂書之男性,應為受109年2月15日訂書者之委託才會來詢問,極可能為訂書者之親友才會受託取書。而證人楊宥芸於警詢中已證稱:畫面編號22、23中之男子是我前夫郭家滕等語(見鹽埕警卷第3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警詢筆錄時警察是播放影像給我看,戴口罩的男子是郭家滕沒錯,他的身型、體格、髮型都沒什麼變化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313頁),證人楊宥芸與證人郭家滕前於102年間結婚,於106年間經法院裁判離婚,此有證人郭家滕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一證物袋內),是證人楊宥芸對於證人郭家滕之身形、外觀自有相當之熟悉程度,其指認足資採信,堪認上開109年5月1日詢問訂書之男性確為證人郭家滕。  ⑷綜合上述,109年2月15日訂書者留存之姓氏、聯絡電話,均 與被告之姓氏、使用之電話相符,被告亦確實有接獲書店之聯繫電話,且109年5月1日前往詢問訂書者又係證人郭家滕,而被告與證人郭家滕於107年3月間結婚,於同年8月間離婚,嗣於108年4月間被告與證人郭家滕又結婚之情,此有同上證人郭家滕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573號第15頁),堪認郭家滕係受被告委託才會於109年5月1日去詢問同年2月15日訂書情形,是同年2月15日之訂書者確係被告無誤,可知同日為竊盜犯行之女子亦為被告無誤。  ⒊證人陳靜怡於警詢中證稱:109年5月2日開店前準備時發現物 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是一名女子於同年月1日竊取,員警於同年月1日到場盤查之女子與同年月1日竊取我們店內物品之女子為同一人,該名女子於同年月1日與友人來店確認訂書等語(見鹽埕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對照109年5月1日誠品生活駁二店內監視器影像與員警盤查影像,可見109年5月1日為竊盜犯行之女性嫌疑人,與同日警方在店外盤查之女子外觀均相同,此有同上監視器影像與員警盤查影像在卷可參,故109年5月1日警方在店外盤查之女性,即為109年5月1日之竊盜嫌疑人,因此若能確認109年5月1日遭盤查女性之身分,即可同時確認109年5月1日為竊盜犯行之人之身分。以下說明本院認定109年5月1日為竊盜之人為被告之理由:  ⑴109年5月1日遭員警盤查之女性在店外被要求出示證件時,女 子曾稱呼同行男性為「老公」之情,此有員警盤查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46頁),且證人楊宥芸證稱此男子為證人郭家滕之情,此已說明如前,而被告與郭家滕為夫妻,顯然該女性嫌疑人可能是被告,才會稱呼郭家滕為「老公」。  ⑵該女子雖出示證人楊宥芸之身分證予警方核對身分,此有同 上員警盤查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可參(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54頁至第159頁),然證人楊宥芸證稱:109年5月1日為警盤查之女性不是我、是被告,被告是我前夫郭家滕的現任妻子。我於103年4月間離開日興街的家,我的私人物品及證件沒帶走,我不想再跟被告及郭家滕有任何瓜葛,而且國民身分證因為離婚要換發,我也沒有想要拿回來,想說換發舊的就失效了等語(見鹽埕警卷第30頁),是證人楊宥芸明確證稱自己並非109年5月1日為警盤查之女性,且其當時之身分證因於103年4月間離開上述住處時未帶走而不在自己掌控中之情。對照員警盤查影像可見當下遭盤查之女性提出楊宥芸之身分證係102年換發,配偶為「郭大為」,且該女性於警員盤查過程中說不記得自己之身分證字號之情,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38、151、154、157頁),而楊宥芸確曾於102年6月29日與郭大為結婚,並於102年6月29日換發身分證,後於104年12月8日申請補證,再於106年4月19日換證,嗣又於108年11月20日換證,此有楊宥芸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可參(見本院院一卷第387至396頁);證人郭家滕本名為郭大為,於107年12月24日第一次改名為郭慶洋,於108年6月13日方改名為郭家滕,此則有前開證人郭家滕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一證物袋內),上開戶政資料均可佐證證人楊宥芸上開證述。況倘若該女性確為證人楊宥芸,豈會不記得自己之身分證號碼之理?其於109年5月1日受盤查時,又有何理由不提出自己於108年11月20日補發之身分證?而如係為掩飾身分,何以仍提出其本人已失效之國民身分證?綜上情節,顯見遭盤查之女性並非楊宥芸。  ⑶被告與證人郭家滕於107年間結婚,此已說明如前,是被告即 可出入上開郭家滕之臺中住處,被告確實有機會取得證人楊宥芸遺留在上述郭家滕住處之身分證,且依證人楊宥芸所述遺留身分證之時間為103年間,故其遺留之身分證確實可能為102年所換發,而109年5月1日遭盤查之人因有竊盜店內商品,當下為逃避員警盤查,確有動機冒用他人身分而出示楊宥芸之身分證予員警,堪認109年5月1日遭員警盤查之女子確為被告,故可知同日為竊盜犯行之女子亦為被告無誤。  ⒋被告雖辯稱:上開手機門號係黃金門號,是我花3萬5000元買 的,我用了一段時間又賣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210頁),惟被告既供稱自己是高價購入門號使用,且嗣後出售予他人等情,則對方既有付出價金購入門號,一定會要求將門號之申登人移轉登記,否則即無從保障該人使用門號之權利。然而自申登人資料可見於109年2月至5月間,該門號均為被告使用而未移轉給他人,故縱然被告辯稱該號碼嗣後已移轉他人云云,顯然亦非於本案發生之109年2月15日、109年5月1日時即已移轉,故上開門號於109年2月15日、109年5月1日時既均仍為被告使用中,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又辯稱自己住臺中,根本沒去過也不知道駁二那邊有誠品云云(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卷第219頁),但自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國道行駛紀錄,可見於109年2月13日該車輛出現在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南下出口匝道後,於同年月16日才又出現在國道一號北上五甲系統(連接台88)-高雄(中正、三多路)之情;而於同年5月1日11時29分許該車輛出現在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南下出口匝道,於同年5月1日21時56分許該車輛又出現在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南下出口匝道,顯見於109年2月15日當天以及於同年5月1日11時29分許至21時56分許之間該車輛均在高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2月8日高監車字第1100268078號函暨所附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總發字第1100001832號函暨所附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行國道ETC之明細資料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35頁至第250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109年間與其先生會回來高雄鳳山,會開白色BMW的車回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210頁),亦與前開客觀證據相符。又證人郭家滕雖證稱:我應該沒有去過高雄駁二,109年5月1日員警盤查影像中的人不是我,同日在誠品店內監視器的人也不是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152頁),然證人郭家滕係被告之夫,其否認109年5月1日現場監視器及警方盤查影像中該男性為自己,目的極可能係為維護被告,其所言難認與事實相符。  ⒌至於109年2月15日、同年5月1日在誠品生活駁二店內之監視 器影像因拍攝角度、距離以及畫質清晰度不佳,無法清楚辨識行竊之人之面容,另同年5月1日員警盤查影像則因受盤查之女子有戴口罩,其臉部眼睛以下之位置均遭遮蓋,故難以比對臉型或眼睛以外之五官,有同上引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再者,案發時間距今相隔已久,被告之身形胖瘦、髮型都可能改變,更遑論有無化妝、妝容濃淡均會影響辨識度,是尚不能僅以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與被告無明顯一致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 ㈡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  ⒈事實欄一、㈡所示109年5月1日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之情, 已認定如前,而依警方盤查影像可見當日為竊盜犯行之嫌疑人於店外為警盤查時,出示楊宥芸身分證冒用楊宥芸之身分,此有同上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當日員警盤查時雖未認受盤查人有出示他人身分證之情形,惟證人即當日盤查該名女子之員警林意璇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7、8點天色就蠻黑的,我比對這位女生跟身分證上面的照片是覺得蠻像的,那張身分證照片有點老舊了,感覺是用很久的舊照片,她本人有化妝蠻濃的,也有戴假睫毛(見本院院一卷第350、351頁),是尚不能以當日員警並未認定受盤查之女子出示非本人之身分證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為警盤查時冒用楊宥芸之身分而出示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乙情,足堪認定。  ⒉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 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  ⒊證人楊宥芸證稱:我與郭家滕結婚期間是同住在臺中日興街 ,我於103年間就離開日興街,離開後發現身分證沒帶走,就去補辦身分證。我與郭家滕離婚的年度我忘了,是法院判決離婚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311頁至第313頁),自證人證述可見證人楊宥芸於離開上開住處時不及帶走國民身分證,仍留在原日興街住處。證人郭家滕固證稱:我在日興街住處沒有撿到也沒有看到楊宥芸的身分證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152頁),惟被告於109年5月1日為警盤查時確實出示楊宥芸102年間申辦之身分證供查驗,此已認定如前,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如何取得該張身分證,然佐以證人楊宥芸於103年間將身分證遺留在郭家滕住處之證述,堪認證人楊宥芸於103年間遺失該身分證後,被告因嗣後與證人郭家滕結婚,而以不詳方式在上開日興街住處取得證人楊宥芸遺失之身分證並冒用身分而出示予員警。  ⒋被告供稱:我先生的前妻我都有見過,楊宥芸有我的聯絡方 式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210頁至第313頁),是被告既知悉證人楊宥芸為其夫即證人郭家滕之前妻,則證人楊宥芸既已與證人郭家滕離婚,證人郭家滕並無正當理由可繼續持有證人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更遑論與證人楊宥芸無任何關係之被告,是本案雖僅能認定被告以不詳方式自上開日興街住處取得證人楊宥芸遺失之身分證,惟被告主觀上必然明知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不可能係基於其本人同意而留存在日興街住處,顯然係屬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之物,該國民身分證當屬「遺失」之狀態,自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9年5月1日為警方盤查身分時,主觀上明知所持有之楊宥芸國民身分證為遺失之物,竟仍使用該國民身分證而冒用楊宥芸身分,其所為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無疑。  ㈢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部分:  ⒈於110年3月2日19時49分許起至同日20時6分許之間,在上開 九乘九文具店內有如上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哲頂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鳳山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現場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9張在卷可證(見鳳山警一卷第31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自現場店內監視器影像以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行竊之人 留長髮、穿著粉色上衣、戴粉色帽子,離開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情,有該等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9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參(見鳳山警一卷第31頁至第43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被告所有之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第59頁),且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即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亦有騎乘上開機車之情,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鳳山警二卷第5頁),足認上開機車確實係被告所有並使用無訛。被告雖辯稱110年3月2日當天監視器中之女子不是自己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亦無法說明該機車尚有何人可以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211頁),且被告雖曾於110年4月11日向警察局報案表示該機車於110年4月9日失竊,而嗣於同年5月27日由民眾自行尋獲之情,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第97頁),然可見上開110年3月2日竊盜行為時該機車並無失竊,且該機車平時確實係被告所有並使用。  ⒊至於本案現場店內監視器影像因拍攝角度、距離以及畫質清 晰度不佳,且行竊之人有戴口罩,無法清楚辨識行竊之人之面容,有同上引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再者,人之身形胖瘦、髮型均有可能改變,有無化妝、妝容濃淡亦會影響辨識度,是尚不能僅以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與被告無明顯一致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足 堪認定。  ㈣事實欄一、㈣之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於上訴後對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院一卷第16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鳳山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鳳山警二卷第19頁至第25頁;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㈤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犯行:  ⒈於111年5月21日18時18分許,在上開順發3C賣場店內有如上 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昂毅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三民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現場店門口以及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14張、遭竊商品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三民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自上開店門口以及店內監視器影像,可見行竊者係一名身著 淺色外套、粉色裙裝、將長髮盤在頭上之女性嫌疑人,且該嫌疑人係駕駛一輛白色、廠牌為BMW之車輛到場,並將車輛停放在順發3C賣場對面停車格內之情,而依停車紀錄可見當時111年5月21日18時40分許停放在該處之車輛車牌號碼為「OOO-OOOO號」,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系統之網頁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參(見三民警卷第50頁),對照路口監視器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亦可見該白色、廠牌為BMW之車輛車牌號碼為「OOO-OOOO號」,然實際上車牌號碼「OOO-OOOO號」之車輛應為廠牌TOYOTA之車輛,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5月26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拍攝之正確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輛影像在卷可參(見三民警卷第49頁、第67頁),故上開女性竊盜嫌疑人於111年5月21日駕駛之白色BMW車輛之正確車牌號碼並非「OOO-OOOO號」。再對照被告居住之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住處大樓(下稱鳳南路大樓)於111年5月21日17時31分至33分許之電梯監視器影像以及地下室監視器影像,可見與上開女性竊盜嫌疑人身著相同淺色外套、粉色裙裝、留長髮之人,自該大樓15樓搭乘電梯至地下室,並駕駛一台白色車輛離開,而該車輛離開停車場時可見車輛為白色、廠牌為BMW、車牌號碼為「OOO-OOOO號」,此有該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證(見三民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251頁至第255頁),且上開車輛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停放在順發3C賣場前之停車格之情,已說明如前,而上開為竊盜犯行之人與上述同日自鳳南路大樓駕駛車輛外出之人外觀特徵均相符,且該車輛自鳳南路大樓開出後確實於同日18時40分許停放在順發3C賣場前之停車格,堪認本案為竊盜犯行之人與同日自鳳南路大樓15樓下樓駕駛車輛外出之人係屬同一人。而上述白色、廠牌為BMW、車牌號碼為「OOO-OOOO號」之車輛既停放在被告鳳南路大樓住處地下室,廠牌、顏色均與被告名下所有之車輛相符,且車號僅有數字「OOOO」與「OOOO」之差異,顯然上述於111年5月21日17時31分至33分許從被告住處地下室駕駛離去之車牌號碼「OOOOOOOO號」之車輛,實為被告名下所有之白色、廠牌為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僅係當時懸掛變造為「OOOOOOOO」之車牌。  ⒊警方於111年6月29日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時,在上開車輛內尋 獲與被竊取之4G WI-FI行動分享器相同廠牌、型號之行動分享器1個,此有原審搜索票、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111年6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三民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而被告對於車上為何有與遭竊物品相同廠牌、型號之物,先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這東西哪來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111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有買兩個分享器都放在車上,搜索時搜到我買的分享器等語(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卷第269頁),於上訴後亦主張扣得之分享器為其所購買,並提出111年1至2月三井3C開立交易明細為「TP-Link M7350 4G分享器」之電子發票紙本證明聯及TP-Link M7350 4G WI-FI分享器之照片為證(見本院院一卷第191頁)。本院審酌被告就其於車上經查扣之分享器何來此一客觀事實,先前表示毫無所悉,後竟能提出分享器與發票之照片,所辯不一,實難採信。又姑不論一般人通常並無將所購買之物品與發票拍照之理由或習慣,被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之發票號碼及付款方式下方之文字均遭遮掩,無法辨別發票本身之真偽。況被告是否另有於他處購買分享器,與其有無於上開時地竊盜分享器,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關聯,是亦難以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自被告住處監視器影像可見上開為竊盜犯行之人於111年5 月21日17時31分許至33分許,自鳳南路大樓15樓搭乘電梯至地下室,駕駛車輛外出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凌晨1時43分許,有一名衣著與髮型相同之人自該大樓地下室搭乘電梯返回15樓,此有該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證(見三民警卷第48頁),顯見該竊盜之人於翌日凌晨返回大樓之同樓層,且該樓層即為被告所居住之樓層,足認該為竊盜犯行之人係有權出入被告住處同層樓且能使用被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人。既然被告所用之車輛上查獲與遭竊物品相同廠牌、型號之物,為竊盜犯行之人不僅能使用被告車輛,更可出入被告住處同層樓,該竊盜之人自監視器影像可見外觀為女性、留長髮,與被告之外型無明顯差異,堪認本案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無誤。  ⒌至於被告雖辯稱曾將車輛借給證人溫淳儒云云,而證人溫淳 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間曾向被告借用上開車輛,然不記得111年5月21日或同年5月間是否有借用被告車輛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59頁至第361頁),且經原審提示111年5月21日之順發3C賣場店內以及被告上開住處大樓之監視器影像,證人溫淳儒均證稱影像中拍到之人不是自己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62頁至第363頁),被告亦供稱其上開住處僅有被告本人、被告之妹妹以及被告妹妹之男友居住,無其他人居住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406頁),未能說明尚有何人可出入其住處並且能使用被告之車輛,是證人溫淳儒縱然曾經使用被告車輛,亦無與被告同住而可自由出入被告住處樓層,證人溫淳儒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 ㈥、事實欄一、㈤之變造特種文書暨行使之犯行:  ⒈被告名下所有之白色、廠牌為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曾變造車牌號碼為「OOO-OOOO號」,被告並曾於111年5月21日17時31分許,駕駛上開懸掛變造為「OOO-OOOO」之車輛自其住處地下停車場外出,先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嗣於同日18時12分將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號順發3C對面之停車格,並於為前述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犯行等情,均經認定如前。  ⒉原審勘驗車輛從大樓停車場開出之監視器畫面時,被告雖辯 稱看起來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未遭變造等語,然經原審勘驗此部分監視器畫面,可見車輛從坡道往上開,車牌號碼之「OOOO」部分均可見「00」中間有些微痕跡,車輛行駛至坡道出口平面處後,「00」之部分可見中間之痕跡變得更為明顯之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可證(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65頁、第255頁;三民警卷第39頁),堪認該車牌確實遭人以不詳方式在數字「00」中間添加痕跡而將數字變造為「OO」。且該車輛嗣後行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亦可見該車牌號碼確實遭變造為「OOOO」之情,此有同上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可參(見三民警卷第40頁),是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⒊查車牌號碼為車輛外觀之重要表徵,且為辨別車輛之重要依 據,衡情變造車牌之動機無非係掩飾車輛之正確車牌或使用該車之人之真實身分,是一般人應無理由變造他人之車牌號碼。被告雖辯稱其曾將該車輛出借予友人,此固經證人溫淳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確定最早於去年111年就認識被告,前年110年則有點忘記,我有跟被告借過白色BMW的汽車,車牌號碼好像是OOO-OOOO號,去年111年開始有跟被告借車,幾月開始借我忘記了,111年5月21日是否是我在使用不太記得,斷斷續續有借車,頻率不固定,當時我朋友在做歌仔戲,他們常常會到北部或不定時的地方,剛好團員缺交通工具,我就想說跟被告借車,去不同地方幫忙載東西、載人,甚至到臺北。曾經被告的車發生事故,我有幫她開車去修理。我借車的期間短有3天,長則1個月,有時候跟被告約在鳳山鳳南路住處地下室拿車,有時候在外面,還車地點也不一定,有時候在被告住處等語,惟證人溫淳儒亦證稱:我借車期間沒有動過車子的車牌(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58頁至第363頁),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之車牌係遭他人變造。況車牌號碼係懸掛於車輛前後,字體清晰顯著,為一眼即能辨識之資訊,即使被告將車輛出借予他人時遭借用人變造車牌,該借用人於歸還時,亦應將該車牌恢復為原狀,否則借用人之犯行豈非立刻被發覺?再佐以被告於111年5月21日17時31分將車輛駛出地下停車場前時,該地下停車場有足夠之光線,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參(見三民警卷第38頁);被告後又將該車輛停放於路邊,欲駕車離開前,因路邊停車格並非平日所固定停放之位置,照理亦應會稍加尋找、辨識其車輛停放於何處,被告於當日駕駛車輛前即有辨識其車牌之可能及必要,對於其車牌已變造,自無不知之理,該「OOO-OOOO」號車牌如非被告所變造,被告於發現自己車牌遭人變造之時,當會質問溫淳儒甚至報警,以被告仍如常駕駛該車輛出入,實難認該車牌非被告所變造,遑論被告係駕駛該車輛外出行竊,更有變造車牌以掩飾身分之動機。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㈤變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足 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名,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109年5月1日為警盤查身分時「冒用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供查核」之事實,故本案起訴範圍確實包含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此部分僅屬漏載論罪法條,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竊盜罪,均係於不同時間所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且行為互殊;而被告犯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罪後因受盤查而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及犯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罪前後行使變造之車牌號碼等行為,雖與竊盜犯罪之時間相隔非久,然仍係在不同之地點所為,其行為仍可區別,並無需合予評價之必要,是就被告上開所犯7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審誤載為106年度,應予更正)沙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由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該罪嗣後又與其他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觀諸上開見解,被告既曾於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就本案所犯竊盜犯行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指明被告係5年以內再犯均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之罪,顯然前案刑罰未收警惕之效(見原審111易327號卷二第67頁、本院院一卷第380頁),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被告先前所犯竊盜案件罪質不同,難認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即均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此部分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在卷可參(見鳳山警二卷第15頁),被告並自述自己會去看診、有服用安眠藥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211頁),而被告前於107年、108年、110年間分別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安排被告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各次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雖有使用毒品之狀況,並曾經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症,然其行為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喪失之情形,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1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8425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24日草療精字第1090013009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100112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一第181頁至第197頁、第233頁至第239頁、第395頁至第405頁)。是被告先前曾經多次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均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本案被告明確主張自己就被訴各罪之辯解,顯見被告對於各項行為之意義以及自由決定之能力均未受精神疾病之影響,則本案被告各次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本件被告變造OOO-OOOO號車牌為000-0000號,並駕駛懸掛該 變造車牌之車輛上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該部分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案就原判決關於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車牌猶如車輛之身分證,為辨別車輛之重要依據,舉 凡車輛進出管制、停車、過路收費、交通違規舉發至刑事案件追查犯罪線索,均以車牌號碼為特定人車,被告變造車牌後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外出犯竊盜案,除影響車輛監理之正確性外,亦使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車主及使用人受有遭刑事偵查之可能,其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難認被告有何悔意或已能理解自己之行為何以不當,另審酌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及被告之身心情況、其於原審所自稱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所懸掛之車牌,雖曾遭變造,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至遲於111年6月29日受搜索時已恢復原狀,此有蒐證照片可證(見三民警卷第51至55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㈤各次竊盜及事實欄一㈡使用他人 遺失國民身分證等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價值觀念偏差,且被告自107年間起涉犯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又於員警盤查身分時冒用被害人楊宥芸身分而使用其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損害被害人楊宥芸權益,且犯後於原審僅坦承事實欄一、㈣部分客觀上拿取物品之行為,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更否認事實欄一、㈠至㈢及㈤之全部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與事實欄一、㈣之告訴人陳俊成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俊成所受損害,告訴人陳俊成表示不繼續追究,而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4GWI-FI行動分享器1個已尋獲並返還告訴人林昂毅,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辨識能力、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雖無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仍有因此而受影響,以及各次竊盜犯行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拘役35日、拘役30日、拘役5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示犯行判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㈠至㈢及㈤之竊盜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說明被告持以冒名使用之楊宥芸國民身分證,固為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國民身分證係屬真正,且為被害人楊宥芸之個人身分證件,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理由亦均屬允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就事實一㈠至㈢、㈤之竊盜及事實一㈡之行使他人 國民身分證部分否認犯罪,並指摘事實一㈣之竊盜罪部分量刑過重。惟查:  ⑴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至㈢、㈤之竊盜犯行,及事實一㈡行使他人 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均經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均無足採。  ⑵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就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原審已就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於原審中否認竊盜主觀犯意、與告訴人陳俊誠達成和解、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詳加審酌,就事實欄一㈣量處拘役30日,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該刑度實屬甚輕,且因被告於原審中否認該部分之犯意,原審亦就此部分詳為調查及於判決中論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該部分之犯行,然節省之司法資源實屬有限,亦不足以動搖量刑之基礎,難認原審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形。  ⒊從而,被告上訴否認事實一㈠至㈢及㈤之竊盜及行使他人國民身 分證等犯罪,並主張事實一㈣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附表編號2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繫屬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日後即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提起上訴 ,檢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上訴駁回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喇叭壹個、摺疊鋁尺壹個、收納包貳個、環保提袋壹個、「如何在LINE、FB寫出爆款文案」書籍壹本、「你的善良必須有點鋒芒」書籍壹本、「服飾採買決勝創業術」書籍壹本、「藝術史的一千零一夜」書籍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竊盜部分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盒壹台、掌上型雷射雕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㈡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部分 楊蕙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㈢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㈣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㈤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軟第二代超薄手寫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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