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HM-112-上訴-845-2025021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星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號、110年度偵字 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志星明知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四款所規範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係依法列管之毒品暨(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竟與綽號「阿賢」之劉永祥(同案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劉永祥出資購買「悠遊海1號」船舶供運輸毒品之用,並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以一趟新臺幣(下同)500至600萬元之代價,委託與渠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人莊富翰(同案有罪判決確定)前往大陸地區海域接運,再伺機取道澎湖運回臺灣本島,並由莊富翰先向不知情業者租得,車種屬於自用大貨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水肥車運抵澎湖,預先停放在澎湖機場附近(澎湖縣縣道204線)空地,以作後續運回臺灣時,供藏放毒品、掩蓋氣味使用。莊富翰又以約定每趟每人付給10萬元報酬之代價,邀同與渠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人邱昱瑜、黃冠豪、張嘉珉(三人均同案有罪判決確定)加入,惟待三人於108年9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抵達澎湖等候消息,又因劉永祥以檢警查緝積極而指示暫時取消行動。 二、不日,莊富翰又經劉永祥指示而向邱昱瑜、黃冠豪、張嘉珉 三人承諾每人報酬加碼為20萬元,並與渠等均承前開同一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3日上午7時許,再從臺中搭機抵達澎湖,並入住位在澎湖縣馬公市之「藍天飯店」等候。洪志星則因劉永祥懷疑「悠遊海1號」已遭檢警注意而致電予以指示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與渠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人莊荐鈞(同案經有罪判決確定)位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住處,以20萬元代價,委由莊荐鈞出面向不知情之「海陽號」船舶船主陳暉竣租用該船,惟經帶同莊富翰前往鎖港碼頭查看「海陽號」之狀況,因莊富翰認為該船引擎老舊,不適於遠程航行,乃未租用。嗣莊富翰將內建相關坐標位置之工作手機1支交予邱昱瑜、黃冠豪2人待命接應,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帶同張嘉珉外出購買汽油送往案山漁港「悠遊海1號」停泊處,隨即於108年10月3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該船搭載張嘉珉報關出海,朝劉永祥稍早提供之經緯度(25.24/119.53)坐標位置航行,惟因航行途中於次日即同年月4日凌晨1時許,發生1顆引擎毀損、無法如期抵達指定地點之狀況,莊富翰乃經劉永祥以衛星電話指示慢慢駕駛並繼續前往。 三、時至10月4日凌晨4、5時許,莊富翰駕船抵達位在大陸地區 福建省莆田市外海之上開坐標位置海域處,與駕乘不詳名稱大陸籍船舶前來,並與渠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不詳年籍人士會合,旋自該船將45包以麻袋包裝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搬上「悠遊海1號」後,仍由莊富翰駕駛返航,途中經劉永祥以衛星電話告知另有船舶前來接應。另洪志星則於108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莊荐鈞上址住處指示其帶同亦與渠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人顏正銘(同案有罪判決確定)一同出海接應「悠遊海1號」,惟因莊荐鈞反悔不願出海,洪志星乃指示顏正銘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亦與渠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人歐建暐(同案有罪判決確定)前來上址莊荐鈞住處集合謀議,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約定事成後付給顏正銘、歐建暐每人20萬元之代價,指示二人一同出海接駁「悠遊海1號」載運之上開毒品原料,洪志星並先致電將顏正銘持用衛星電話之號碼告知劉永祥,由劉永祥將接駁「悠遊海1號」之坐標位置回報顏正銘,於同日晚間7時許,由顏正銘駕駛莊荐鈞向前開不知情船主租得之「海陽號」,搭載歐建暐自澎湖縣馬公市鎖港漁港出發駛往「悠遊海1號」所在地。嗣兩船於108年10月4日深夜至5日凌晨0時許間在海上會合,經莊富翰、張嘉珉、顏正銘、歐建暐四人協力將「悠遊海1號」載運之上開45包第四級毒品移往「海陽號」後,旋由顏正銘轉至「悠遊海1號」負責在原處泊船等待,莊富翰則改為駕駛「海陽號」搭載張嘉珉、歐建暐等二人駛往卸貨地點,即澎湖縣馬公市五德漁港碼頭,嗣於10月5日凌晨3時許抵達後,即與分別駕駛莊富翰另差人向不知情業者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即廂型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來等候接應之邱昱瑜、黃冠豪會合,經莊富翰、張嘉珉、歐建暐、黃冠豪四人將「海陽號」船上裝載之45包第四級毒品卸下後,旋以邱昱瑜駕車載運、黃冠豪騎車隨行、過程中由歐建暐負責留在原地看顧之方式,分次將上開毒品載往靠近○○鄉○○村000號建物及馬公機場旁空地,繼而由邱昱瑜、黃冠豪二人將全部毒品裝入上開廂型車(含駕駛座)內,並將該車就地停放後,始同乘上開機車離去前往搭機返回臺中。另莊富翰則仍駕駛「海陽號」搭載張嘉珉轉往顏正銘告知之坐標(N23"32.931,E119"42.210)與之會合,旋分由顏正銘駕駛「海陽號」獨自返回鎖港漁港,莊富翰駕駛「悠遊海1號」搭載張嘉珉駛返案山漁港。為躲避檢警查緝及滅證,莊富翰並依劉永祥指示,刪除手機通話紀錄及「悠遊海1號」之船舶航行軌跡,又將工作手機與衛星電話均投棄海中。嗣該船於108年10月5日上午9時14分許駛抵案山漁港停泊後,莊富翰、張嘉珉二人亦隨即搭機返回臺中。 四、待莊富翰於同年月8日上午5時許,又接獲劉永祥指示,於同 日上午6時55分許搭機抵達澎湖,並駕駛稍早安排停放在機場外之水肥車至前開廂型車停放處,欲獨自將45包毒品逐一藏入水肥車車槽進行封裝以規避追查,然因過程均為檢察官依所得線報指揮警員監控,於同日上午8時26分許經當場逮捕,並逕行搜索現場廂型車及水肥車,扣得上開毒品45包(毛重1145.7公斤,淨重1124.505公斤,純質淨重304.81739公斤)等物,繼而循線於10月10日、17日、25日,先後將邱昱瑜、黃冠豪、張嘉珉、顏正銘、歐建暐拘提到案,並陸續扣得「悠遊海1號」、「海陽號」船舶等物。迄於110年3月23日上午9時5分許,由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洪志星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之3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該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前開犯罪使用之SAMSUNG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五、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莊荐鈞、莊富翰、顏正銘、歐建暐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核亦無其他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除後開就莊富翰部分用為比對辯護人所質疑警員詢問時呈現之立場、態度等程序上問題(如理由欄貳、三、㈢所示)外,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依前開說明,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419頁),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接獲劉永祥來電後,曾安排莊荐 鈞與顏正銘駕船出海,為莊富翰及其所駕駛之「悠遊海1號」提供協助,並將顏正銘所持衛星電話號碼提供予劉永祥等情(本院卷㈠第420頁至第42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當時劉永祥的船故障,打電話問伊有沒有人去救他朋友,伊就跟莊荐鈞說救船的事情,後續就由莊荐鈞他們自行聯繫,伊沒有再參與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莊荐鈞、莊富翰、顏正銘、歐建暐之證述及警詢、偵訊過程有重大瑕疵,渠對被告犯行之證述係配合檢警引導或利益交換所為(詳后),被告經測謊之結果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除共同正犯之自白外,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基礎事實部分 ⒈前揭另案被告劉永祥購買「悠遊海1號」船舶,並與莊富翰、 邱昱瑜、黃冠豪、張嘉珉、顏正銘、歐建暐、莊荐鈞等人,為實現運輸前開毒品入境之目的,各有如事實欄所示聯繫、駕駛、租借、接駁、搬運、看顧等參與分工之行為,嗣為檢警查獲,並扣得如所示數量、成分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永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㈠第217頁至第223頁、原審卷第359頁至第362頁)、證人莊富翰、顏正銘、歐建暐、莊荐鈞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各自參與、經歷部分之事實,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外,並有莊富翰就其住處所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㈤第503頁至第511頁)、莊富翰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9日逕行搜索報告書、108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疑似毒品先驅原料飼料袋編號A1~A37、B1~B8、手機2支、000-000自用大貨車、0000-00租賃小客貨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㈠案卷第55頁至第65頁)、顏正銘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㈤第565頁至第569頁)、歐建暐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8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㈤第571頁至第579頁),及上開扣案毒品(先驅原料)經送驗所得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8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㈡第201頁至第205頁)等附表可參,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事實(即原判決所認定,共同被告劉永祥、莊富翰、黃冠豪、張嘉珉、邱昱瑜、顏正銘、歐建暐、莊荐鈞,各以所示包括聯繫、駕駛、租借、接駁、搬運、看顧等參與分工之內容,將扣案如鑑驗所得成分、重量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自大陸地區海域運輸至澎湖,及渠等經查獲之過程)均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20頁至421頁),堪信為真。 ⒉被告洪志星於前揭時地接獲劉永祥來電後,至莊荐鈞位於澎 湖縣○○市○○里○○○000○0號住處,與莊荐鈞碰面,並告以救援船舶事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如上,核與證人莊荐鈞、顏正銘、歐建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引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110年3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1支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關於被告如何聯繫或接觸另案被告莊荐鈞等人,而共同參與 上開犯行之情節,業據莊荐鈞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莊荐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他來我雙頭掛的 家,問我有沒有船可以租,叫我去租船。」、「(租船的目的)一開始他沒有說,之前耳聞他會做一些走私的事,所以我知道租船是要做走私。」、「(洪志星在你家中是否要你跟顏正銘一起駕船出海,向莊富翰接駁毒品?)是。」、「(為何後來你退縮,改由歐建暐出海?)不想冒風險。」(他卷第28頁)、「因為我覺得怪怪的,因為洪志星說要給我30萬元,後來我覺得我沒有想賺這種錢,所以我就沒有去。」、「當時我覺得金額太高不正常,哪有這麼好康的事。」(原審卷第347頁)、「洪志星叫我租船時,叫我帶莊富翰去看要租的船,當時我不認識莊富翰,莊富翰來後,我就帶他去鎖港看船,回來之後(是)洪志星跟莊富翰在講的,我就不知道他們到底要還是不要租船。」、「隔天早上洪志星又來了,又說要租船了,因為洪志星說人家的船壞了。」(他卷第2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除證稱於偵查中所述實在(原審卷第346頁),猶已當庭指認洪志星、莊富翰,確認為其證述中所指之人(原審卷第345頁、第348頁)。 ⒉證人莊富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由劉永祥介紹而 在高雄認識;最近一次碰頭是108年10月3日在000燒烤店即莊荐鈞家中;當時劉永祥要伊去莊荐鈞家,說有人會與伊接觸,結果是被告與伊接觸並叫莊荐鈞帶伊去看「海陽號」,看完回到莊荐鈞家中,被告跟伊說要換成「海陽號」去接應毒品,伊說為甚麼不用「悠遊海1號」,被告說「悠遊海1號」已經黑掉了,要伊直接跟劉永祥聯絡,伊不知道被告的聯絡電話,都是透過劉永祥跟被告見面。伊後來駕駛「悠遊海1號」在海上,是透過衛星電話告知劉永祥坐標位置,顏正銘再駕駛「海陽號」前來會合,也是用衛星電話與劉永祥聯絡,中間有透過洪志星,至於後續決定要將毒品運到五德碼頭,是伊跟劉永祥討論的,沒有透過洪志星等語(詳他卷第30頁至第33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但不熟識,已經忘記是如何認識,印象中是在高雄認識的,後來在澎湖有再遇過被告一次,是在000燒烤店碰頭,時間伊忘記了,因為伊上頭的劉永祥叫伊去燒烤店那邊找人,劉永祥沒有明確說要找誰,說去看了就知道,最後是莊荐鈞及被告跟伊接觸,當時莊荐鈞帶伊去看遊艇,遊艇的名字伊忘了,看完後又回到000燒烤店,回到燒烤店就沒有看到洪志星了,伊現在常在吃安眠藥,有焦慮症跟憂鬱症,伊在偵查中是按照當時的印象表達,伊都稱呼被告「校長」,是伊自己這樣叫他。就伊所知,被告應該沒有參與毒品走私,伊跟被告2次見面都是透過劉永祥,但伊都是跟劉永祥直接聯絡,沒有透過被告等語(詳原審卷第353頁至第359頁)。 ⒊證人顏正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都稱呼被告 「星哥」,之前有聽過別人叫被告「校長」,但不記得是誰叫的。於108年10月4日下午5時許,伊、被告、莊荐鈞及歐建暐在莊荐鈞家中集合,因莊富翰開的船壞掉,伊要開船出去跟莊富翰換船,當時我們一起討論。前一晚伊有先在莊荐鈞家中過夜,被告則於108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到莊荐鈞家中,當時被告要伊跟莊荐鈞一起出海載毒品,因為莊荐鈞臨時反悔不去,伊就直接打電話找歐建暐,載運毒品的報酬是跟莊荐鈞講好20萬元。後來伊在海上接運毒品,有人給伊「悠遊海1號」坐標,但伊不知道名字。(經檢察官提示證人110年1月15日偵訊筆錄後)是劉永祥給伊「悠遊海1號」的坐標,是被告當著伊的面打電話給劉永祥,並把伊的衛星電話告訴劉永祥,劉永祥再打電話告訴伊坐標。被告請伊開船的時候,有說是載毒品,但沒有講數量,伊起初於警詢中沒有講到被告,但後來有講到,伊在警詢中提到莊荐鈞告訴伊「悠遊海1號」的坐標,但是當時就是伊、莊荐鈞及被告在討論等語(詳他卷第11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337頁至第343頁)。 ⒋證人歐建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負責與顏正銘 開船出去換船,因為想賺錢,講好伊跟顏正銘開船出去、莊荐鈞負責借船,3人各可分得20萬元,是被告會給伊錢,本來說100萬元,被告分得其中40萬元,伊、顏正銘及莊荐鈞各分得其中20萬元。伊出海前有跟被告、顏正銘及莊荐鈞在一家燒烤店見面,當時被告要伊假裝成海水淡化廠的主任,假裝要去看海上的管線,顏正銘負責開船,莊荐鈞負責借船,伊出海時有帶衛星電話,是被告拿給伊的,這支衛星電話是用來跟莊富翰聯絡,確認莊富翰的位置,要去跟他換船,但當時電話是劉永祥接的,是劉永祥告訴伊要到哪裡去換船,被告沒有給伊相關的坐標,後續伊還有參與毒品卸貨。當初伊出海前,被告有說要去載毒品,他是用「垃圾」來稱呼毒品,「垃圾」是被告教伊的代號。被告參與本案,可能是劉永祥教他這樣做,伊不知道被告聽命於誰,但運毒報酬是被告答應給的。伊交保後有向被告要求報酬20萬元,但被告說他手上沒什麼錢,伊只拿到幾萬元,伊起初於警詢時沒有供出被告,是因為當時還想包庇被告,伊覺得要有兄弟義氣,而且之後應該可以拿到錢,所以收押那段時間都沒有供出,後來因為被告沒有給伊甚麼錢,才想要講出來等語(詳他卷第14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415頁至第420頁)。 ⒌另證人劉永祥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都稱呼被告「仔仔」 ,不曾稱呼被告為「校長」,伊在本案件都是和莊富翰及歐建暐聯絡,是伊覺得要用「悠遊海1號」運輸毒品,但因為「悠遊海1號」壞掉,伊才拜託歐建暐駕駛「海陽號」出去,給莊富翰換船把東西載回來,伊知道「悠遊海1號」故障,是因為船上有衛星電話,莊富翰跟伊聯繫。本案因為伊是頭,伊找的人就是莊富翰、歐建暐,跟被告沒有關係。伊沒有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有沒有人可以救伊朋友,伊印象中是聯絡歐建暐,不是打給被告等語(詳原審卷第359頁至第362頁)。又證人劉永祥證述本案與莊富翰、歐建暐聯絡,未打電話聯繫被告一節,核與被告所述因接獲劉永祥來電而請莊荐鈞救船之情迥異,亦與莊富翰證述依劉永祥之指示與被告接觸;歐建暐證述先與被告接觸,再使用被告交付之衛星電話與劉永祥聯繫等節互異。是劉永祥此部分所述,顯係迴護被告所為,不足採信。被告係接獲劉永祥之指示,方才至莊荐鈞住處進行後續聯絡一情,至堪認定。 ⒍經核證人莊荐鈞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上開內容 ,有關被告在本案組織之分工模式、聯絡調度運輸毒品之人力、方法、報酬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與瑕疵,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證人莊富翰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忘記部分細節,其與被告接觸過程中,被告並未提及走私或運毒之事,並推測被告應該沒有參與毒品走私等情。然依其歷次證言旨趣,仍明確證述係依劉永祥之指示與被告接觸,由被告安排莊荐鈞帶同前往看船,並與被告討論究以「悠遊海1號」或「海陽號」出海事宜,嗣其選擇駕駛「悠遊海1號」出海,而在海上發生船隻故障情形,再由顏正銘駕駛「海陽號」前往「悠遊海1號」坐標位置與其會合等節,與莊荐鈞、顏正銘、歐建暐等人證述其等與被告談妥運毒報酬,由莊荐均負責租船,顏正銘、歐建暐負責駕駛「海陽號」接應莊富翰「悠遊海1號」載運毒品事宜之時間序、邏輯前後連貫,可知被告先與莊富翰、莊荐鈞接觸,安排由莊荐鈞帶同莊富翰至碼頭看船,待莊富翰駕駛「悠遊海1號」出海載運毒品而於海上發生船舶故障,被告再與莊荐鈞、顏正銘、歐建暐協調租船或駕船出海接應莊富翰事宜,縱莊荐鈞證述被告未明確提及載運「毒品」,然其等基於默契,於碰面時討論細節,以代號「垃圾」稱呼接運之毒品,及以高額報酬吸引莊荐鈞、顏正銘、歐建暐參與,亦與一般以其他名詞代稱所諱言之毒品,以高額報酬邀同他人協助此等犯法行徑之運送毒品模式相符,無從以此推翻渠證詞之可信度。 ⒎又依證人顏正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認識5、6年,彼此 間無仇恨,亦無債務糾紛(詳原審卷第343頁至第344頁);證人莊荐鈞於原審審理時表明與被告認識3、5年,雙方亦無仇恨(詳原審卷第350頁、第352頁);證人莊富翰則證稱與被告認識但不熟,只見過2次面等語(詳原審卷第353頁、第359頁),客觀上均難認為有甘冒犯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而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另證人歐建暐於原審審理時,除證稱與被告住在同一個村莊且自小即認識,依其間不僅彼此相識,因長期隨生活成長、鄰里互動而存在於個人及周邊親友間之人際網絡關係,密切交錯、朝夕相連,客觀上尤無無端攀陷之動機外,對其最終供出被告犯行之原因,猶表明係因終未取得運毒報酬使然等語(詳原審卷第415頁、第419頁),核與常見因不甘經人利誘邀同而罹於犯罪在先,待出事涉訟又遭不管不顧,乃憤而出首舉發之人性表現,要無不合。是前開諸證人所言,均堪佐參。 ⒏反觀被告雖辯稱其聯繫上開人等出面協助,係因單純接獲劉 永祥告知有船舶因引擎故障而在海上待援,對渠運毒犯行全然不知云云,除與前開證人之歷歷證述,甚至其在此(據報船舶引擎故障)前一日(10月3日)即曾安排莊荐鈞出面洽租「海陽號」,惟因莊富翰有異見而無果等情節迥然不符外,衡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稱係以販賣海產為業(本院卷㈡第166頁),並非從事船舶維修、救援,或其他任何與船舶、出海相關之行業;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自稱前揭時地偶然接獲劉永祥來電陳述之內容,猶為:「說他的朋友船壞了,看能不能去救船」、「他說那個小船會出人命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60頁)。茲以劉永祥為遂行本件私運大量毒品入境犯行,為免遭查獲,此前甚至僅因念及警方查緝積極,即不惜臨時取消眾人即將展開之行動,甚為謹慎。則其明知莊富翰駕駛「悠遊海1號」出海載運者,乃本件嗣經扣案之鉅量毒品,見不得光,在船舶引擎故障而影響動力之情形下,更應力求隱密,苟經敗漏,尤將難逃追捕,自無草率為之,貿然選擇以電話向欠缺船舶維修、救援,或其他任何與船舶、出海相關背景,全無提供救助能力之被告請求協助在先,求助內容猶僅表示:有小船在海上發生故障待援、會出人命等語,豈不擔心被告為救人心切而大張旗鼓,甚至逕行通報警方或海巡單位前往救援而東窗事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正常事理大相逕庭,不足採信。其辯稱對劉永祥等人之行徑全然不知,未參與前開共同運輸毒品走私之犯行云云,要屬飾卸之詞,無從採取。 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執前開質疑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校長」一詞於本案中,乃證人莊富翰對被告之稱呼,並於 原審審理時,依其認知而證稱:「我就自己這樣叫他」等語(原審卷第357頁),尚非無中生有。是以,縱令證人劉永祥、歐建暐、莊荐鈞於本案之程序中,均供稱不曾以此稱呼被告、甚或不知被告有此綽號,依本件案情之規模而言,苟有承辦警員或檢察官於詢(訊)問時,因案情繁雜、涉案之共同被告、證人眾多,致有將調查中聽聞自個別證人對被告之個人稱呼用於對其他人之詢(訊)問,甚至檢察官果有因而一併將此卷內曾經出現之用語,記載於僅具例行程序意義之內部分案簽呈中,亦屬難免,原無可議。遑論證人劉永祥、歐建暐、莊荐鈞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確均已當庭就被告之人別指認無訛,是辯護人以此質疑,並與前開簽呈所引證人莊荐鈞於特定日期偵訊筆錄記載之陳述內容,實為否認曾聽聞被告有此綽號一情,相互連結,據為指摘及否認被告犯行之依據,尚無可取。 ㈡本案既經前開證人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並證述綦詳,復 無具體事證可認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遑論有此影響延續至偵訊或前開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時之情事可言,是辯護人僅以本院依其聲請而向承辦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調取之警詢錄音中,出現製作在前之108年錄音仍然存在,而在後之109年所為者卻已格式化等情形,資為指摘其詢問之內容及程序必有可疑,亦難認有據。 ㈢辯護人另以證人莊富翰110年1月18日之偵訊筆錄中,雖記載 其就檢察官所提「000燒烤店是否即莊荐鈞的家」一問,係回答:「是。」,與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之錄音內容不符等情為據,指稱證人莊富翰對於該店是否即莊荐鈞住處並不瞭解,卻因偵查隊及檢察官一再如此告知乃配合應答,質疑為檢察官已預設版本並引導、要求莊富翰回答云云。然依卷附證人莊富翰於警詢中對於「000燒烤店」與「莊荐鈞的家」之描述,既經承辦警員記錄為:阿賢叫我去「000燒烤」說要找人帶我去看船,後來到現場是綽號『校長』之男子,還有從「000燒烤店旁的房子」裏走出來的另一個男子(警卷㈡第330頁);到「000燒烤」遇到洪志星,他就跟伊寒喧兩句,他就叫莊荐鈞帶伊去看「海陽號」快艇…(之後)又回去莊荐鈞他家(警卷㈠第72頁)等語,客觀上已難認為警方有刻意(強調)將兩者指為同一處所之語意可言,初不待言。而依前開本院勘驗辯護人所指偵訊錄音之內容既為(本院卷㈠第461頁): 檢察官:你所稱的000燒烤店是否被告莊荐鈞的家? 莊富翰:這點我不瞭解。 檢察官:好,沒關係。 莊富翰:應該不是,因為後面偵查隊有說要去莊荐鈞的家。 檢察官:好,沒關係,再請教你。 (書記官:什麼?他在講什麼?) 檢察官:偵查隊有說什麼?(〔回應書記官:〕我也不知道他 說什麼。)偵查隊說那是莊荐鈞的家嗎? 莊富翰:對。 檢察官:那就是啦,那就是啦,怎麼「應該不是」呢?你應 該回答說「應該是」,因為偵查隊有說是莊荐鈞的 家不是不是呀。 莊富翰:我說…應該不是他家吧,你是問那個… 檢察官:我說000是不是就是莊荐鈞的家? 莊富翰:喔喔喔,是。 析言之,檢察官於證人莊富翰最初陳稱對於二者是否同一地 點並不瞭解,原已曉以(不瞭解)沒有關係,嗣證人雖隨即改稱「『應該不是』,因為後面偵查隊有說要去莊荐鈞的家。」,即推翻原本關於「不瞭解」之說法,而改持「有保留之否定」回答之,亦經檢察官表示(縱然改稱也)沒有關係。 然因書記官於此突然插話,表示未曾聽清而不知如何記錄, 檢察官對此亦回應書記官:「我也不知道他(受訊問人)說 什麼?」,即亦未聽清證人接在「應該不是」之後所述(即上開「因為後面偵查隊有說…」)之內容,乃又問以:「偵查隊有說那是莊荐鈞的家嗎?」,詎料證人莊富翰對此卻又答稱「對」(依前所述,此一說法與此前警詢筆錄呈現之跡象有異),以致檢察官對證人質疑—果若執此說法,則對應前一句之回答應為「應該是」,而非「應該不是」—方符邏輯,故又重新提問以為確認,並據證人答以:「喔喔喔,是 。」,旋由書記官以此確認之結果記於筆錄。是依其情節, 亦未見有所謂檢察官引導、要求證人配合為此陳述情事,辯護人此部分質疑,亦無可採。 ㈣至於辯護人另就證人即承辦警員蔡進特於108年11月4日對證 人莊富翰製作警詢筆錄時,竟於詢問進行中當受詢問人之面,逕自撥打電話向他人詢問案件相關情節,並同時據以詢問受詢問人之事實(本院卷㈠第459頁至第460頁勘驗筆錄),該以電話詢問之對象並據蔡進特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即陳暉竣;及108年11月20日對證人歐建暐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問及是否能夠配合進行指認等情,並據證人歐建暐答稱:「應該可以吧。」,竟隨即以俏皮之口吻對證人回以:「對呀,說不會就慘了,給他巴下去。」(本院卷㈠第464頁)等情,資為指摘。惟經本院勘驗結果,上開證人即承辦警員蔡進特於詢問證人時,雖確有因事前掌握不足而又便宜行事,於筆錄製作中,當面即撥打電話向他人詢問案情,復有對受詢問人口出前開俏皮用語等,易生爭議、不宜出現之作為,然其情節,或顯示係辦理詢問作業之嚴謹程度尚有可檢討之空間,或據其在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自承係因與證人歐建暐熟識而脫口冒出之口頭襌、開玩笑,並無惡意等語(本院卷㈠第468頁、第474頁、第476頁、第477頁),茲依勘驗過程中所見其與各該受詢問人之互動情形,充其量僅為警員個人之問案風格略欠穩妥,尚難憑此即認有刻意構陷被告情事。 ㈤另辯護人雖以證人莊荐鈞110年1月18日偵訊筆錄之錄音內容 為據(本院卷㈠第462頁勘驗筆錄譯文),指稱莊荐鈞於製作筆錄前,已經與檢察官達成協議,以配合供述換取不追究其弟,據以指摘莊荐鈞證述之真實性云云。經查其所指該部分詢答之錄音內容如下: 檢察官:你弟弟是否載顏正銘二人前往碼頭之前,有先載他 們去超商買飲料、麵包等補給品? 莊荐鈞:我不知道,這我…沒看到他們。 檢察官:好,沒關係。因為有些跟你弟有關。 莊荐鈞:檢察官這能不能不要…這樣…是不是像你剛剛說的, 沒關係,沒關係,我這都是坦白說。 檢察官:我知道你都坦白說,但我有說,跟你無關我當然不 會去追究你弟的部分。 莊荐鈞:我知道,我知道,因為我都有坦白說。 茲依其詢答內容雖可理解檢察官確有表明不予追究證人莊荐 鈞之弟等語,然依雙方陳述內容,客觀上除證人已經表明自己將坦白陳述等旨,而非任由引導而配合為陳述外,亦無從據此即認檢察官有為誣陷洪志星而要求證人莊荐鈞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及事實,是辯護人此部分之陳述,自無可採。 ㈥此外,辯護人以被告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南部辦公室 進行測謊結果,認為無法判定被告就是否涉案等相關問題之回答有說謊情形,或持其他證人陳述間之些微瑕疵,資為指摘並建構渠等有所謂誣陷被告情事,經核均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 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茲依被告就本件參與共同運輸毒品並走私進入臺灣地區之整體犯行,雖均身居幕後負責調度、接應,未親自出面接觸標的或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犯行除經上開諸多具共犯性質之證人證述綦詳外,並有前開包括扣案毒品等物在內之證據可資補強,茲依其毒品等物既確為被告前開與劉永祥聯繫並安排之情狀下,由「海陽號」接應「悠遊海1號」載運返回而經查獲之毒品及船舶,即構成前述因危機處理而顯露渠間就犯罪有異常密切、利害與共關係事實之客體,並與證人證述之事實相互呼應、連結,依前開說明,自堪作為綜合判斷並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誠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修正前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於本案係受劉永祥之指示,負責為本案運毒工作聯繫合作之人選,雖另案被告莊荐鈞、莊富翰、黃冠豪、張嘉珉、邱昱瑜、顏正銘、歐建暐未始終參與本次運輸及私運毒品之各階段犯行,僅各擔任部分租船、運輸搬運毒品工作,惟被告與其等既為運輸及私運毒品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附表四所載,第 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再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莊富翰向大陸籍船舶裝載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45包(毛重1145.7公斤,淨重1124.505公斤,純質淨重304.81739 公斤)之「25.24/119.53」坐標地點,係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外海海域,有GOOGLEMAP定位地圖可憑,則扣案上揭第四級毒品既已自大陸地區裝載至「悠遊海1號」船舶,再由另案被告等人共同分工運輸及私運至澎湖縣馬公市五德漁港,則其等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 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劉永祥、莊荐鈞、莊富翰、黃冠豪、張嘉珉、邱昱瑜、顏正銘、歐建暐等人間就本案運輸及私運第四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肆、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4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屬懲治走私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且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304公斤,數量甚鉅,所幸檢警及時獲取線報並攔截查扣本案裝載毒品之車輛,始未造成毒品流通之重大實害;另為避免警方查獲,竟以水肥車車槽內部裝毒品,藉以躲避檢警查緝,增加查緝困難,犯罪手段非輕;而被告竟因貪圖個人私利,仍違反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依本案主要地位劉永祥之指示,於前端地位聯繫運毒之合作人選,將毒品原料自大陸地區運入國內,使其他共犯成員間提供己力各自分工以順利完成本件毒品運輸行為,其犯罪情節甚嚴、參與程度甚為重要、法治觀念薄弱,其可非難性應較其他直接參與實際承租船隻、載運、搬運毒品行為之集團成員為高;何況本案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甚為細密,被告於本案查緝之末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海產批發、夏季每月收入約30至40萬元、冬季每月收入約10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說明扣案手機既為被告長期隨身持用,且本案行為性質須與其他共犯保持機動聯絡,堪認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之聯絡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稱妥適,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予以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⒈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白警分偵字第1100100822號案卷 警卷㈠ 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白警分偵字第1100100822號案卷 警卷㈡ ⒊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白警分偵字第1100100822號案卷 警卷㈢ ⒋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白警分偵字第1100100822號案卷 警卷㈣ ⒌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白警分偵字第1080102669號案卷(節本) 警卷㈤ ⒍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號案卷 他卷 ⒎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1號案卷卷一(節本) 偵卷㈠ ⒏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1號案卷卷二(節本) 偵卷㈡ ⒐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號案卷 原審卷 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45號案卷(卷一) 本院卷㈠ 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45號案卷(卷二) 本院卷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