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HM-112-上訴-861-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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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琳 選任辯護人 柯凱洋律師 徐弘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仲 涂振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文 孫振輝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文宋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苙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明聖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敏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琨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琳惠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威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毛明聖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毛明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吳家琳均緩刑參年。 林榮文、孫振輝均緩刑伍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且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 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輝、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毛明聖、郭敏村、陳琳惠(下各稱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毛明聖、郭敏村、陳琳惠)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明或具狀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至於原審對其等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三第278至279頁、本院卷四第7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毛明聖、郭敏村、陳琳惠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毛明聖、郭敏村、陳琳惠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另上訴人即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下各稱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均稱係針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本院卷三第279頁),而上訴人即被告李威德(下稱被告李威德)提起上訴後即未到庭,觀諸其提出之上訴狀內容雖承認犯行,但未指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則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之部分,即應全予審究,亦予指明。 二、一造辯論之說明:   被告瑞鋒公司、陳琳惠、李威德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皆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68至17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李威德則從未具狀或到庭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之犯罪事實、證據與 理由及論罪: 一、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之犯罪事實:   陳韋仲為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彌公司)所屬光彌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光彌土資場)之業務主任;涂振雄係自營砂石車業者,亦為砂石車駕駛;簡琨翎係土石方清運業者;李威德為藍天運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建築物拆除及土石方清運業務,亦自任砂石車駕駛。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均明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亦明知土方流向證明文件須與實際載運相符,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9月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 工處)辦理高雄市鳳山區五福國小忠孝、仁愛、信義樓校舍拆除及新建工程(建築部分)工程標案(下稱五福國小標案),由銘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登公司)得標,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標案則由陳昆豐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昆豐事務所)得標,銘登公司另委託武財神工程行之黃耀民(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負責廢棄物清運處理業務。依照銘登公司提送並獲新工處同意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其中剩餘土石方B5類(即磚塊或混凝土塊)約2736立方公尺,均須運送至光彌土資場進行處理,核准路線為「五福國小工地→五甲三路→草衙一路→漁港路→國道1號→國道10號→澄觀路→水管路→光彌土資場」,且依上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關於運輸作業之管制措施,承包廠商及運輸人員於出土運離工地時,應於工地現場核對餘土數量、品質,核對無誤後於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稱四聯單)上簽名,並隨車攜帶四聯單以供相關單位稽核,以掌握砂石車確實至光彌土資場傾倒。然而,黃耀民於108年11月2、3日調派12車次司機不詳之砂石車清運五福國小標案營建剩餘土石方共計168平方公尺,僅陳昆豐事務所監造人員董柏青跟車車次有至光彌土資場,其餘車次均未前往光彌土資場,而上開車次載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均遭載往不詳地點棄置。黃耀民與銘登公司派駐五福國小標案工地主任蔡鑫位(所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隱匿上情,竟與吳家琳、陳韋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耀民將已蓋有陳昆豐事務所監造專用章並由沈一攸(無證據證明知情)簽名之五福國小標案空白四聯單10餘張交付吳家琳,再由吳家琳將上開四聯單放置於光彌土資場,並委由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車頭涂勝雄(所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砂石車司機涂振雄、李清林、吳信賢、張世澤、李正茂、周評南、曾盟元(李清林以下6人下合稱李清林等6名司機,所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至光彌土資場「繞場」(即砂石車至土資場拍攝入場、離場、車斗傾斜畫面後即離開,光彌土資場並無收受該批營建剩餘土石方)後,於上開不實四聯單之「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機具牌號」及「駕駛人簽名」欄位上簽名,總計108年11月29日不實登載9車次,載運共126立方公尺,同年月30日不實登載1車次,載運14立方公尺(簽名之時間、張數,詳如附表一)。陳韋仲則在上開不實四聯單之「合法收容處理場簽名」欄位蓋印光彌土資場圓戳章,且將上開不實土方進場資料登錄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系統,並記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記錄表」,再由蔡鑫位前往光彌土資場拿取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四聯單轉交銘登公司,由銘登公司以108年12月25日108(銘福)字第129號函文檢附上開不實四聯單予陳昆豐事務所作為剩餘土石方處理結案文件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工處對於剩餘土石方流向管理之正確性。惟銘登公司於108年12月中旬即發現資料有不符之處要求黃耀民處理,黃耀民乃聯絡吳家琳通知陳韋仲,陳韋仲再聯繫黃耀民商討後續應對事宜,並邀集前開陳報108年11月29、30日砂石車司機,於空地拍攝不實之撿料照片,作為與實際清運日期不符之辯詞。  ㈡另於108年12月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辦理高雄市楠梓區黑橋 排水改道工程及高雄市濱海聯外道路開闢工程第二期採購發包(下各稱黑橋大排工程、濱海道路二期標案),由瑞鋒公司得標,其中黑橋大排工程標案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主辦,至於濱海道路二期標案則由新工處主辦,惟黑橋大排工程及濱海道路二期標案(下合稱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亦稱「援中港土尾」)尚無購土、土方交換計畫,工程內容包含將該地段魚塭填平,開闢成聯外道路。瑞鋒公司派駐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主任林榮文及其直屬業管副理孫振輝知悉上開工程需回填土石,並應提報相關購土、土方交換計畫,卻未為之,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託同有犯意聯絡之郭敏村於108年12月9日至109年7月3日期間對外收受非經合格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用以填築魚塭,郭敏村則覓得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之毛明聖,由毛明聖仲介同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李威德及其妻陳琳惠(2人嗣已離婚)、涂振雄,將未經合格土資場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傾倒、回填。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辦理之左營基地中興營區 等興建工程標案(下稱海軍基地標案),承攬廠商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民航局於109年1月9日核定海軍基地標案之剩餘土石方為B5種類共1732.9立方公尺,收土地點為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大社廠(下稱國寶大社廠),核准運輸路線為「左營基地→勝利路→國道10號→燕巢出口下交流道→旗楠路→國寶大社廠」。德昌公司委託協力廠商漢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承攬建物拆除清理業務,漢威公司複委託簡琨翎承攬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業務。簡琨翎明知應按照上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核准內容,將海軍基地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往國寶大社廠處理,竟與李威德、陳琳惠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透過同有犯意聯絡之砂石車駕駛許文定調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砂石車駕駛楊茂瑞、賴瑞卿、林國良、洪浩志、陳家添、謝順昇、蕭發良、彭仕均、許耀宗、黄進慶、黃家閎、楊維昌等人(許文定以下13人下合稱許文定等13名司機,所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均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指示其等將海軍基地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往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傾倒回填。於109年1月13、14、16、18、20、30日、2月3、4、5、6、7日共非法處理數量約1733立方公尺之營建剩土石方。簡琨翎為掩飾上情,明知並無將海軍基地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往國寶大社廠處理之事實,仍與國寶大社廠實際管理人吳家琳及李威德、陳琳惠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同有犯意聯絡之砂石車司機許文定等13人及戴文祥(所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每日載運之部分車次開往國寶大社廠「繞場」,以取得進場畫面影像紀錄,再由同有犯意聯絡之吳家琳製作109年1月13、14、16、18、20、30日、2月3、4、5、6、7日之不實四聯單,並於「合法收容處理場簽名」欄位蓋印國寶大社廠受土專用章,復由許文定等13人及戴文祥於上開不實四聯單之「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機具牌號」及「駕駛人簽名」欄位上簽名及記載車牌號碼(簽名之時間、張數,詳如附表二),由李威德、許文定、簡琨翎收齊不實四聯單後交予漢威公司現場管理人員而據以行使。嗣吳家琳將上開不實土方進場資料登錄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系統,並記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記錄表」,以製造海軍基地標案剩餘土石方運至國寶大社廠處理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民航局、主管機關即新工處查核剩餘土石方流向之正確性。 二、認定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㈠五福國小標案部分:   訊據被告涂振雄對於此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訊之被告陳 韋仲則辯稱:於108年11月29、30日黃耀民指示砂石車司機將五福國小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至光彌土資場進行轉運之前,並不知悉黃耀民於108年11月2、3日將五福國小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違法運至他處,係於108年12月上旬接獲黃耀民來電要求將四聯單上之日期倒填為108年11月2、3日始知悉,且當場拒絕配合,主觀上並無與黃耀民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另內政部營建署(現已改制為國土管理署)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設有准許土資場轉運之規定,而光彌土資場營運類別為「進場轉運」,故運輸營建剩餘土石方業者進入土資場後,若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堆置於土資場,並非違法等語。經查: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涂振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三第27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吳家琳、陳韋仲、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民、蔡鑫位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或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吳家琳部分:他二卷第191至207、279至283頁,他七卷第276至281、327至331頁;陳韋仲部分:他一卷第249至257、287至295頁;黃耀民部分:原審訴字卷一第279至280頁、原審訴字卷四第47頁,蔡鑫位部分:他二卷第4至22、69至74頁),證人即車頭涂勝雄與李清林等6名司機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涂勝雄部分:他七卷第216至220、265至268頁;李清林部分:他四卷第116至119、131至132頁;吳信賢部分:他四卷第70至73、83至85頁;張世澤部分:他四卷第26至29、39至41頁;李正茂部分:他四卷第92至95、107至108頁;周評南部分:他四卷第47至51、61至62頁;曾盟元部分:他四卷第3至7、17至19頁)、證人董柏青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相符(市調處卷第3至11頁)、並有董柏青繪製之施工範圍配置圖(市調處卷第13頁)、新工處108年12月9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873016900號函(市調處卷第15頁)、108年11月份營建剩餘土石方出土一案之備忘錄提醒紀錄(市調處卷第17至23頁)、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1509號、108年聲監續字第2297號、第2410號、第255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市調處卷第27至32、35至38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調處卷第51至59頁)、五福國小標案營建剩餘土石方委託處理契約書(市調處卷第83至89頁)、銘登公司109年4月10日109(銘福)字第020號函(市調處卷第95頁)、新工處106年11月30日高市工新建施第00000000000號函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市調處卷第97至135頁)、五福國小標案現場照片(市調處卷第25、137至147,他七卷第243至246頁)、銘登公司108年12月25日108(銘福)字第129號函暨五福國小標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結案文件(市調處卷第149至166頁)、陳昆豐建築師事務所108年12月30日闊建(高)字000000000號函(市調處卷第167至168頁)、五福國小標案通訊監察譯文(市調處卷第169至182頁)、光彌土資場開立予武財神工程行之統一發票(他一卷第281頁)、被告涂振雄及李清林等6名司機製作之不實五福國小標案四聯單(市調處卷第157至166頁)、被告黃耀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登蔡主任」之對話紀錄截圖(市調處卷第183至186頁)、被告吳家琳與LINE暱稱「金光老婆」之對話紀錄截圖(市調處卷第187至190頁、他七卷第307至311頁)、LINE暱稱「尊王工程」之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第283至284頁)、被告吳家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七卷第283至285頁)、新工處106年9月15日決標公告(市調處卷第69至76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8月2日決標公告(市調處卷第77至8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五福國小標案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1本、信義樓拆除工程計畫書1本、AB表4張、土單(1-73)1本、土單(74-149)1本、作廢土單1本、環保三聯單1本等物可佐,足認被告涂振雄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陳韋仲固以前詞置辯。惟觀之同案被告黃耀民、蔡鑫位 與被告吳家琳、陳韋仲間於108年12月14日至109年1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市調處卷第170至173、175至182頁),以及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原審訴字卷二第150、153至156頁),可見同案被告黃耀民於108年12月14日向被告吳家琳請教銘登公司工地主任先前提出關於出料日期在前,而單子上所載日期在後,二者時間不符,而出料當日有監造拍照車牌號碼乙事,被告吳家琳回答只能與光彌土資場商量,會幫忙找光彌土資場認識的內部高層詢問有沒有辦法改。同案被告黃耀民旋向同案被告蔡鑫位告以上情,表示被告吳家琳會向光彌土資場瞭解狀況幫忙處理。復於108年12月17日,同案被告蔡鑫位向同案被告黃耀民抱怨一開始拿土單給就有交代要弄好,結果那天監造有來照相,現在資料完全不對無法送件。故於108年12月18日,同案被告黃耀民再度聯繫被告吳家琳表示遇到問題要求見面,被告吳家琳則回覆用LINE聯繫後不久,被告陳韋仲即主動撥打電話給同案被告黃耀民相約見面,同案被告黃耀民遂向同案被告蔡鑫位報告與被告陳韋仲討論後解決之道,即同案被告蔡鑫位將資料送給監造,佯稱當天因為載運的東西不乾淨,所以先運至他處撿料後才運至光彌土資場。於108年12月19日同案被告黃耀民三度聯繫被告吳家琳表示昨日已與被告陳韋仲見面,銘登公司接受上述方案,但要有撿料、運出的照片,委請幫忙處理載運車輛資料及照片,被告吳家琳允諾會向被告陳韋仲確認叫來的車輛及司機後,同案被告黃耀民與被告陳韋仲在電話中討論撿料、運出的照片需要叫工人來演一下。嗣於108年12月26日,同案被告黃耀民向被告陳韋仲表示需要聯絡當初的砂石車來現場拍照,叫1台有運料的車傾倒混凝土角料載用山貓放上去,其餘為空車即可,被告陳韋仲遂表示要付錢並提供小雄哥(即車頭涂勝雄)之電話予同案被告黃耀民。而於108年12月30日,同案被告黃耀民撥打電話給涂勝雄,涂勝雄表示前述方案於禮拜六、日進行比較安全,確認只需一台重車,其餘為空車後,同案被告黃耀民遂向同案被告蔡鑫位回報目前處理進度,並於109年1月3日向同案被告蔡鑫位確認拍照所需內容為前面車牌及後面、背景要入鏡、撿料整理之照片。  ⒊綜核上情可知,同案被告黃耀民、蔡鑫位為隱匿108年11月2 、3日砂石車清運五福國小標案營建剩餘土石方載往不詳地點棄置,而於108年11月29、30日委由車頭涂勝雄指示附表一所示砂石車司機至光彌土資場「繞場」後,在同案被告黃耀民委由被告吳家琳放置光彌土資場之五福國小標案之空白四聯單上簽立不實內容,被告陳韋仲則在上開不實四聯單之「合法收容處理場簽名」欄位蓋印光彌土資場圓戳章,且將上開不實土方進場資料登錄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系統,並記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記錄表」,再由同案被告蔡鑫位前往光彌土資場拿取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四聯單轉交銘登公司送交陳昆豐事務所作為剩餘土石方處理結案文件而行使,惟銘登公司於108年12月中旬即發現資料有不符之處要同案被告黃耀民處理,同案被告黃耀民乃向被告吳家琳求救,被告吳家琳應允聯繫光彌土資場之人員,之後身為光彌土資場之業務主任即被告陳韋仲即主動與同案被告黃輝民聯繫配合事項,隨後被告陳韋仲甚至於通話中告知同案被告黃耀民「可能要叫他們來演一下」、「照相喔?這個一定要付錢」等語,可見被告陳韋仲與同案被告黃輝民商討後決定邀集前開108年11月29、30日進入光彌土資場繞場之附表一所示砂石車司機,於空地拍攝不實之撿料照片,避免東窗事發,彰彰甚明。苟被告陳韋仲事先無配合同案被告黃耀民共同申報不實之土石方進場資料,則何需事後配合拍攝不實之撿料照片?是以被告陳韋仲明知附表一所示砂石車司機於108年11月29、30日並未將五福國小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卸載於光彌土資場進行處理,而僅單純繞場即離去,仍在附表一所示不實之四聯單上蓋印光彌土資場圓戳章,且在業務上製作之「營建工程剩餘土路方處理紀錄表」上為不實之登載,嗣後遭察覺資料不符方配合補拍不實之撿料照片無誤,故其辯稱拒絕配合等語,與事實不符,純屬卸責之詞,並不可信。  ⒋至被告陳韋仲另以: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設有准許土資 場轉運之規定,而光彌土資場營運類別為「進場轉運」,故運輸營建剩餘土石方業者進入土資場後,若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堆置於土資場,並非違法等語置辯。查本件被告陳韋仲之行為後,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已於113年5月15日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修正並自即日生效,明文刪除土資場之轉運功能,至於案發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固設有准許土資場轉運之規定,惟依照被告陳韋仲行為時有效(即107年1月22日修正生效)之高雄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制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共工程有產出營建餘土者,應於工程施工計畫內明定營建餘土之處理;同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公共工程進行中,承包廠商應按營建餘土處理計畫處理營建餘土;同條例第42條亦明定,土資場應簽發下列憑證:營建餘土進場後,簽收運送憑證。依據實際轉運、再利用土石方或再生資源數量,簽發轉運再利用憑證。而觀諸五福國小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其上已載明本案剩餘土石方之合法收容場所為光彌土資場,而指定路線最終站亦是光彌土資場,該計畫書之運送作業管制章中復明定「土方運離工地時,承包廠商及運輸人員核對無誤後簽名,並隨車攜帶運送管制憑單以供相關單位稽核,嚴格掌控運土車確實至指定土資場傾倒」等語(市調處卷第98至105頁),佐以銘登公司與光彌公司於106年9月26日簽立之收受土石方同意書上亦載明「茲同意銘登公司承攬新工處之五福國小標案所產出之剩餘土石方(B5)約2736立方公尺,進入光彌公司處理。雙方同意依營建剩餘土石方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辦理,並於取得工程主辦機關進場備查函後才予以收受,以實際進場數量計算,開立運送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如未進場,本同意書視同作廢…」等語(市調處卷第113頁),再參諸本件光彌土資場蓋印其上之四聯單,乃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非轉運再利用憑證,益徵本案五福國小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須實際運至光彌土資場傾倒並進行處理甚明,絕非僅係單純轉運而已,是被告陳韋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陳韋仲否認犯行,洵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涂振雄、陳韋仲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部分:   被告李威德於本院審理未到庭,據其於上訴狀內容及原審所 陳,其對於此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涂振雄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所載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均係乾淨的磚塊及混凝土塊,沒有摻雜垃圾,得再利用,非屬廢棄物等語。經查: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威德及涂振雄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原審訴字卷四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榮文、孫振輝、郭敏村、瑞鋒公司、毛明聖所述相符(原審訴字卷一第93至94頁、第203頁,原審訴字卷四第45至46頁、第110頁),證人即許文定等13名司機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許文定部分:他六卷第236至240、334至337頁;楊茂瑞部分:他五卷第82至86、170至173頁;賴瑞卿部分:他一卷第13至19、49至53頁,偵卷第121至122頁;林國良部分:他四卷第250至253頁,他五卷第170至173頁;洪浩志部分:他四卷第140至143頁,他五卷第170至173頁;陳家添部分:他五卷第4至7、170至173頁;謝順昇部分:他五卷第263至268、349至352頁;蕭發良部分:他五卷第192至196、349至352頁;彭仕均部分:他六卷第83至88、331至337頁;許耀宗部分:他六卷第158至163、332至337頁;黄進慶部分:他六卷第4至8、329至337頁;黃家閎部分:他七卷第4至10、65至66頁;楊維昌部分:他六卷第356至359頁,他七卷第63至66頁;方定成部分:他一卷第81至89、125至127頁),並有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1846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市調處卷第33至34、39至40頁)、原審法院108年12月5日雄院和刑108聲監可225字第1196號函(市調處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2月1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1027900號函(市調處卷第63頁)、明聖工程行估價單(市調處卷第65至68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調處卷第43至49頁)、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8年12月9日決標公告(市調處卷第191至195頁)、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9年11月12日高市水市一字第10939742500號函(市調處卷第197至200頁)、109年1月20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市調處卷第201至203頁)、被告郭敏村之記帳本翻拍內頁(市調處卷第207至209、235至265頁,他二卷第313至343頁)、被告毛明聖仲介傾倒營建廢棄物於援中港土尾之通訊監察譯文(市調處卷第211至229頁)、被告郭敏村統計被告毛明聖仲介土頭傾倒營建混合物數量及收取金額一覽表(市調處卷第231至234頁)、簽單(市調處卷第267至271頁)、新工處107年3月22日高市工新土施字第10770684200號函暨高雄市濱海工程借土、B5類購土計畫書(他一卷第91至117頁)、高雄市濱海聯外道路開闢工程109年1月標案執行情形表(他一卷第119至121頁)、藍天載運爛泥鐵絲網及海軍基地標案營建廢棄物至援中港土尾傾倒之通訊監察譯文(他一卷第169至180頁)、高雄市楠梓區黑橋排水改道工程第5次估驗計價表(他二卷第105頁)、估驗計價表(他三卷第107至108頁)、瑞鋒公司濱海工務所109年11月26日(109)瑞濱字第1090046號書函暨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原審訴字卷一第131至17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記帳本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威德、涂振雄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涂振雄固於本院否認犯行,改以前詞置辯。惟按凡能以 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廢棄物。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因此縱令營建混合物內具有可再利用價值之資源,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之再利用行為,而將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任意棄置者,該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且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後僅增列『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内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棄置、堆置、貯存、回填或處理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上開方案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榮文及孫振輝於本院皆已陳明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原漁塭處所填築之土石方,均係未經合格土資場分類(本院卷三第116頁),則被告涂振雄將未經合格土資場分類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傾倒、回填,依上開說明,所為即成立非法處理廢棄物,至為灼然。  ⒊綜上所述,被告涂振雄前揭所辯洵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李威德、涂振雄此部分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海軍基地標案部分:   被告李威德於本院審理未到庭,據其於上訴狀內容及原審所 陳,其對於此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簡琨翎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對於本件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去向不清楚,況且該土石方沒有夾帶垃圾,可再利用,並非廢棄物等語。經查: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簡琨翎、李威德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簡琨翎部分:原審訴字卷一第203頁,原審訴字卷四第47頁;李威德部分:原審訴字卷一第203頁,原審訴字卷四第47頁),核與證人即許文定等13名司機及戴文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許文定等13名司機部分,同前所述;戴文祥部分:他七卷第200至203、213至214頁),並有被告吳家琳雲端資料光碟關於廢棄物處理詳細費用資料(他七卷第259至262、289至292頁)、民航局108年10月16日決標公告(市調處卷第273至278頁)、民航局海軍基地標案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市調處卷第279至296、320至329頁)、工程分包協力廠商一覽表(市調處卷297至298頁)、109年2月6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市調處卷第299至309頁)、行動蒐證砂石車一覽表及照片(他三卷第73至75頁)、民航局海軍基地標案109年2月份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處理運輸月報(國寶)(市調處卷第311至316頁,他一卷第23至41頁)、富蕎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市調處卷第319頁)、海軍基地標案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援中港土尾傾倒之通訊監察譯文(市調處卷第335至344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1339400號函暨現場稽查紀錄及照片(市調處卷第345至356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9年11月2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市調處卷第357至373頁)、出土收土雙向勾稽(他二卷第147頁)、海軍基地標案四聯單(他二卷第227至253頁)、海軍基地標案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他二卷第269至272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他二卷第275至276頁)、古光華提供之行事曆(他七卷第83至97頁)、洪有仁提供之筆記本(他七卷第189至190頁)、許文定等13名司機及戴文祥製作之不實海軍基地標案四聯單(他一卷第21頁,他四卷第145至247、255至333頁,他五卷第9至79、89至160、197至259、269至339頁,他六卷第9至82、89至156、165至234、241至319、361至391頁,他七卷第11至57、20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簡琨翎、李威德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簡琨翎於本院否認犯行,改以前詞置辯。惟按被告之自 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未涉及任何不正方法,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條第2項所定被告之自白,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法院仍應就其他補強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而言。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琨翎於調詢中已供承:我聽從李威德建議,將海軍基地標案之剩餘土石方運至援中港(按:即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我知道清運車輛為了節省車程,沒有繞過國寶大社廠,而是直接到援中港倒料等語明確(他三卷第60至64頁),於偵查中亦供明:海軍基地標案剩餘之土石方,依規定之清運計畫本來全都要運去國寶,但李威德與許文定等人協助將剩餘土石方載至援中港而沒有到國寶大社廠進行分類等語在卷(他三卷第79頁),是以被告簡琨翎對於海軍基地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規定載至國寶大社廠,而是載至黑橋大排與濱海二期標案工地傾倒乙節知之甚詳,堪認被告簡琨翎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於本院空言辯稱不知去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於被告簡琨翎另辯以海軍基地標案剩餘土石方並未夾雜垃圾,可再利用,應非廢棄物等語。然按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意處置,故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簡琨翎既自承本件海軍基地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未經合格土資場分類處理,即逕任由砂石車司機載運至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傾倒,則依前揭說明,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至為明灼。  ⒊綜上所述,被告簡琨翎前揭所辯洵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李威德、簡琨翎此部分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之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涂振雄、李威德、簡琨翎將未經合格土資場分類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至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之工地非法傾倒,作為填平漁塭之用,依前揭說明,其等所為應屬廢棄物之「再利用」處理行為。  ㈡就五福國小標案部分,被告陳韋仲、涂振雄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部分,核被告涂振雄、李威德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就海軍基地標案部分,核被告簡琨翎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李威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因被告李威德係將海軍基地標案或其他工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未經合格土資場分類即逕運至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之工地回填,而被告李威德於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已論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故於此部分不再贅論此罪)。  ㈢就五福國小標案部分,被告陳韋仲、涂振雄就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與被告吳家琳、同案被告黃耀民、蔡鑫位及車頭涂勝雄、李清林等6名司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部分,被告涂振雄、李威德就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與被告毛明聖、陳琳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海軍基地標案部分,被告簡琨翎就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與被告李威德、陳琳惠及許文定等13名司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琨翎、李威德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被告吳家琳、陳琳惠,以及許文定等13名司機與戴文祥(即附表二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侵害者復為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建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㈤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所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其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俱為集合犯,各應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簡琨翎、李威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非法處理廢 棄物之行為,係將海軍基地標案之廢棄物載往國寶大社廠「繞場」後傾倒於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之整體不法行為之部分行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關係,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㈦被告涂振雄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涂振雄、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毛明聖、郭敏村 、簡琨翎、陳琳惠、李威德就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涂振雄、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毛明聖、郭敏村、簡琨翎、陳琳惠、李威德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對公共環境造成不良之負面影響,客觀上復未見有何值得同情之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理由,對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涂振雄、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毛明聖、郭敏村、簡琨翎、陳琳惠、李威德等人容或主張參與犯罪程度不高、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並無犯罪所得或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等語,惟以上各節均僅係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尚非得據以酌減其刑之事由,是以其等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此部分所請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肆、關於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部分上訴之論斷 : 一、原審認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犯罪事證明確 ,審酌被告陳韋仲明知土方流向證明文件須與實際載運相符,竟與同案被告黃耀民商議後,委由車頭涂勝雄指示被告涂振雄等附表一所示砂石車司機至光彌土資場「繞場」,共同行使前揭內容不實之四聯單,足以生損害於新工處對於剩餘土石方流向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涂振雄、李威德載運未經合格土資場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至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規避行政管制,對於環境保護造成負面影響;被告簡琨翎亦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管制,任意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與被告李威德指示砂石車司機至國寶大社廠「繞場」後,共同行使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四聯單,足以生損害於民航局、主管機關即新工處查核剩餘土石方流向之正確性。復考量其等於本案中之分工地位、參與程度,以及被告簡琨翎、李威德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而被告陳韋仲於原審否認犯行,至於被告涂振雄於原審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詳原審訴字卷四第99至100、286至28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涂振雄有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被告陳韋仲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件編號2、3、9、11所示「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涂振雄所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被告陳韋仲所犯之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敘明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四聯單,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付主管機關,即非屬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過重之失。 二、被告陳韋仲上訴否認犯行,被告涂振雄、簡琨翎否認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等語,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涂振雄、簡琨翎另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李威德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之量刑,關於被告涂振雄所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相較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最高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而言,皆未達中度刑,而屬偏向低度刑。至於被告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或1年2月,對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均僅係於法定最低本刑加上2月或4月,已屬相當輕微,均難認有何過重之失。至於被告涂振雄於原審否認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承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然於上訴後針對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改認罪、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簡琨翎於原審全部坦承,然於上訴後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李威德上訴意旨陳稱案發前係擔任遊覽車司機,現罹有尿毒症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每周固定洗腎3次且有糖尿病併視網膜病變,於112年間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節,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05至213頁),惟經本院斟酌上情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被告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提起上訴請求針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依前揭說明(詳事實及理由欄參所示),並無理由;又被告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無非係就原審酌與否及量刑等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衡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此部分之上訴皆為無理由,亦均應予駁回。 伍、關於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毛明聖、郭 敏村、陳琳惠量刑上訴之論斷: 一、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毛明聖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對被告毛明聖科以附件編號7「原審主文」欄所示所 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毛明聖於上訴本院後已自動計算犯罪所得為39萬2千元,並主動繳交扣案,有本院收據存卷足憑(本院卷四第89頁),堪認其犯後已有真摯悔悟,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究及此,尚嫌未妥,被告毛明聖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等語,依前揭說明,固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毛明聖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毛明聖明知堆置廢棄物須經主管機關許可,竟無 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管制,仲介同有犯意聯絡之清運業者,將未經合格土資場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至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所為誠屬非是,規避行政管制,對於環境保護影響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主動繳交犯罪所得39萬2千元(詳上述),可見犯後態度甚佳,兼衡其於上訴狀中主張現罹糖尿病、高血壓,需扶養未成年女兒,現為明聖工程行負責人,曾捐助弱勢團體(詳本院卷一第165至175頁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高雄縣政府函附之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感謝狀),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三第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 二、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耀、瑞 鋒公司、郭敏村、陳琳惠之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耀、瑞鋒公司、郭敏村、 陳琳惠部分予以科刑,審酌被告吳家琳明知土方流向證明文件須與實際載運相符,竟與同案被告黃耀民商議後,委由車頭涂勝雄指示附表一所示砂石車司機至光彌土資場「繞場」,共同行使前揭內容不實之四聯單,足以生損害於新工處對於剩餘土石方流向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瑞鋒公司派駐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之工地主任即被告林榮文及其直屬業管副理即被告孫振輝均明知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須經主管機關許可,竟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管制,未提報相關購土、土方交換計畫,直接委由被告郭敏村對外收受未經合格土資場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透過仲介被告陳琳惠載運未經合格土資場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至該標案工地,規避行政管制,對於環境保護造成負面影響;而被告吳家琳、陳琳惠指示砂石車司機至國寶大社廠「繞場」後,共同行使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四聯單,足以生損害於民航局、主管機關即新工處查核剩餘土石方流向之正確性;又被告吳家琳另以不詳方式冒用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名義製作不實內容之四聯單,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權益。復考量其等於本案中之分工地位、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林榮文、孫振輝、郭敏村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而被告吳家琳、陳琳惠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詳原審訴字卷四第99至100、286至28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輝、郭敏村均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瑞鋒公司陳報111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1億2,871萬3,255元(原審訴字卷四第233至23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郭敏村、陳琳惠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件編號1、4至6、8、10所示「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家琳所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過重之失。  ㈡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郭敏村、陳琳惠 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之量刑,關於被告吳家琳所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關於被告吳家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0月,相較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最高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最高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而言,皆未達中度刑,而屬偏向低度刑。至於被告林榮文、孫振輝、郭敏村、陳琳惠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對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均僅係於法定最低本刑加上2月,已屬相當輕微,而被告瑞鋒公司則僅科處50萬元罰金,相較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得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即得科處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亦屬從輕,均難認有何過重之失。至於被告吳家琳於本院認罪且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其中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死亡,係與繼承人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足據(本院卷三第63、69、75、105至106、131至137頁);被告林榮文主張常年捐款予慈善團體,其母高齡罹失智症及高血壓,提出捐款收據、其母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四第47至52頁);被告孫振輝主張常年捐款予慈善團體,其父母均高齡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提出捐款收據、其父診斷證明書、父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本院卷四第53至57、67至72頁);被告郭敏村主張其女罹患小兒麻痺現已成年仍未婚,提出其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本院卷四第99頁);被告陳琳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認罪,主張已與被告李威德離婚,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114年間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語,提出戶口名簿、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其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本院卷四第83至87頁),惟經本院斟酌上情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被告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郭敏村、陳琳惠提起上訴請求針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依前揭說明(詳事實及理由欄參所示),並無理由;又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郭敏村、陳琳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無非係就原審酌與否及量刑等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衡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此部分之上訴皆為無理由,亦均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輝之部分:  ⒈被告吳家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三第237頁),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其中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死亡,係與繼承人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而附表三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被害人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繼承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吳家琳緩刑機會,此亦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其繼承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存卷足據(本院卷三第65、71、77、105至106、131至137頁),可見被告吳家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如附件編號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吳家琳諭知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林榮文、孫振輝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三第247至249頁),衡諸被告林榮文、孫振輝之所以涉犯本案,係因其等受僱於瑞鋒公司分別擔任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主任、直屬業管副理,未提報相關購土、土方交換計畫,逕以未經合格土資場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填築漁塭所致,其等所為固屬非是,然該標案已於111年11月15日經驗收完成,原漁塭經填平開闢為聯外道路後,道路面層無發現凹陷情形,有新工處113年5月17日高市工新土施字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81至282頁),且該標案於113年11月15日保固期滿經新工處會勘確認無誤發還工程保固金予瑞鋒公司,此亦有新工處113年12月25日高市工新土施字第11374044300號函暨退保固現勘紀錄可佐(本院卷四第61至64頁),可見被告林榮文、孫振輝上開所為尚未致生重大實質損害。且被告林榮文、孫振輝犯後已明白錯誤,於原審及本院始終認罪坦承不諱,堪認其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林榮文、孫振輝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啓自新。惟為使被告林榮文、孫振輝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林榮文、孫振輝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8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林榮文、孫振輝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許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林榮文、孫振輝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㈡至被告毛明聖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毛明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5千元,於109年9月23日確定,於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三第254頁),是以被告毛明聖並不符合得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郭敏村、陳琳惠均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郭 敏村固於原審承認,然於提起上訴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否認(本院卷一第181至193頁、本院卷二第16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才又改口承認(本院卷三第279頁);而被告陳琳惠於原審否認犯行(原審訴字卷四第255頁),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予認定後,上訴仍執詞否認(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承認(本院卷二第231頁)。被告郭敏村、陳琳惠所為虛耗司法資源,難認有真誠悔悟,為使被告郭敏村、陳琳惠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衡酌上情,認均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皆不予緩刑之宣告。 陸、同案被告黃耀民、蔡鑫位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 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瑞鋒營造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登載行為人 犯罪時間 不實登載張數 1 涂振雄 108年11月29日 2張 2 曾盟元 同上 1張 3 張世澤 同上 1張 4 周評南 同上 1張 5 吳信賢 同上 1張 6 李清林 同上 2張 7 李正茂 108年11月29、30日 2張 共計 10張 附表二 編號 登載行為人 犯罪期間 不實登載張數 1 許文定 109年1月13、14、16、18、20、30日、同年2月3、4、5、6、7日 79張 2 楊茂瑞 109年1月13、14、16、20、30日、同年2月3、4、5、6、7日 72張 3 賴瑞卿 109年1月13、14、16、18、20、30日、同年2月3、6日 42張 4 林國良 109年1月30日、109年2月3、4、5、6、7日 40張 5 洪浩志 109年1月14、16、30日、同年2月3、4、5、6日 52張 6 陳家添 109年2月3、4、5、6、7日 36張 7 謝順昇 109年1月14、16、18、20、30日、同年2月3、4、5、6日 71張 8 蕭發良 109年1月16、18、20、30日、同年2月3、4、5、6日 63張 9 彭仕均 109年1月16、18、20、30日、同年2月3、4、5、6、7日 68張 10 許耀宗 109年1月14、16、18、20、30日、同年2月3、4、5、6日 70張 11 黃進慶 109年1月13、14、16、18、20、30日、同年2月3、4、5、6日 74張 12 黃家閎 109年1月13、14、16、18、30日、同年2月3、5、6日 47張 13 楊維昌 109年1月18、20日 16張 14 戴文祥 109年2月7日 1張 共計 731張 附表三 編號 被告吳家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 偽造時間 偽造張數 1 古光華 109年2月7日 2張 2 卯○○ 同上 2張 3 戊○○ 同上 1張 4 寅○○ 同上 2張 5 洪有仁 同上 1張 共計 8張 附件: 編號 被告姓名 原審主文(宣告刑部分) 1 吳家琳 吳家琳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陳韋仲 陳韋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涂振雄 涂振雄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林榮文 林榮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孫振輝 孫振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7 毛明聖 毛明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郭敏村 郭敏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簡琨翎 簡琨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陳琳惠 陳琳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李威德 李威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證標目 簡稱 詳               名 市調處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00000000000號卷 他一卷至他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120號卷一至卷七 偵 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7號卷 原審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卷 原審訴字卷一至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3號卷一至卷四 本院卷一至四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卷一至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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