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HM-112-上訴-751-20241016-7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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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煒宸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思快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亦原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陸齊勇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有衡律師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LUM KAH MUN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83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146號),提起上訴且經本院裁定命第 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登記為LUM KAH MUN所有之「AQUARIUS 1」(即「水瓶星1號 」)遊艇沒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沈煒宸、郭亦原、周思快、陸齊勇之量刑(被告沈煒宸部分另包括犯罪事實),與被告沈煒宸就原審量刑,被告郭亦原、周思快就其2人犯罪事實暨量刑併予上訴(被告陸齊勇未上訴)外,另據檢察官就原審未諭知沒收扣案「AQUARIUS 1〈水瓶星1號〉」遊艇(下稱前開遊艇)一節提起上訴,嗣經本院裁定命該遊艇登記所有權人即第三人LUM KAH MUN(下稱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又考量第三人設籍海外、非經長久時日難以終結,及被告郭亦原、周思快、陸齊勇均係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且先前因案羈押,宜儘速審結以免影響其等訴訟權,遂先就被告等人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先予審理判決,至前開遊艇應否沒收一節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3項但書規定另行審結,合先敘明。  二、又第三人前經本院依其登記住所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 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沈煒宸、郭亦原、周思快、陸齊勇先後自民國111年5 、6月至11月間,由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分別擔任船長、輪機長、廚師等工作(陸齊勇、郭亦原輪流開船),被告沈煒宸負責使用網路對外聯繫暨指示航行路線,駕駛前開遊艇陸續駛往柬埔寨、泰國等地,嗣於同年11月18日20時許至泰國灣附近海域自某不詳船舶接運38袋物品(內裝有愷他命〈Ketamine〉,下稱本案毒品),其4人乃與綽號「小嘉」及「老闆」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輸入禁藥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駕駛前開遊艇駛向臺灣地區,直至同年11月25日17時20分許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在高雄茄萣西方20海浬附近(北緯22度49分、東經119度51分,尚未進入我國領海)登檢查獲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在案,且被告4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2條第4項、第1項輸入禁藥未遂罪(被告沈煒宸另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俱經本院判決有罪(被告沈煒宸有罪部分未據上訴而先行確定),其中被告郭亦原、周思快、陸齊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是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其次,傳統意見針對「屬於犯罪行為人」雖習於援引民法「所有權」概念加以詮釋,主張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沒收客體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權利者而言;然我國刑事沒收自105年修正實施沒收新制後已捨卻「從刑」之性質,且不同法律面對相同法律用語之解釋暨適用,或有相互參酌之必要,卻須考量個別立法目的予以適度調整,方能符合各自規範意旨。是考量刑法財產犯罪乃以「持有」作為規範目的,係指一種事實上支配管領關係,不以終局取得民法上所有權作為犯罪成立要件(例如「不法所有意圖」並非指行為人必須實際取得所有權),且應沒收之物在個案中並非如法律規定的理想狀態,均可以清楚區隔是否屬於行為人或犯罪參與人所有,倘若在此情況下,既無法確認財物實際權利歸屬、又無法沒收,將陷於空窗狀態而難以達成沒收之目的。故針對「屬於犯罪行為人」宜採前揭刑法「持有」之解釋方向,法院審理重點要非判斷實際所有權人究係為何,應改以「支配管領」之角度觀察,審認被告或第三人何者對沒收客體取得支配管領權,憑為認定沒收主體之依據,且除轉移由第三人取得或已發還被害人外,不以始終存在為必要。至被告所持有沒收客體若係他人所有之物,核屬是否開啟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或應予發還之原因,猶未可逕以沒收客體係被告以外之他人所有即執為免予沒收之理由,否則無疑將變相架空沒收特別程序制度。  三、查前開遊艇雖登記係第三人所有,且無從查知被告沈煒宸 等人最初取得原因暨過程為何,惟該遊艇實際由被告沈煒宸等人共同長期管領使用,並憑以運輸本案毒品而有助於實現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之構成要件,依前開說明應屬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水路交通工具無訛,此外未見第三人敘明有何不應沒收之事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4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故原審徒以前開遊艇並非被告4人所有、且本案無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或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尚有未恰。又此部分既未據原審判決主文加以諭知(僅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當不生撤銷原審判決之問題,應由本院逕予記載如主文所示沒收內容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 4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 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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