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M-112-上更一-43-20250227-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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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07號),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宥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宥銘於民國110年5月22日7時許,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之農地(下稱上揭農地)受僱採收芒果時,適陳吉宗在相鄰農地怒罵上揭農地有人停放機車阻礙通行,並舉起隨地撿拾約拳頭大之石頭1顆,蔡宥銘一望即知陳吉宗係高齡老者,現場為不平整之有坡度地面,站立穩定度低,遂基於預見陳吉宗遭推碰因而倒地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即在陳吉宗並未朝其丟擲手中石頭之際,快速衝向陳吉宗並推碰陳吉宗身體而使陳吉宗倒地,致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吉宗之子陳茂森、陳茂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第65至67頁、本院更一卷第13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宥銘(下稱被告)於原審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 不滿被害人陳吉宗怒罵及手舉石塊,而徒手推擠碰撞被害人,致其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之事實,而坦承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嗣於本院更審時翻異其詞,辯稱:我沒有出手推他,我只是跳起來要打那個石頭,回過神來陳吉宗不知為何就摔在地上,承認過失傷害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推碰被害人之身體致跌倒  ⒈依被告①於警詢供稱:陳吉宗拿大顆石頭(手掌大)作勢要丟 向我們,當時我正好要從芒果園上來我準備離去,看到他要拿石頭丟我們,我出於防衛就衝出去跟他搶石頭卻不小心太用力讓他跌倒。我是一手牽制他身體,手放在他胸口,另一隻手跟他搶石頭。他沒有還手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②於偵訊供稱:我擔心陳吉宗要丟石頭了,於是趕快上前,我跳起來拍掉他的石頭,一隻手有碰到他的胸部,石頭就掉下來了,陳吉宗就往下坐在地上,我不知道那顆石頭掉到哪了。我承認我力氣太大,但我不是故意的,我是因為看到對方拿石頭,覺得危險才會去擋。我看見陳吉宗跌坐在地時,精神還是很好,他還會罵。案發後我就休息了,我不知道他後來有沒有再去工作。我認為我頂多是過失,但我覺得我也是要防衛,我並不是故意傷害或是故意傷害致死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5頁);③於原審供稱:我知道他是老人,現場確實為碎石路面凹凸不平、有高低落差,當時情況很緊急,我沒有注意這麼多。我有用右手舉起拍陳吉宗左手上拿的石頭,石頭有掉落,但我的手有無碰到他的人我不確定,但當時陳吉宗有往後跌倒撞到地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3至84頁);④於本院更審前供稱:我印象中沒有與被害人有肢體接觸。我衝上去的時候是一瞬間,我沒有注意到我到底有沒有推到他,我是要擋他石頭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7、187頁);⑤以上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衝向被害人碰觸其身體以阻擋被害人丟擲石頭之事實,嗣於本院更審前後始翻異為印象中沒有碰觸被害人身體。  ⒉參以①被害人之子陳茂森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就跑上來推倒 我父親。(問:土地有高低落差,這樣你看得清楚?)可以,有高低落差,但視線還是看得很清楚,被告一推我父親就倒了。(問: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推倒父親?)有,用雙手往我父親胸口推倒我父親,我還跑上來問他為何要推倒我父親,但被告沒有說明為何要推倒我父親。(問:你父親跌倒之前是否有說什麼話,在你站的位置是否聽得到父親說話的聲音?)我知道我父親當時在大小聲,但不知道他當時說什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9至232頁);②證人即被告雇主羅慧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在旁邊工作、採芒果,當時我們已經把芒果採收放在籃子,正在用籃子,那個陳吉宗一直在念說我們員工的一台機車擋到他的路,但機車不是蔡宥銘的,當天我們共有請3個員工(包含被告蔡宥銘),陳吉宗就一直在念這些,但我們也沒有理他,平時陳吉宗看到我們車這樣停也會這樣反應。因為我們都沒有理會他、一直在用芒果,當時陳吉宗就在我們旁邊,剛好蔡宥銘看到陳吉宗要拿石頭丟,蔡宥銘見狀就要擋,因為他們距離很近,當時我站在蔡宥銘後面,但他們身體應該有接觸到。我看見陳吉宗是屁股整個坐下去,情緒反應很激烈,他就說很痛等語(見偵卷第117至118頁)。  ⒊以上,核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被害人當時能自行 站立在有坡度之地面,且撿拾石頭出口怒罵時仍能維持站姿,是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坦承有碰觸被害人身體而使被害人突受外力作用而身體失去平衡而倒地為合理,此亦與前揭證人陳茂森、羅慧吟證述被告有碰觸被害人身體等情相合,是被告於本院更審前後翻異其詞否認有觸碰被害人身體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於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陳怡珊分別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轉 頭過去就已經看見被告出手在阻擋被害人,我看到被告在被害人前面,一個瞬間被害人就倒地,被告好像沒有碰到被害人。(問:可否確定被害人與被告有無接觸?)就是依我所見,我沒有看見等語(見偵卷第161頁);②於原審具結證稱:沒有看到陳吉宗怎麼跌倒,我沒有看很清楚,我那時很慌張,就站在那裡。我牽機車要上去時,餘光看到被告好像有要攔,我轉彎之後陳吉宗就跌倒了。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推陳吉宗,有看到我就會說。我看到陳吉宗蹲下去,然後左手或右手有拿石頭並將手舉起來,但有沒有要丟出去我不知道。陳吉宗沒有說要丟人,他有作勢。就是自然的撿石頭然後舉起。沒有丟過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6至172頁),可見證人陳怡珊雖有在場但對於本案發生情節並未目睹,自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陳吉宗之不確定故意  ⒈依經驗法則之判斷   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依吾人生活日常,對於手持物品未倚柱杖立於不平整而有坡度地面之年邁老人突施推力,當可認識該受推之老人極有可能因身體突然失去平衡,無法維持原先站立之穩定度而跌倒在地,因而身體部位墜地致受到傷害。是以前揭被告供述與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望知被害人係高齡老者,現場為不平整之有坡度地面,站立穩定度低,仍在被害人並未朝其丟擲手中石頭之際,突然衝向被害人並推碰被害人身體,即可預見被害人因而跌倒之事實,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  ⒉被告並無所謂誤想防衛之情形  ⑴次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又誤想防衛之成立,除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亦具備必要性,始足當之。  ⑵本案被害人直至遭被告傷害倒地前,均無將手持石頭擲出之 行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2頁),核與前揭證人陳怡珊於原審具結證述相合,堪認為真。是以被害人當時雖怒罵上揭農地之人並撿拾石頭而持之,但依卷內證據毫無徵兆顯示被害人將向何人丟擲石頭,雖被告辯稱係為防衛而衝往拍掉被害人所持石頭云云,然以被害人當時僅出聲怒罵並無任何實害舉動,此有前揭證人即被告雇主羅慧吟及證人陳怡珊前揭證詞可憑,且以被害人所持石頭可造成人體健康之傷害作用在於外力賦予動能而藉其質硬碰觸身體所致,然以被害人僅手持石頭,縱有舉起,亦無積極賦予石頭外力動能,此時均難謂對人之傷害已有開始之表徵,自難認與上揭誤想防衛之要件相合。況以被害人係年邁老人,當時僅手持單顆石頭,能以丟擲賦予石頭之外力動能有限,且丟完即不復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之侵害狀態,則以一般常情判斷,採取閃避石頭為防衛手段即係具必要性之回應選擇,然被告反而衝向被害人縮短可閃避石頭之反應距離進而推碰被害人身體使失去平衡跌倒,顯不合理,益徵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並非出於誤想防衛之過失傷害意思。  ㈢被害人確因跌倒而受有傷害   被害人於110年5月22日因被告推碰行為而跌倒受傷後,隨即 經送往枋寮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23日順利完成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復位手術;於24日追蹤左髖X光檢查,顯示骨折處內固定物固定,復健科醫師會診後,並醫囑於床邊實施復健療程;25日因出現急性瞻妄等症狀,需接受藥物治療,但被害人及家屬要求出院並當日辦理自動出院。嗣同年月27日晚間9時31分再因發燒、全身無力、食慾差等症狀至枋寮醫院急診,經胸部X光等檢查後,診斷為肺炎、敗血症及急性腎臟衰竭,並轉住院,雖經積極救治,仍於5月30日死亡等情,有長庚醫院111年9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950555號函附該院醫事鑑定報告(No.0000000)(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6頁)、(枋寮醫院)死亡證明書(警卷第26頁)、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枋寮醫院出院病歷摘要2份(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枋寮醫院110年9月16日枋醫病歷字第1100900009C號函附陳吉宗110年5月22日至30日就診相關資料(病歷)(偵卷第19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㈣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  ⒈因果關係認定說明  ⑴因果關係是所有犯罪在結果歸責上之基本前提,故意犯行與 犯罪結果以及對於所發生有預見可能性之過失加重結果間,具有因果歸責關聯性時,即應就該結果負責。  ⑵所謂因果歸責關聯性:  ①有以「相當因果關係說」判斷者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發 生所不可或缺條件之行為,均應究責,僅於根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時,方有歸責關聯性。申言之,至結果發生為止之因果流程,從行為之時點以觀,在日常生活經驗上屬於得以預測時,即肯定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亦即,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②有以「客觀歸責理論」判斷者認為,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 係,且行為人就該結果發生具有「客觀可歸責性」,即祗有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非僅係不尋常的結合;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並具有可避免性),始歸由行為人負責。亦即,應以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結果之發生,倘係「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則非屬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  ⑶是在因果歷程中如介入其他條件行為時:  ①就以「相當因果關係說」判斷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 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其他事實介入,對具因果歸責關聯性皆不生影響。但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係超越」。  ②就以「客觀歸責理論」判斷者而言,必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 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使得先前之行為無法持續作用到結果之發生,始足以中斷先前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歸責關聯性。易言之,結果之發生乃出乎行為人預料之偶然行為,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前行為,但前行為與結果間如具有「常態關連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仍應就該結果負責。  ③從而,在因果歷程中所介入之其他條件行為,必以係獨立於 最先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之行為,且該獨立行為在最先行為尚未對結果發生作用前,即迅速單獨造成具體結果,始屬超越最先行為之因果關係,亦可稱反常的因果歷程,中斷最先不法行為與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或客觀歸責。反之,其他條件行為若不具有對結果發生之獨立作用或獨立危險,亦即最先不法行為與結果間仍具有「常態關連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仍應就該結果負責。  ⒉本案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傷及其嗣後發生死亡結果間之 關係:  ⑴經原審囑託長庚醫院進行鑑定後:  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3日長庚院高 字第1110950555號函附醫事鑑定報告(編號0000000)具體指明:  ⓵病人(即被害人)所受之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 等傷害,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  ⓶病人在瞻妄等病況尚未穩定下,即於5月25日辦理自動出院, 使得肺部病灶無法繼續在枋寮醫院接受必要處置,嗣後,病人因肺部病灶病程進展,造成發燒及意識改變等症狀。  ⓷病人死亡與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間 難謂有因果關係。  ⓸倘若病人未在病況不穩定下,於5月25日自動出院,針對其肺 部病灶,臨床可給予適當處置,避免發生死亡之風險。  ⓹因病人要求自動出院,導致肺部病灶未能適時接受治療而提 高死亡風險,復因返家後,病人亦未能即時就診,出院後兩天(27日)到院時,已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等危急病徵,此時,造成死亡機率極高等詞(見原審訴字卷第121至126頁)。  ②嗣以113年2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150895號函覆本院補充 說明:查病人高齡,且有多重慢性疾病,屬罹患肺炎高危險族群,倘若病人未在病況不穩定下於110年5月25日自動出院,針對其肺部病灶,臨床可給予適當處置,但因病人要求自動出院,導致肺部病灶未能適時接受治療而提高死亡風險,復因返家後,病人亦未能即時就診,出院後兩天即5月27日就醫時,已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等危急病徵,此時,造成死亡機率極高。病人死亡與病人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間難謂有因果關係等詞(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97頁)。  ⑵另針對被害人之肺部病灶病程進展有無結合其傷勢,而引發 其身體機轉,致肺部功能快速惡化,而加速或促進其死亡結果之情形:  ①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先後以:  ⓵112年12月11日枋寮病字第1121202001B號函說明:長時間臥 床無法行動確實會提高肺炎發生的風險,具有相關因果關係等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95頁)。  ⓶112年12月15日枋醫病字第1121202075B號函檢附:被害人之 就醫相關病歷、長期臥床病人肺部感染危險因子分析資料、急性瞻妄相關資料,並說明:  病人於109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曾因肺水腫(Pulmoary Edem a)至枋寮醫院住院治療,有病歷資料。  病患肺部浸潤是於110年5月27日X光檢查檢出,於110年5月22 日X光檢查未發現有肺部浸潤之情形。病人於101年5月22日至5月25日治療期間,並無出現肺部浸潤之症狀。  急性瞻妄是一種急性發生的症狀,病人會突然對人、時、地 有混淆或是日夜顛倒,情緒激動不安,出現幻視、幻聽,大型手術(如本病患髖關節手術)術後,年齡較大(65歲以上)男性,都較容易會出現瞻妄的情形。瞻妄與肺炎應無關聯。  5月25日要求出院時,有告知疾病及併發症的風險,但因此時 病人正處於急性瞻妄的狀態,情緒激動不安,無法配合治療,因此與家屬討論過後,決定讓病人出院回到自家熟悉的環境,以控制急性瞻妄的症狀,後續再儘早回門診接受骨折術後傷口照護治療。  110年5月22日至5月25日治療期間無肺炎之症狀,110年5月26 日門診回診亦無。  110年5月25日時病人因瞻妄而躁動不安,出現幻視、幻聽, 無法配合治療,即使強迫住院,仍有可能無法即時控制及治療肺炎。  同,病人無法配合時,診斷及治療都更加困難,病人已高齡 82歲,受到股骨骨折之嚴重外傷,於此情況下發生肺浸潤及肺炎引發休克及心肺衰竭之機率本就較高,即使繼續住院,仍有較高死亡風險。無法保證若住院就能控制肺炎等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95至96、97至109、111至124、125至126頁)。  ⓷113年1月15日枋醫病字第1130102080B號函說明:  出院當時身體狀況:左大腿手術傷口狀況穩定,接受復健治療 中,可自行進食,不需管路輔助,無呼吸喘之情形,不需鼻管或面罩輔助通氣呼吸。  出院精神意識狀況:可辨別人時地物,但有情緒躁動,胡言 亂語之情形,且因情緒不穩,有大呼小叫之情況發生。  病人手術後恢復狀況穩定,傷口乾淨,無滲血,無局部感染 之症狀,且也已會診復健科教導如何進行床邊復健,惟因急性瞻妄症發生,導致病人躁動不安,大呼小叫,與病人及家屬討論後,決定安排病人出院,如此可改善急性瞻妄症的症狀(讓病人回到家中,接觸熟悉、舒適的環境)病人的大腿骨折經手術後,疼痛已改善,傷口狀況也穩定,於此狀況下住院治療的角色的確已非必要,因此討論過後,病人及家屬決定出院等詞(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59頁)。  ⓸113年1月26日枋醫病字第1130102183B號函說明:  病人出院後,因骨折尚未癒合,須長時間臥床或坐輪椅,因 此容易導致肺炎發生及惡化,已附上醫學文獻,臥床或坐輪椅無法行走,都會增加肺炎發生的風險。  病人於110年5月22日至110年5月25日住院治療期間,並無肺 炎發生,住院期間亦無咳嗽或呼吸喘等呼吸道的症狀,肺炎應是110年5月27日開始發生。  已附上醫學文獻,長時間臥床或坐輪椅無法行走的病人,較 容易發生肺炎等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67頁)。  ②是以上開枋寮醫院之函覆說明可知,被害人遭被告本案傷害 行為自110年5月22日住院至110年5月25日出院及翌日回院門診時均未出現有肺部浸潤或肺炎症狀,是其前開⓵說明:長時間臥床無法行動確實會提高肺炎發生的風險之情形,在被害人於住院之4日期間內均未發生肺炎,出院後之首日即110年5月26日回診亦未有肺炎症狀,是被害人在110年5月27日再入院時始因X光檢查發現肺部浸潤情形,則被害人在相對較長之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後首日既未有肺炎症狀,在110年5月27日出院第二日始發現肺部浸潤之情形,是否符合上開說明所指「長時間臥床無法行動」之情形,並非無疑,應僅偏屬醫學文獻上容易發生肺炎之普遍性一般情形,尚難具體套用在本個案之因果關係認定上。再以肺炎發生原因並非必以長時間臥床無法行動為單一必然病因,長期臥床無法行動僅會提高發生風險,是被害人因接受股骨骨折外傷住院治療4日後,身體狀況恢復良好且肺部並無任何肺炎症狀,經枋寮醫院醫師判斷能出院輔以後續儘早回門診接受骨折術後傷口照護治療為適當治療手段,且縱繼續住院亦有可能無法即時控制及治療肺炎(況且出院當時及翌日回診俱無出現肺炎症狀),堪認已中斷被害人因該傷勢所併發其他加重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是被害人嗣於110年5月27日因發生肺炎再次住院,經診斷為肺炎、敗血症及急性腎臟衰竭而於110年5月30日死亡之結果,難認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有因果歸責關聯性。  ⑶至於前揭長庚醫院醫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均直指被害人在 瞻妄等病況尚未穩定下,即於5月25日辦理自動出院,使得肺部病灶無法繼續在枋寮醫院接受必要處置,嗣因肺部病灶病程進展,造成發燒及意識改變等症狀,對其肺部病灶,臨床可給予適當處置,避免發生死亡之風險,被害人因返家後,亦未能即時就診,出院後兩天(27日)到院時,已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等危急病徵等詞,顯與前開枋寮醫院之說明被害人於住院及出院回診首日均無肺炎症狀,被害人肺炎應是110年5月27日開始發生等詞不同,究其實質,長庚醫院醫事鑑定報告乃係以被害人110年5月22日至枋寮醫院急診就醫,經安排胸部X光檢查顯示有雙側下肺浸潤等詞為認定基礎,然依枋寮醫院110年5月22日門急診病歷、同年月25日出院病歷及護理紀錄單均無記載病患陳吉宗接受胸部X光檢查患有雙側肺浸潤之現象,本院就此詢問長庚醫院其上開認定之所憑,亦僅獲覆:已將原送卷證資料悉數返還囑託機關,故無法針對所詢事項提供說明等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53頁),然本院認為枋寮醫院前揭函覆說明及所附病歷已足以認定長庚醫院前開醫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具有基礎前提事實誤認之瑕疵,然此被害人之肺炎治療拖延與其所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間難謂有因果關係之結論不生影響,本院遂於113年8月22日送請長庚醫院再行鑑定,經該院於113年12月9日不受理鑑定退回本院(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393頁,迄未說明不受理鑑定之理由),然本院基於前揭枋寮醫院之函覆說明已能清楚認定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並無因果歸責關聯性存在,且長庚醫院前開醫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之事實誤認瑕疵並不動搖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遂認已無必要再另送醫療機構進行鑑定。  ⑷再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6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6460 號函已說明:  ①本案死者未經司法相驗和司法解剖鑑定死因,單憑卷宗書面 資料歉難答覆來函所詢問題。  ②至於前次答覆屏東地方法院所指「死者於110年05月22日初入 院時,胸部X光即顯示有兩下肺葉增加浸潤,並非肺部無病變」,係對該院所詢的「若被害人引發肺炎時即時就醫,能否避免死亡之結果」此一假設性問題的意見,即死者受傷後初入醫院急診時,肺部並非健全無故,並不存在所詢問題的假設前提(即假設出院後才發生肺炎,也才有所謂即時就醫的這種問法)。此外,如對胸部X光疑問,建請洽詢該醫療機構為宜等詞(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67頁)。  ③以上足見,法醫研究所前揭函覆原審法院之內容亦係基於前 揭長庚醫院前開醫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相同之基礎前提事實之誤認所提供意見,尚不足以推翻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上開傷害部分所為辯解,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參、論罪及變更起訴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係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案發當時被告誤以為被害人手握石塊將朝人丟擲,亟欲上前阻止,而貿然衝向被害人並徒手推碰之,且被害人倒地受傷後,被告旋即停止,未再有何傷害行為,其中被害人除受有傷勢1處之外,並無其他,顯見被告主觀上意在排除被害人舉握石頭之行為,於接觸、推碰之際,應無整暇注意被害人是否將因跌倒受傷而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傷害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間接故意等詞為其論據,然被告行為當時欠缺誤想防衛之要件,且所採取之回應行為足徵確有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又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傷害行為不具有因果歸責關聯性,亦認定在前,是檢察官起訴書所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判決已指摘本院應詳加調查、審認被告有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等詞,本院更審時亦已踐行告知義務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72頁、更一卷二第2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肆、上訴論斷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採納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而不採卷 附枋寮醫院提供之醫學意見為不當,認為被告推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累積因果關係等詞,核以本院前揭綜合枋寮醫院函覆說明意見及長庚醫院醫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之結論所認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被告傷害行為不具有因果歸責關聯性,是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被告具有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而認定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係有認定事實之不當,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無怨隙,縱 因被害人當時怒罵上揭農地之人而影響被告臨時受僱採收芒果之勞動情緒,亦得詢問雇主適當處理方法,竟僅因被害人手持石頭即不顧被害人當時年邁及所立地勢,逕衝往碰觸被害人身體致其跌倒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之傷害,需急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因而承受日常生活之不便,犯後雖就檢察官起訴之過失傷害行為為認罪表示,然均否認有傷害故意,更於本院更審前後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碰觸被害人身體,顯見犯後無悔意,亦無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議賠償事宜,暨被告於本院更審時自陳:現在做臨時工,一天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跟爸爸、媽媽、阿嬤、一個女兒同住(4歲),要扶養父母、女兒、阿嬤,離婚。高職肄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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