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HM-112-上訴-918-20241213-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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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麗燕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林水城律師 李榮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曾麗燕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麗燕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麗燕(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滿後經本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5月24日,茲該期限將於114年1月24日屆滿。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24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想像競合犯,共3罪),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10年、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現上訴於本院,以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度,客觀上非無畏罪出境、出海逃亡之動機;再參以被告於原審自陳與其配偶係資力甚豐之人,其又擔任數任市議員,可見人脈豐沛,堪認其有得以長期滯留海外之資力與能力,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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