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M-112-上重訴-3-20250227-3
字號
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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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祈緯 選任辯護人 李英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林O彣於民國111年5月起相識後交往為情侶,並同居 在林O彣向陳O興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下稱「廣州一街租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O彣因有感於與丙○○個性不合時常爭吵,於111年8月4日向丙○○提出分手,丙○○於同日負氣將私人物品搬離廣州一街租處後,心有不甘,藉故於111年8月6日晚間留宿廣州一街租處,並於111年8月6日晚間至111年8月7日凌晨與林O彣再度發生爭吵,見林O彣於111年8月7日凌晨3時許服用其所提供不詳來源之白色粉末狀Quetiapine成分藥物(Quetiapine有嗜睡之副作用),及其前因情緒及睡眠問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唐子俊診所」就診時所處方及自費購買之安寶寧錠(Alpragin,含有第四級毒品Alprazolam阿普唑他成分,亦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具有催眠鎮靜、肌肉鬆弛作用,為中效苯二氮平類藥物【BZD】)、可那平錠(Rivopam,含有第四級毒品Clonazepam氯硝西泮成分,亦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具有抗癲癇、鎮靜作用,為長效苯二氮平類藥物)等具有安眠藥效之藥物數顆(尚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可預見安寶寧錠及可那平錠含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第四級管制藥品成分),將在臥室內沉睡至少8至12小時無法轉醒,因怨恨上情,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謀劃以在密室內燒炭使林O彣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身亡,遂於111年8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其所開設之高雄市○○區○○○路00○0號「ANGUS LAB斯研室」無菜單料理餐廳,自餐廳後門入內取出木炭2包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折返廣州一街租處,將前揭木炭2包放入鋼盆後點火引燃木炭,並將置有燃燒木炭之炭盆放置在臥室內靠近林O彣沈睡之床側,並緊閉臥室門窗、將浴巾摺成條狀堵塞門縫下方,避免一氧化碳氣體漏溢,使臥室內充滿一氧化碳,致林O彣因藥力昏睡無法轉醒逃離之情況下因吸入大量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死亡時間應在111年8月7日下午2時49分至111年8月8日下午1時9分間之某時)。丙○○則於確認林O彣已因一氧化碳中毒後,將所餘木炭不多之炭盆移至臥室內靠近廁所側,並開啟臥室落地門自陽臺進入客廳,再服用前述不詳來源之白色粉末狀Quetiapine成分藥物,及安寶寧錠、可那平錠數顆後,躺臥在客廳靠近落地窗側,故佈疑陣製造謀為同死之假象,旋即因藥力發作而昏睡。嗣林O彣之直銷上線乙○○因聯絡不上林O彣,至廣州一街租處按鈴仍未獲回應,遂報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甲○○、陳O楷會同消防人員及陳O興一同前往廣州一街租處,經於111年8月8日下午1時9分破門入內後,發現丙○○仰躺在上址客廳靠近陽臺落地窗處,林O彣則陳屍在臥室內床上,始查知上情。並扣得現場遺留之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下簡稱手機)1支、林O彣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內有Quetiapine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 二、案經林O彣之父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接受警詢的時間有1小時29分,但 警詢錄音只有34分鐘,且其製作警詢筆錄前曾遭員警脅迫要照著稿念,可見被告警詢筆錄有不正取供之情形云云。經查: 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111年8月11日之警詢筆錄光碟,因設備問題,員 警僅提供錄得部分被告陳述內容之光碟予本院之情,業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李O宸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參原審院二卷第226至227頁),且有被告警詢光碟在卷可稽;經本院勘驗此部分之錄音錄影光碟(參本院一卷第510至524頁),該次錄音錄影之畫面、聲音尚稱清晰、連續,無人為變造之情形,且筆錄記載內容為被告詢問筆錄第1頁至第6頁第10行間(即警卷第3至8頁第10行)之問答,經核該次警詢錄音錄影之內容,核與上開頁數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依首揭說明,該部分已無錄音錄影與筆錄內容不符而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 ⒊另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李O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過 程若有警員進來看,應該也是增加問題,讓筆錄做的更完整,警察本來就可以決定要問被告什麼問題,不可能刪掉被告的回答,且增加提問是在筆錄做完之前,該次警詢筆錄也有列印出來讓被告詳細看過全文才簽名,簽名後筆錄就不可能再做調整(原審院卷二第231至234頁)等語。且本院勘驗過程中,均未見有何被告遭脅迫而回答之情形,而觀之該勘驗內容,被告之回答不僅十分口語化,且針對員警之問題一問一答,並無制式照稿念而常見之一字一句逐字朗讀之情況,且紬繹被告該次供述,遍及被告與死者關係、交往始末、爭吵內容及決定燒炭的原因、燒炭、移動炭盆過程、服用藥物來源、己身就診經歷等細節,若非被告本人親身經歷、自行陳述,實難想像警察得以在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已鉅細靡遺地知悉案情,甚至事先擬定被告回答之內容。況被告於警詢中一再聲稱要與死者林O彣一起死,並認為死者林O彣說「要死一起死」是真的有想死的意思,顯然被告並未坦承犯行,而係朝謀為同死而非殺人之辯解,與同日偵訊筆錄、出院後於111年11月9日偵訊筆錄之辯解內容大致相符,倘員警真脅迫其照稿演出,何不直接要求被告坦承殺人犯行並記明筆錄即可?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是本案除未見警員有何被告所指威脅、恐嚇、逼迫行為外,更未見被告有何被迫為不實供述之情,此觀之被告自該次警詢筆錄後,歷經同日偵訊、法院訊問、111年11月9日檢察官偵訊、迄至起訴後原審11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對被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爭執(原審院卷一第84頁),堪認被告所指遭不正詢問被迫自白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其主張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當不可取。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又爭執:其當時昏迷後住院治療,不能接受 訊問,但員警卻在其神智不清之情況下,未使用通知書即將其帶往警局製作筆錄,故被告警詢之陳述顯然非出於己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 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固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然非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僅得以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而不得使用其他諸如口頭通知等方式通知其到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死者林O彣在其租屋處死亡,故前往警局協助調查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參本院一卷第512頁),顯見被告並未反對且願到場陳述,依上開說明,自無司法警察一定得以通知書之方式才能詢問被告之理,故被告前揭所辯,即不可取。 ⒉再者,被告於111年8月8日送至高醫救治後,警員等待至11 1年8月11日被告比較清醒、比較OK,已經要離開加護病房,待送至精神病房治療時,李O峰跟被告講事情要坦然面對,跟警察去把事情說清楚,被告答應,經主治醫生同意,由李O峰幫被告向醫院請假讓被告出去做筆錄,李O峰也覺得被告可以去回答問題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李O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院卷二第239、240、242至244、250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李O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高醫主治醫師同意被告可以出院,所以帶被告回來做筆錄,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正常,回答都流暢,意識清楚,也都正常回答(原審院卷二第207至210頁)等情相符。再觀諸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被告答以:「(員警問:那你目前精神狀況怎麼樣?)可以。」、「(員警問:可以是尚可,還是良好,還是怎麼樣?)尚可。」、「(員警問:好,可以接受製作筆錄嗎?)可以。」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一卷第512頁),且觀被告警詢內容,不僅可以對員警之詢問逐一回答,且就案發前與死者林O彣吵架之內容、當天如何燒炭,何以放置毛巾在臥房內門底下以避免煙跑出去,使房內是密閉狀態等細節均陳述甚詳,已難見有何神智不清、胡言亂語而答非所問之情形,當具有完全之陳述能力;復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被告111年8月11日之精神狀況,經該醫院覆以:李員(即被告)在問訊中能針對問題切題回答,並無顯著答非所問或胡言亂語之情形等語,有高醫113年5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77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參本院二卷第79頁),核與本院前揭之認定相符,是被告辯稱:其警詢陳述有神智不清、非出於己意之情形云云,亦不可採。其請求傳喚精神科主治醫師楊品珍到庭作證其身心狀況是否適合接受檢警詢問,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員警未見被告警詢時之身心狀況應 指定辯護人,亦無視於被告父親請求選任辯護人之要求,復不讓被告父親擔任輔佐人,程序上顯有瑕疵,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⒈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之身心狀態並無不適合接受詢問,而有 完全之陳述能力一節,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而應有得為輔佐人之人陪同在場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指,即不可採;至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得陳明為被告輔佐人之規定,乃起訴後始得適用,是縱有證人李O峰於原審審理證稱:警員原本讓其陪同被告做筆錄,後遭其他偵查隊長官要求離開而未能全程陪同等語(原審院卷二第238頁),因證人李O峰於警詢時並不能擔任輔佐人,故其要求陪同並無其他法律上之依據(原審院卷二第252頁),本院亦難以被告、證人李O峰上開所指,即因此認為警詢時有何違法之處。 ⒉又證人李O峰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到場後李O峰有詢問是 否可以請律師,警員說不用,只是讓被告陳述犯罪的事實,又遭偵查隊長官要求離開,李O峰就去買餐點送去辦公室讓被告吃等語(原審院卷二第238至239頁)。然證人即員警李O宸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有告知被告可以請辯護人到場嗎?)有。」、「(問:當時被告怎麼回答?有無請辯護人?)他說不用。」等語(原審院卷二第210頁),觀諸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員警對嫌疑人(即被告)告知權利事項」、「(員警問:剛剛跟你講的權利有清楚嗎?)清楚。」、「(員警問:有沒有要請辯護人到場?)不用。」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一卷第511至512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請律師,被告亦為否定回答(本院一卷第525頁)。足見被告當時經警員告知罪名及包含選任辯護人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權利後,已選擇不選任辯護人到場,故證人李O峰證稱:員警不准請律師云云,即屬有疑;況證人李O峰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退休前在警察工作擔任將近30年刑事小隊長,對警局做筆錄流程很清楚,認為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當然可以請律師,會詢問警員是基於尊重同事的意思,被拒絕後沒有就此與警員爭執等語(原審院卷二第242頁、第250至251頁),是證人李O峰既明知毋須徵得警員同意即可為被告委任辯護人,大可逕自選任律師到場,然其卻捨此不為,且無論被告或證人李O峰於同日羈押庭時均未見就警詢上開過程有何異議或質疑(本院一卷第630至636頁),是被告上開所指,亦難認可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製作筆錄與詢問之員警為同一人, 且未全程錄音、錄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之規定,故無證據能力。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縱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有製作筆錄與詢問之員警為同一人,且未全程錄音、錄影之情形,然考量筆錄製作過程中,詢問或製作之員警是否均為同一人,對上開警詢筆錄之取得並不生太大影響,且員警並非刻意以此方式取得筆錄,而被告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一節,亦經本院詳述如前,上開所述情節對被告防禦權之影響尚屬輕微,而被告所犯乃殺人之重罪,侵害之法益甚鉅,本院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認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仍有證據能力,惟為同時保障被告之權益,該筆錄證據能力之有無,當以本院前揭勘驗之範圍為限,即本院勘驗之內容(參本院一卷第510至524頁),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111年8月11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之偵訊筆錄,錄 音部分並不完整、有明顯消音之情形,沒錄到被告聲音無法比對是否與筆錄相符,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勘驗被告111年8月11日該次之偵訊筆錄,錄影的部分尚稱清晰連續,錄音之部分雖有品質不佳,斷斷續續之情況,但仍可就聽清楚之部分製作偵訊筆錄,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參本院一卷第525至540頁),審酌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長達25頁,可見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大多數問答均有攝錄在內,核與偵訊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刻意消音而無法比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情形,惟為確保被告陳述之真意,被告該次陳述,亦以本院勘驗之內容為主(即本院一卷第525至540頁之記載)。 三、被告111年8月11日羈押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於該次羈押訊問時,並未坦承 犯行,該筆錄記載有誤,無證據能力。經本院勘驗被告111年8月11日羈押訊問光碟,在4分11秒至5分31秒間之問答間,「法官問:…這個事實的部分你承認嗎,然後涉犯殺人罪的部分你承認嗎?承認齁,坦承犯行,那你承認你涉犯殺人罪,但是你覺得你不會去串供?」、「被告答:我不會,因為我還要回高醫治療。」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參本院一卷第632頁),是該次對答雖未錄得被告積極出言坦承犯行之聲音,然亦未見被告就法官稱其已坦承殺人犯行一事出言否認,參之被告當時之辯護人隨後於12分33秒時,為被告辯護:「…被告已坦承犯行,應無串供、滅證之虞」等語(參本院一卷第633頁),可見上開筆錄之記載,並非毫無所憑;然被告有無自白犯行,關係到被告是否坦承涉犯殺人之重罪,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因認該羈押訊問筆錄有關被告坦承犯行之記載,因無法與錄音比對,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認定有罪證據之一環,然其餘被告於該次羈押訊問時之陳述,仍應認有證據能力,並以本院勘驗之內容為準(本院一卷第630至636頁)。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及111年8月9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因證人乙○○於法院審理時已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證述之內容與上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中供述,並無重大差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乙○○上揭陳述之證據能力,是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因無不可替代性,欠缺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於111年8月8日即昏迷送醫, 不可能在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捺印,故該文件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依高醫111年4月2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2319號函詢說明(參原審一卷第175頁):被告於111年8月8日14時30分經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抵院當時為清醒狀態,雖可配合指令但身體虛弱無力,於急診治療期間曾短暫陷入混亂狀態,身上並無明顯外傷等語,並有被告於高醫之急診一般病歷資料在卷可查(參原審院一卷第205至219頁),顯見被告當時之意識處於清醒狀態,自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昏迷不醒人事之情形,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亦不可採。惟被告自承扣案IPHONE手機為其所有,且經本院勘驗手機內之對話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參(本院二卷第251、345至365頁),此部分之證明事項,以上開證據為證即為已足。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七、另本院所引其餘如照片、截圖等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又證人於法院審理時在法官前之證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八、除上所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因 本院未以之引用為本院論罪之基礎,即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解如下: ㈠死者林O彣因負債而有很大的經濟壓力,早有尋死念頭,此觀 之死者林O彣負債累累,且經林O彣父母拋棄繼承一事可明,故其與林O彣一同決意以燒炭方式自殺,被告是受林O彣囑託以燒炭方式使之死亡,怎麼會說是被告殺害林O彣? ㈡死者林O彣早上醒來後,與被告討論一起自殺,由被告外出拿 木炭回來引燃木炭一起自殺,並服用唐子俊診所開立的藥物入睡,其不清楚為何最後會出現在客廳,可能是無意識夢遊所致。 ㈢死者林O彣於案發時已經患有新冠肺炎(COVID-19),並經診 斷患有「矽肺症」、「慢性肝炎纖維化」、「輕度脂肪肝惡化」等病症,可見林O彣之死亡與燒炭一氧化碳中毒無關,故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一開始的死亡原因才會寫「未確定」,故本案被告之行為與林O彣之死亡無因果關係。 ㈣被告體內的一氧化碳濃度經檢驗為23%,表示暴露一定程度之 一氧化碳,其體內的一氧化碳濃度經減半再減半後,仍得出如此高濃度的一氧化碳劑量,可見被告一開始是在房間內謀為同死,且鑑定人於審理時亦陳述被告想一起自殺,而被告經送醫急診時情況危急,並有肌肉受損、橫紋肌溶解之情形,如果被告不是與死者謀為同死,豈可能有上開症狀。 ㈤員警甲○○、陳O楷就何人是第一個進入現場、現場人數以及案 發房間並無毛巾塞在門縫之供述,前後矛盾,又與密錄器之影像不符,顯有虛偽陳述之情事,原審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顯有不當。 ㈥本案是殺人案件的現場,為何證人乙○○還有其他人可以穿梭 其中,並拿走死者林O彣的手機?且證人乙○○所述找狗的情節,均與員警密錄器不符,參以檢察官於111年10月21日在證人乙○○、胡O寧證述當日,公開心證說明要偵辦被告殺人,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顯然有串證之虞,故嗣後證人乙○○、胡O寧、甲○○、陳O楷等人於偵查、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受影響而屬虛偽之陳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㈦死者林O彣確實有輕生念頭,然林O彣之手機於當日遭證人乙○ ○取走,不能排除有刪除對被告有利之對話,請將林O彣之手機送請還原內容之鑑定。 ㈧鈞院雖有將被告送請高醫鑑定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然鑑定 人僅能依據事發後之情形去臆測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況,已難認為該鑑定與真實相符,且被告在唐子俊診所服用之藥物多達8種,嗣因死者林O彣建議後停藥產生戒斷症狀而有昏沉之現象,原鑑定報告未綜合被告上開服用藥物之過程及全部事證因而做出不合真實之鑑定,顯有速斷,請重新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心證及理由: ㈠被告與死者林O彣於111年5月起相識後交往為情侶,並同居在 死者向房東陳O興所承租之廣州一街租屋處,嗣死者林O彣於111年8月4日向被告提出分手,被告於同日將私人物品搬離廣州一街租屋處後,於111年8月6日晚間又再留宿於該廣州一街租屋處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陳O興於警詢證述在卷(參原審卷二第46至52頁,警卷第24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參警卷第153至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一卷第469至470頁),堪可認定;而死者林O彣於111年8月7日凌晨,有服用不詳來源之白色粉末狀Quetiapine成分藥物(Quetiapine有嗜睡之副作用),及被告在「唐子俊診所」就診時所處方及自費購買之安寶寧錠(Alpragin,具有催眠鎮靜、肌肉鬆弛作用,為中效苯二氮平類藥物【BZD 】)、可那平錠(Rivopam ,具有抗癲癇、鎮靜作用,為長效苯二氮平類藥物)等具有安眠藥效之藥物數顆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11年醫鑑字第1111102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二卷第13至33頁)、被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相驗一卷第125至126頁)、Quetiapine、Alprazolam、Clonazepam藥物使用須知網頁資料各1份(偵卷第69至7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6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67頁)、唐子俊診所112年3月22日唐字第1120322號函及所附仿單3張(原審院卷一第113至119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一卷第469至4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確認。 ㈡被告於111年8月7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其所開設之 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ANGUS LAB 斯研室」無菜單料理餐廳,自餐廳後門入內取出木炭2包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折返廣州一街租處,將前揭木炭2包放入鋼盆後點火引燃木炭,並將置有燃燒木炭之炭盆放置在臥室內靠近死者林O彣沈睡之床側,並緊閉臥室門窗後,亦有服用前述不詳來源之白色粉末狀Quetiapine成分藥物,及安寶寧錠、可那平錠數顆之事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警卷第61至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查報告暨現場示意圖(警卷第74至7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87至108頁)、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18日法醫毒字第111610742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二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一卷第469至470頁),堪以認定;而死者林O彣之直銷上線乙○○因聯絡不上死者,至廣州一街租處按鈴仍未獲回應,遂報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甲○○、陳O楷會同消防人員及房東陳O興一同前往廣州一街租處,經於111年8月8日下午1時9分破門入內,發現被告仰躺在上址客廳靠近陽臺落地窗處,死者林O彣則陳屍在臥室內床上等情,亦據證人乙○○、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院卷二第22至26、34至37、42至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查報告暨現場示意圖(警卷第74至7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87至94頁)、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按(參本院第637至637、656至6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而死者林O彣經相驗及解剖後,根據毒物化學報告:⑴死者血 液檢體檢出COHb81%(一般中毒濃度為15-35%,致死濃度約48%以上)。⑵死者檢體檢出Quetiapine(抗精神病藥),血液濃度為0.093μg/mL(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195-0.632μg/mL;文獻有急性中毒致死案例,血液平均濃度為18μg/mL);Alprazolam(抗焦慮劑)及其代謝產物Hydroxyalprazolam,Alprazolam血液濃度為0.033μg/mL(一般血液致死濃度為0.122-0.39μg/mL);Clonazepam(抗癲癇劑)之代謝物7-Aminoclonazepam,血液濃度為0.025μg/mL(Clonazepam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007-0.075μg/mL),研判非直接致死因素。死亡原因研判:甲、一氧化碳中毒。乙、室內燒炭。因死者體內有檢出含Quetiapine、Alprazolam及Clonazepam,死亡方式暫歸類為「未確定」,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一卷第95至10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相甲字第8026號、111年相甲字第82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31頁、相驗二卷第113頁)、法醫研究所111年醫鑑字第1111102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二卷第13至3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死者服用藥物昏睡在臥室床上時,將其取回之木炭置於炭盆內點火燃燒後放在臥室內,同時緊閉該房間門窗,使臥室内充斥一氧化碳,造成死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對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死者林O彣於案發時已經患有 新冠肺炎(COVID-19),並經診斷患有「矽肺症」、「慢性肝炎纖維化」、「輕度脂肪肝惡化」等病症,可見林O彣之死亡與燒炭一氧化碳中毒無關,故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一開始的死亡原因才會寫「未確定」,故本案被告之行為與林O彣之死亡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經該所覆以:死者(林O彣)死於室內燒炭,一氧化碳中毒(血液COHb 81.0%),死者有無COVID-19確診與死因無關,死者另有輕微矽肺症、肝臟慢性肝炎併輕度纖維化、輕度脂肪變性,非死者之致死原因,死者肝臟慢性肝炎併輕度纖維化、輕度脂肪變性症狀輕微,研判對新陳代謝速率影響不大,本案死亡原因暫歸類為未確定,是因為需待後續司法調查釐清死者生前是否有輕生念頭,及體內所含藥物是否自行服用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53頁,本院三卷第111至112頁),參之血中一氧化碳濃度如超過30%,可能有死亡風險一情,亦有高醫113年3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662號函說明甚詳(本院二卷第53頁),本案死者血中一氧化碳濃度高達81%,依上說明,已超過死亡之風險甚多,堪認林O彣確實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甚為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即不可採,其主張本案無因果關係,頂多成立過失致死罪,同不足取。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死者林O彣負債累累,早有尋死念頭 ,故其與林O彣一同決意以燒炭方式自殺,被告是受林O彣囑託以燒炭方式使之死亡,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惟查: ⒈本案在現場查無任何死者遺留之遺書,且經本院勘驗死者 林O彣之行動電話,死者林O彣於LINE通訊軟體中,於111年7月29日至111年8月7日間,有與之對話者有:「遠寧(胡O寧)」、「曹蘭的妹妹曹(愛心)熙(即乙○○)」、「果凍凍(文宜)」、「渣渣(即被告)」,內容大多係談論生活及工作上的事情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之截圖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250至251、255至343頁),是由死者林O彣陳屍之廣州一街租處現場內,抑或死者林O彣手機通訊軟體內與證人胡O寧、乙○○,甚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均未見遺留遺書或有何尋短之言語或跡象。 ⒉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死者林O彣一起賣衣服10 幾年,服飾店結束後,林O彣就與其一起經營傳直銷即在康園國際賣保健食品,其為林O彣之上線,因此每天都會通話3到4次,死者雖然有負債新臺幣(下同)6、700萬元,但做傳銷時期收入突破6位數,死者想要利用傳銷還債,雖因負債導致生活比較緊一點,但仍能支付租金,也很注重生活。死者個性很樂觀、孝順,並未因負債憂鬱或有自殺意念,生前沒有任何憂鬱傾向或疾病,也沒有服用安眠藥物,只有一次吃了被告給的安眠藥物,結果睡到不醒人事,一整天都找不到人,很晚才回電話。最後一次即8月7日凌晨0時2分有和林O彣以通訊軟體LINE通電話30分鐘,內容都是閒聊和講工作的事,因為公司剛好8月8日有做活動,林O彣很重視這次活動,認為做活動可以獲得不少收入,所以跟其討論如何行銷,很積極的想要賺錢,還手寫計畫表傳給其觀看。另外林O彣於8月7日下午1時30分既定行程應該要出席一個會議,事前死者也說會參加,還有提醒他的下屬,但最後林O彣沒有到會議現場。林O彣雖然和被告於8月4日分手,但兩人相識不長,感覺林O彣沒有很傷心,且林O彣於8月5日下班後打電話給其說要講一件很恐怖的事,林O彣當天下班返回廣州一街租處沒多久,被告就來按門鈴,林O彣懷疑被告是不是在樓下等待很久等語(原審院卷二第44至46頁、第49至55頁、第61至62頁、第64頁),且證人胡O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死者林O彣、乙○○都是其傳直銷的上線,8月7日下午1點半林O彣原本應該來公司開會,但林O彣沒有來,打電話傳簡訊都沒回應,因前一天(8月6日)晚上林O彣還有與其討論工作的事,林O彣還提醒說翌日下午1點半公司開會有活動要到場,後來才從公司負責人處得知林O彣已經死亡,林O彣生前雖有負債,但很樂觀、積極,沒有表現出厭世或輕生的念頭,事後其有與被告通電話,被告向其表示與林O彣吵架,林O彣說「要死一起死」,其便質疑說「大批(林O彣)怎麼會講這種話,他不像是會講這種話的人」,被告回答不知道為何林O彣會這樣說,可能是吵架被激到了,後來被告又說林O彣因睡不好有吃藥,其便質疑被告是否在燒炭時林O彣已經睡著了等語(原審院二卷第71、75至82頁)。 ⒊參之本院勘驗死者林O彣之手機LINE通話內容,林O彣於凌 晨0時16分傳一張手寫36、60、170組數等內容之筆記紙照片予證人乙○○,並於凌晨0時17分傳訊「170會不會太誇張(大笑表情符號)」,再於凌晨0時37分第二次傳一張手寫36、60、84、96組數等內容之筆記紙照片予證人乙○○,並於凌晨0時42分傳訊:「好 我先做限動」,有本院勘驗截圖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15頁),核與證人乙○○上開所述死者林O彣很重視隔日(8月7日)下午之活動,也打算參加之情相符;另勘驗胡O寧、死者林O彣之手機LINE通話內容,林O彣於前一日(8月6日)晚上9點43分還有張貼「請夥伴們盡快去大群登記8/14嘉年華」之訊息,並要證人胡O寧去留言,復提醒胡O寧「明天1:30(要開會)」,亦核與證人胡O寧上開所證述死者林O彣前一天還有與其討論工作的事,並提醒翌日下午1點半公司開會有活動要到場等情吻合,則死者林O彣於111年8月6日晚上至111年8月7日凌晨間,猶與證人乙○○、胡O寧討論工作,且熬夜計畫「購物節」活動組數、張貼訊息要大家登記、留言,及提醒翌日尚有會議待參加各情,倘若林O彣如被告所稱早已不堪經濟壓力負荷而業有逃避自殺之意念,理應意興闌珊、寥寥數語即推託、打發證人乙○○、胡O寧,豈會與之興致勃勃地傳訊息討論,復提醒翌日下午開會,及張貼一週後之嘉年華訊息?是依前情,實未見死者林O彣於111年8月7日凌晨時有何輕生之意念。 ⒋更何況死者林O彣是否確於111年8月6日晚上至111年8月7日 凌晨間,有口出「要死一起死」之言,實際上僅有被告一人之供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能否盡信已有疑問;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員警問:為何林O彣要口出,要死就一起死,反正大家都不好過,此話何意?是他自己想講,還是你誘導他講?還是他很常講這句話?為什麼要突然講這句話?)因為我們就在吵架,…然後就說…。」「(員警問:他是怎麼跟你吵架?所以他是怎樣?一時情緒…的…?)情緒上來了。」、「(員警問:情緒上來才講的話?他平常會這樣子嗎?第一次講?)嗯。」等語(本院一卷第515頁),於偵查中復陳稱:「(檢察官問:可是我覺得死者那一句,要死一起死,反正大家都不好過,依照你的說法,這是吵架的氣話,你怎麼會認為,他想死,要你幫忙?)當時我的情緒也被他逼到一個高點…然後再加上我已經很久沒有使用藥物了,所以那個情緒來的時候…所以我就沒辦法控制,我就把那件事情一直往心裡去。」等語(本院一卷第535頁),顯見死者林O彣平常不是會說出「要死一起死」話語的性格,縱如被告所辯林O彣有上述「要死一起死」之發言,被告實際上也知道死者應該是吵架氣到、激到,一時脫口而出的氣話而已,當無真的要尋短或同歸於盡之意,此節亦與證人乙○○、胡O寧所述,死者林O彣平常未見有何輕生之念頭相符。 ⒌再佐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警詢時陳稱:「(員警問:為 何林O彣要燒炭?)因為我們吵架,他說要死一起死。」、「(員警問:吵架啦齁,然後勒?他怎麼說?)他就說要死就一起死,反正大家都不好過」、「(員警問:然後勒?)所以禮拜天(8月7日)下午兩點我才會去店裡拿木炭。」、「(員警問:當時我的念頭就是想跟他一起去死一死,是這個意思嗎?)對。」、「(員警問:自殺有很多種阿,可以兩人一起手牽手從騎樓跳下來,為什麼一定要燒炭?)因為我弟也是自殺,也是燒炭自殺死的。」、「(員警問:你在哪一刻去做這個決定?)7號睡醒。」、「(員警問:8月7號早上幾點?)10點多吧。」、「(員警問:當下,自己做的決定?對。」、「(員警問:阿那個時候林O彣在幹嘛?)睡覺。」、「(員警問:林O彣…當時林O彣還在熟睡嗎?)被告點頭。」、「(員警問:為何自殺啦,不用雙方做討論,而你擅自一個人自做決定?請回答?)因為當他講出我們要死一起死的時候,我就已經想好了。」、「(員警問:那你實施的時候你還沒有跟他做過確認嘛?)沒有,他在睡覺。」、「(員警問:好,那是誰呀,去把那個木炭跟鐵盆取出來,阿用…怎麼樣把它點燃的?)是我」、「(員警問:你是把木炭放到鐵盆裡?)對。」、「(員警問:然後呢?)用報紙加油(沙拉油)」、「(員警問:阿用什麼點燃?)打火機。」、「(員警問:那你們臥房內啦,門底下的毛巾是誰去塞住的?)我放的。」、「(員警問:阿你為什麼要把那個…毛巾塞在臥房內的門底下?)不想要讓煙跑出去。」、「(員警問:要讓裡面是密閉的嗎?)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一卷第514至524頁);復於111年8月11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在8月6號的晚上跟8月7號的凌晨,你給他吃了多少有多少份量的藥?)就是按照我處方簽上面…。」、「(檢察官問:有安眠藥跟什麼?)有安眠藥跟放鬆的,就是他是處方簽一整份的。」、「(檢察官問:這種藥會讓他從8月7號凌晨3點一直睡到8月7號下午3點?)安眠藥睡到8到12小時。」、「(檢察官問:可是我覺得死者那一句,要死一起死,反正大家都不好過,依照你的說法,這是吵架的氣話,你怎麼會認為,他想死,要你幫忙?)當時我的情緒也被他逼到一個高點,就是…」、「(檢察官問:我的情緒,整個被他激…被他弄到,被他燃到高點,然後呢?)所以我就沒辦法控制,我就把那件事情一直往心裡去。」、「(檢察官問:你卻不服用唐醫師開給你的藥。也不去求診,尋求幫忙,有這種事嗎?)當時我就覺得,就已經是離開的時候了。」、「(檢察官問:我當時就決定要跟他一起離開?)因為看他每個月這樣,我都幫不上忙…。」、「(檢察官問:你如你如何能夠確定,你在8月7號2點下午2點齁,去你的店裡拿燒炭器材,折回事發現場後,死者會接受你幫他安排的自殺?)我不知道,因為他是前一天就已經跟我講,他一直跟我講說要死一起死。」、「(檢察官問:我的重點是,你都沒有想到他會醒過來,會反悔嗎?會抗拒嗎?)當下沒有想到。」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一卷第529、535、538頁),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係因聽聞死者林O彣於8月7日凌晨提及「要死一起死」,並因服用被告提供之藥物後即陷入沉睡,直至8月7日下午被告取回木炭而燒炭之時,期間林O彣均未曾轉醒,被告係自行決定要以燒炭方式「與死者一起自殺」,而在死者林O彣因藥效沉睡之情況下,未曾與林O彣確認,即自行動手燒炭使之身亡;在在顯示未經同意即擅自決定要「以燒炭之方式讓死者死亡」並「由被告實行」,而趁著死者服用藥物陷於長時間昏睡無知無覺之際,未曾與死者確認,即以燒炭之方式使死者吸入大量一氧化碳中毒身亡之情,已彰彰甚明。故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死者林O彣負債累累,早有尋死念頭,故其與林O彣一同決意以燒炭方式自殺云云,即不可採。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死者林O彣於111年8月7日早上還 有醒來,由被告與死者林O彣在中午共同討論後一同決意以燒炭方式一起自殺,而受死者林O彣囑託以燒炭方式使之死亡云云。然此部分之辯解,已經與被告前揭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異,亦與證人乙○○、胡O寧上開證述,及死者林O彣手機內呈現之討論工作、計畫活動、發限時動態、提醒明日下午開會活動、及張貼一週後嘉年華之訊息等客觀情形有別,所辯能否盡信,顯有疑問;何況,死者經解剖後,發現其消化道:胃內含40毫升棕色液體(相驗二卷第18頁),胃內顯無剩餘食物殘留,可推知死者林O彣死亡時距離前一次進食已有相當時間,被告亦供稱死者林O彣最後一次用餐是前一天(111年8月6日)晚上約6至7時,食用被告烹煮之咖哩飯及雞湯等語(原審院卷一第83頁),則死者林O彣最後一次進食距離被告供稱燒炭之111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將近20小時之久,以年輕男性而言,理應飢腸轆轆,亟待進食補充體力。倘若死者林O彣確如被告所言於111年8月7日上午10時、11時醒來,迄至燒炭之下午3時之間亦有4、5個小時之空檔,有充分備餐、外出購買餐點及進食之時間,再不濟也可以零食充飢,何以死者林O彣期間均未食用任何餐點?更遑論自8月7日凌晨後,即未見死者林O彣有何傳訊息、打電話或在屋內活動之跡象?此均與常理不合;益徵被告所辯死者於111年8月7日凌晨3時服用藥物後,於111年8月7日上午10時、11時轉醒,中午一起決定燒炭自殺後,死者再度服藥陷入沉睡云云,顯屬臨訟圖卸之詞,難令可採。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死者林O彣因負債而有很大的經濟壓 力,早有尋死念頭,此觀之死者林O彣負債累累,且經林O彣父母拋棄繼承一事可以證明云云。惟查,本案死者林O彣有負債之事實,固據證人乙○○、胡O寧證述如前,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在卷可按(參本院一卷第543頁)。然上開債務大多是積欠私人,並非銀行或地下錢莊一節,亦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原審院二卷第61至62頁),且與本院依辯護人之請求查詢死者林O彣財產所得,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往來明細資料等情大致相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2年11月23日函文附卷可查(參本院一卷第565至578頁),是死者林O彣固有負債,然其積欠債務之時日距案發時已經過相當長的一段期間,如有輕生念頭,理應平日即有端倪,也不會經過這麼久,才突然說今天想要自殺;然無論是依證人乙○○、胡O寧之證述,以及死者林O彣與證人乙○○、胡O寧,甚至是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參本院二卷第251至365頁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均未曾見過死者林O彣有何厭世之言語或舉動。再參之死者林O彣於案發前數月,在公司之業績獎金經常達10餘萬元以上,有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函及獎金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581至583頁),足見死者林O彣在公司之業績已步上軌道,且有一定之收入,並無如其剛加入康園公司之初賺不到錢的困境,核與死者林O彣之LINE訊息中,與證人乙○○、胡O寧興致勃勃傳訊息討論工作,復提醒胡O寧翌日下午開會,及張貼一週後之嘉年華訊息等情相符,是死者於案發前尚積極、熱衷忙碌於工作中,又豈可能突然萌生堅強死志之動機?且如果死者要自殺,應該是事業之初,其收入、獎金均未穩定之時,較有可能,又豈會在業績正要穩定向上之時,突放棄一切尋短自盡?此實令人難以想像;佐以被告亦供述與死者交往期間,死者沒有嘗試過自殺,平常只有嘴巴碎念說「好累喔」等語(原審院卷二第293頁),益徵死者林O彣並無於案發時突生堅強死意之可能;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除被告自己之供述外,別無其他合理之事證足以佐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基於使死者身亡之主觀犯意,客觀上為燒炭致死者身亡之行為,其所為乃屬殺人無疑,自無成立刑法第275條第1項受他人囑託而殺之的餘地。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亦辯稱:其與死者林O彣決定一同自殺,由其 點燃木炭後就服用唐子俊診所開立的藥物入睡,其不清楚為何最後會出現在客廳,可能是無意識夢遊所致,惟查: ⒈本案被告既未得死者林O彣之囑託而殺之,乃為殺人行為, 業經認定如前,縱其確有與死者同死之意,充其量僅屬殺人行為後之自殺行為(此部分亦難以採信,詳後述),其所為既非刑法第275條第1項受他人囑託而殺之,自無刑法第275條第4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亦不能以其事後有疑似自殺之行為,即反推自始無殺害林O彣之犯意,合先敘明。 ⒉觀諸案發現場即廣州一街租處為連棟舊式公寓,為陽臺進 出格局,入門後為陽臺,陽臺有前後2扇落地門,分別通往客廳及臥室。而警員、消防人員偕同證人乙○○破門而入時,2扇落地門均為關閉但未上鎖狀態,臥室房門緊閉但亦未上鎖,被告仰躺在客廳內靠近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後方地板,而死者仰躺在臥室床鋪上靠近落地門側,臥室床鋪靠近落地門側地板有一曾有高溫物體置放所致污漬痕跡,另警消進入時炭盆則置於床鋪另一側靠近浴室地板,移開後地上有淡淡燒焦痕跡但不明顯,此有警員職務報告(警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警卷第71至108頁)、現場蒐證照片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7至61頁)、本院勘驗密錄器之勘驗筆錄、截圖(本院一卷第637至665頁)在卷可憑。是由廣州一街租處上開格局,臥室有兩處出入口,其一為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其二則為臥室通往客廳之門扇。是被告將引燃的炭盆放置至臥室後,離開臥室前往客廳之方式,並不僅有開啟臥室房門而已,尚可經由落地門通往陽臺再前往客廳。 ⒊被告於警察及消防人員破門而入時,僅穿著內褲躺在客廳 靠近陽臺之落地窗旁,其頭部躺在高腳架置物架下,左腳伸直,右腳小腿因角度關係無法判斷係屈起或伸入客廳矮桌下方,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48、85頁),是其躺臥之位置並非空地,而必須躺下後將頭部伸入置物架下,也可能要將右腳小腿伸入矮桌下,才能擺出這樣的姿勢,是以其躺臥之不正常姿勢而言,實與毫無意識時不支倒地之情況有異。此從證人即警員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進去後發現有男子倒臥在客廳等語(原審院卷二第24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進去就發現地上躺了一個人,頭塞在櫃子(架子)下面,直接躺在門口,直直的躺著,要走過去必須要跨過被告等語(原審院卷二第43、66、67頁),在在可見被告所躺臥處,乃一進入客廳首先必然發現的位置,不但能立刻被進屋察看者第一時間發現,還便於立刻將被告送醫治療。則被告是否「無意識」地躺成這樣一個彆扭而需將頭部、腳部分別伸入架子、矮桌下的姿勢,且第一時間會被發現、救助送醫的位置,實有可疑。 ⒋至被告雖辯稱其可能因夢遊而躺臥該處云云。然經原審函 詢唐子俊診所,經該診所以112年3月22日唐字第1120322號函覆稱:病患治療期間,根據病歷紀錄,並無出現夢遊(原審院卷一第113頁);另本院將被告送請高醫鑑定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覆以:李員(即被告)自陳過去服用史蒂諾斯以外其他藥物未出現夢遊症狀,是否有夢遊現象,需靠身邊其他人觀察或自己發現睡眠期間曾有無記憶之行為發生,無法由醫療判斷等語(參本院二卷第77頁),是被告先前在唐子俊診所就診時,均未曾提及有夢遊症狀,何以至本院送請高醫鑑定時,卻突然向鑑定人陳稱以前服用史蒂諾斯時有夢遊症狀?其所述即有可疑,難以盡信;且是否有夢遊現象,需靠身邊其他人觀察或自己發現睡眠期間曾有無記憶之行為發生,無法由醫療判斷,亦如前述,本案並無其他人證可以證明被告平常即有夢遊現象,而除被告事後在鑑定人處所為之供述外,亦無被告平常即向他人談論或向醫師尋求診療之紀錄佐證,則被告是否確因服用藥物或情緒等病情而「夢遊」至該處躺臥,顯有疑問。 ⒌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先將炭盆放在死者躺臥 之右邊,洗完澡後,將浴巾放在臥室內向來放置浴巾處所之「電視櫃」,再將炭盆移至床的左邊,當時炭盆內的木炭燒沒多久,還很有得燒,也沒有將浴巾塞在房門下面,直接躺在已在床沉睡的死者旁邊準備自殺,當時還牽著死者的手,後來被送到醫院時才發現左背有燙傷云云(原審院卷一第81頁、原審院卷二第281至283、295頁)。縱使不論被告上開所述引燃炭盆內木炭後服藥並在瀰漫一氧化碳的臥室內浴室洗澡乙事是否合理。然由消防人員進入臥室時欲掀被察看死者狀況之照片觀之,死者躺臥在床鋪右側,被子蓋到頸部、胸口,看不出旁邊有人掀被起床的痕跡(警卷第50頁,本院一卷第658頁)。且被告既將炭盆移至床鋪左側靠近浴室處,倘被告確曾躺臥在床鋪左側,則其「無意識」起身時應僅有行走間「腿部」遭炭盆邊緣燙傷之虞,而非背部,此觀之卷附現場照片,炭盆係矮小放置於床鋪左側下方之情可明(警卷第50頁編號8照片、第52頁編號12照片、警卷第89頁編號17照片),乃被告卻供稱其移動炭盆時未受傷,但後續送醫時發現「左背」皮膚燙傷壞死(原審院卷一第93頁、原審院卷二第285頁),實則根據高醫病歷所示,被告於111年8月8日下午2時30分經救護車送至高醫時,經檢查身上無明顯外傷(原審院卷一第175頁),且於同日照會整形外科,亦認No remarkable burn wound(無明顯燒燙傷)(原審院卷一第227頁),其後固於111年9月5日因左背(靠近左肩處)皮膚壞死而為清創手術(原審院卷一第317至321頁),然根據先前出院診斷係認左肩膀傷口疑為壓創所致(Left shoulder wound,suspected pressure sore related)(原審院卷一第319至321頁、第367頁),依上所述均難認被告確有其所述「無意識」起身時,「肩膀」遭炭盆燙傷之情。 ⒍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結果,警消破門後,先於客廳 落地窗門邊地上發現被告,嗣因乙○○稱尚有一人,故警方前往死者房間,發現房間門是緊閉之狀態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考(本院一卷第637、657頁),是依現場之客觀情狀,縱如被告所辯,其可能是夢遊所致,然其竟然能於夢遊之時,自房間走進客廳後,還知道要把門關好以防止死者房間內之一氧化碳漫延至客廳而避免自己死亡,此堅強之求生本能實在令人匪夷所思,所辯「夢遊」云云,顯然與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應係基於自己之意思前往客廳靠近陽臺之落地窗旁,並將頭、腳以彆扭之方式分別伸入架子、矮桌下之情,應可認定。 ㈨被告另辯稱:其沒有把毛巾塞在房間下方門縫,員警甲○○、 陳O楷有偽造證據虛偽陳述之情形云云。然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先將炭盆放在死者躺臥之右邊,洗完澡後,將浴巾放在臥室內向來放置浴巾處所之「電視櫃」,再將炭盆移至床的左邊等語(參原審院二卷第282至283頁),姑不論被告上開所述引燃炭盆內木炭後服藥並在瀰漫一氧化碳的臥室內浴室洗澡乙事並不合理一節,已如前述,以案發現場狀況而言,浴室內本有懸掛毛巾的架子且時有空位可供擺放(警卷第89頁編號18照片),有何必要於洗完澡後,將浴巾放置在「電視櫃」?參以證人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推門進入臥室時感覺到門後有阻力,但進門時沒看到毛巾,是先看到死者後,在房間四周走動檢視跡證時才看到毛巾塞在門縫下,其就將之踢到旁邊,密錄器影像14時24分40秒時,其有用手推門,有推到東西的感覺,其頭探過去看到底推到何物,從正面是看不到物品,其用腳把它踢出去,門就關到底,有「窟竉」的聲音就代表門可以關到底,因密錄器配置在防彈背心上面夾層,主要是錄腰部以上,自己的腳及對方的腳除非站很遠否則錄不到等語(參本院三卷第29至30、37至3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員警問:那你們臥房內,門底下的毛巾是誰去塞住的?)我放的。」、「(員警問:你為什麼要把那個…毛巾塞在臥房內的門底下?)不想要讓煙跑出去。」、「(員警問:要讓裡面是密閉的嗎?)對。」等語相符(參本院一卷第523頁),足徵把毛巾塞在房間下方門縫應為被告無訛;況本案員警僅係偶然接受報案前往案發地點查看之公務員,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有何必要憑空捏造一條毛巾去誣陷被告之理?且將毛巾塞在門縫底下,亦符合在房間內燒炭自殺者之行徑,故該毛巾究係證明自殺或他殺,尚屬未定之天,自難單獨作為本案認定殺人之主要事證,員警又如何在破門之電光火石之間,即想到可以偽造一條毛巾塞在門縫去證明被告殺人?此實令人難以想像。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僅與事理不合,且與被告先前所述歧異,難以採信。佐以被告所稱其係經由房間夢遊進客廳之辯詞,已經本院不予採信,均如上述,從而,被告應係於燒炭後緊閉門窗、將浴巾摺起塞入門縫,並先將炭盆置於死者躺臥床側地面,確保死者得以就近吸入大量一氧化碳後,始再將炭盆移至浴室側,後再由落地門經由陽臺前往客廳(而非自房間門通往客廳),再故佈疑陣地躺在客廳靠落地窗處,服用藥物後昏睡等情,已甚明確。 ㈩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體內的一氧化碳濃度經檢驗為2 3%,表示暴露一定程度之一氧化碳,其體內的一氧化碳濃度經減半再減半後,仍得出如此高濃度的一氧化碳劑量,可見被告一開始是在房間內謀為同死,且鑑定人於審理時亦陳述被告想一起自殺,而被告經送醫急診時情況危急,並有肌肉受損、橫紋肌溶解之情形,如果被告不是與死者謀為同死,豈可能有上開症狀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普通殺人罪與加工自殺罪間,關於行為人所為者, 均乃實行終結性命之殺人行為,僅因被害人求死與否,而異其主觀犯意評價與所論罪名而已。本案死者林O彣並無求死之行為與意念,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受囑託或得死者林O彣承諾而成立加工自殺罪之可能,所為自屬殺人罪之範疇,自不因其係殺人後自殺或故佈疑陣而得反推其無殺人之意圖,先予敘明。 ⒉又被告引燃炭盆後,先放在死者躺臥之右邊,嗣後再將炭 盆移至床的左邊,顯見被告有在瀰漫一氧化碳之密閉空間內待上一陣子之時間後,方自落地門經由陽臺前往客廳,故其體內驗得一氧化碳濃度為23%,乃屬當然,此觀之被告之數值與死者林O彣(COHb濃度數值為81%)相差甚遠,即可見一斑,且因被告尚可自落地門經由陽臺前往客廳,並以將頭、腳以彆扭之方式分別伸入架子、矮桌下,足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行動自如,縱其體內有一定程度之一氧化碳殘留,亦難認當時有與林O彣同死之意,否則,為何不待在房間反而經由陽臺前往客廳?更遑論被告從未受死者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所為自屬殺人之行為無訛,其所辯體內二氧化碳之濃度,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難以採取。 ⒊至鑑定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陳述被告看起來有想要自 殺的行為等語(參本院三卷第135頁);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主觀覺得被告當時是真的想要自殺,但這個跟鑑定的問題應該是無關,這也只是我主觀的判斷,客觀的證據我不知道,可能還是要法院這邊才能夠去支持,我只是主觀的判斷依當時受傷的程度,個案醒來也是會覺得自己為什麼還沒有離開,依據這個覺得個案有自殺的意圖,但另外被害人有沒有自殺的意圖這個當然我們就沒辦法知道等語(參本院三卷第143、147頁),顯見上開言詞是鑑定人戊○○主觀上之判斷,並非針對法院委託之鑑定事項而為陳述,且其亦稱尚須客觀上的證據支持,縱認被告之後曾有自殺之意念,然此亦與其殺害林O彣之殺人行為無關,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經送醫急診時情況危急,並 有肌肉受損、橫紋肌溶解之情形,顯見是要與死者一起自殺云云。上開情形經高醫於112年4月20日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2319號函覆略以:若一定時間內未更動姿勢的話,有機會一直壓迫同一部位肌肉,導致肌肉受傷,進而橫紋肌溶解;橫紋肌溶解的定義為肌肉受傷後崩解、導致肌肉細胞內容物被釋放到血液中,而該內容物有機會造成其他器官損傷,如腎臟。被告於8月8日急診初始抽血檢驗報告肌酸激酶(Creatine-phospho-kinase,CPK)乙項結果為9779 IU/L,遠超過其檢驗正常範圍(檢驗標準值,男性為00-000 IU/L,女性為00-000 IU/L),可判斷肌肉受損引致,後續追蹤指數最高為17988 IU/L,且同時合併腎臟功能肌酸酐(Creatinine,檢驗正常範圍為男性0.72-1.25mg/dL,女性0.57-1.11 mg/dL)稍稍異常(患者檢驗報告為1.01 mg/dL,之後追蹤有改善到0.7-0.9 mg/dL)。故緣此可認為有橫紋肌溶解之現象等語(原審院卷一第174頁),足見被告之肌肉雖有因一定時間內未更動姿勢而受傷且有橫紋肌溶解之現象,然其腎臟功能肌酸酐僅稍稍異常(被告之檢驗報告為1.01 mg/dL,檢驗正常範圍為男性0.72-1.25 mg/dL),未見有何急性腎功能衰竭或其他併發症導致死亡之危險性,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所述為可採。況被告口口聲聲說要與死者林O彣一起燒炭自殺,而不是吃藥躺平藉由橫紋肌溶解來尋死,又豈能以被告事後自行前往客廳躺平壓迫肌肉之情形,去認為被告確有與死者謀為同死之行為?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理不合,難以採信。 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本案是殺人案件的現場,為何證人 乙○○還有其他人可以穿梭其中,並拿走死者林O彣的手機?不能排除有刪除對被告有利之對話,請將林O彣之手機送請還原內容之鑑定云云。惟查: 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案發前一天下午傳訊息 給死者林O彣,發現死者林O彣都沒有回應,隔一天中午去本案租屋處敲門都沒人回應,去被告的店裡也發現沒有營業,所以才報警,但因警察、鎖匠、房東都沒辦法開門,才請消防局撬開大門,一進門就發現被告躺在客廳門口,房間門是關起來的,其進去房間的時候,消防局的人就說死者沒救了等語(參原審院二卷第42至4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接獲報案就與陳O楷前往現場,報案人(乙○○)稱找不到她弟弟(死者),經房東同意後就破門而入,乙○○等人可以在場的原因是因為要找尋其所稱的家屬(死者)做指認,因為我們不認識她弟弟(死者)是誰,因乙○○告知與死者是親屬關係,就先協助乙○○處理這份報案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6、17、36頁);衡以在本案破門之前,包含警消在內等門外之人對於屋內之情況均不了解,裡面究屬刑案、自殺現場或僅係碰巧外出不在家等情況均有可能,本案既係證人乙○○報案說找不到弟弟(死者),故員警讓證人乙○○等人進入找尋弟弟(死者),尚屬事理之常,參酌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員警於數分鐘後,確實有要求屋內乙○○等人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參本院一卷第639頁),益證員警並無故意違法之情,本案人命關天,此處理過程之微小細節,並不足以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⒉又證人乙○○於案發時,固曾有拿取死者林O彣手機之舉動, 嗣該手機由警方扣案一節,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扣案林O彣之手機在卷可稽(參本院一卷第637至640頁);對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拿手機的原因是因為想查看誰使用林O彣的手機,但因其沒有林O彣手機的密碼,所以又交還給警方等語(參本院三卷第52至5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然質疑死者之手機遭證人乙○○動手腳刪除對被告有利之對話云云,然本院審酌本案破門前,屋外之人包含乙○○等人均不知屋內之真實情況,及至員警、乙○○發現死者林O彣陳屍於床上,至證人乙○○拿取手機之間,亦只不過1、2分鐘之短短時間而已,證人乙○○如何在發現死者後,在短短數分鐘內隨即想到可以刪除死者想輕生之對話來誣陷被告?此實令人難以想像,蓋如警方事後在房間、公司內找到遺書,或死者曾向父母、公司同事道別、或甚至留存相關訊息於被告之對話內,證人乙○○此舉豈不作繭自縛?亦會讓自己吃上刑事官司,是依常理判斷,證人乙○○當無為此不確定而又損人不利己之事之可能;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難以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請求還原死者林O彣之手機內容云云。然 經本院勘驗死者林O彣案發前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經核與證人乙○○、胡O寧於原審提出之對話紀錄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所附之截圖二、三在卷可證(參本院二卷第287、315頁,原審院卷二第152至154頁),已難認死者林O彣之手機有何明顯遭刪除對話而需還原之情形;且被告一再聲稱死者有尋死念頭,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之手機中,其與死者林O彣(「寶(愛心)」)之對話,當中死者僅與被告談論工作及生活上的事,並未曾透露有何輕生、厭世等念頭之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251、349至365頁),是被告於案發前與死者既係同居之親密伴侶,死者如有輕生、厭世等念頭,理應向被告抱怨或訴苦以尋求慰藉,然在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竟然都看不到這樣的蛛絲馬跡,自難讓本院認死者有輕生訊息遭刪除而需還原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即無所憑,所請還原手機之調查證據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員警甲○○、陳O楷、乙○○就現場人數、案發情況、找狗等情節 ,前後矛盾,亦與密錄器之影像不符,參以檢察官於111年10月21日在證人乙○○、胡O寧證述當日,公開心證說明要偵辦被告殺人,顯然有串證之虞,故嗣後證人乙○○、胡O寧、甲○○、陳O楷等人於偵查、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受影響而屬虛偽之陳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云云。然查: 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 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甲○○、陳O楷、乙○○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且與密錄器不符之情形云云。然有關被告將毛巾塞在門下一事,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證人所述並無與事實違背之處;至於在場人數,何人先進入房間等枝微末節之事項,與本案之主要事實無關,且案發時在場之人必定專注在死者周遭,故對於在場人數、進場順序等細節並不甚在意,縱然所陳與客觀情狀有所不符,依上說明,亦難以之逕認證人所述全屬不實;又被告所指找狗等情節,亦非本案之主要事實,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說現場沒有狗是指主臥室的部分沒有看到,乙○○在其交接班要回去時詢問有沒有看到狗,因當時沒看到所以這樣回答,後來狗是在其他房間儲藏室找到等語(參本院三卷第32至3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下先看過死者,出來之後想到狗在哪裡,才在員警要離開坐電梯時詢問有沒有看到狗,後來我自己在廚房旁那間找到狗提出來等語(參本院三卷第58至60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檢察官問:所以你們一開始燒炭的時候,貴賓狗,死者養的貴賓狗也在房間裡面?)沒有,牠在另一個房間,因為那天早上牠吐在床上,所以我把牠移去另外一個房間。」、「(檢察官問:我們一直到做完筆錄,排定複驗後,乙○○才提到,那條狗,被你塞在一個籃子裡,放在廚房的角落?)更衣室,那個是牠的外出籃。」(參本院一卷第536、537頁),足見有關狗是否存在及其所在位置等情,證人甲○○、乙○○所證述之內容與被告間並無太大之差異,被告以此非本案主要事實之細節事項質疑證人之憑信性,本即未恰,且其所質疑者不僅與被告先前偵查中所述齲齬,亦難認與事實相合,所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檢察官於111年10月21日在證人乙 ○○、胡O寧證述當日,公開心證說明要偵辦被告殺人,違反偵查不公開,且有與證人勾串之虞云云。惟證人乙○○早於111年8月8日、9日即於警詢、偵查中作證,所證述之主要內容與其嗣後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依辯護人所提供之資料(本院一卷第413至419頁),證人胡O寧亦係在證述完與被告之通話情節後,檢察官方有稱要偵辦被告殺人罪之情形,均難認證人乙○○、胡O寧有何受影響而與之勾串虛偽陳述之情形,而證人乙○○、胡O寧上開所證述之內容不僅信而有徵,且有相關之事證足以佐證,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指摘證人所述不實,即不可採;況依辯護人所提供之資料(本院一卷第419至425頁),檢察官雖說要偵辦被告殺人罪嫌,然其亦有陳述何以懷疑被告是殺人而非與死者林O彣一起謀為同死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並非無端陷人於罪而刻意捏造事實,亦未見有何要求證人乙○○、胡O寧必須依照其所指之事實而為虛偽陳述之情,本案依據證人乙○○、胡O寧、甲○○之證述,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前述之照片、高醫、法醫研究所函文、鑑定報告等書證,佐以現場之客觀情狀判斷,因認被告係殺害死者林O彣而非受囑託或得死者林O彣承諾而成立加工自殺罪或過失致死罪一節,均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並不足以推翻本院依確切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自難以之為被告有利之憑斷。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犯殺人罪之犯行,已堪認定。 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本案除上開已經本院論斷無庸調查之證據外,被告其及辯護人尚請求傳喚證人林惠萍、陳O楷、胡O寧到庭作證,然傳喚證人林O萍、陳O楷以證明死者債務及案發現場之情形等節,已有如上所述之其他證據可以替代,經本院勾稽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傳喚之必要;另證人胡O寧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證述在卷,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至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部分,本院並未引用該部分為認定有罪之依據,且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已無再調查之必要,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請,即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論罪: ㈠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死者為同居情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殺人犯行,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主張:被告因接受死者提議停藥,導致被 告因戒斷症狀而有昏沉、精神不濟之情況,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經本院將被告送請高醫精神科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李員(即被告)知道殺人是不對的,自陳當時燒炭目的是與林員一起自殺,而非殺人,當天並無幻聽或妄想等精神症狀…李員表示自己不會幫別人決定(生命),顯示李員能辨識「殺人行為」為違法…依照李員過去職業功能表現及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其無心智障礙/缺陷,當時也無幻覺、妄想等喪失現實感之精神症狀,故難以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77至78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幻聽、幻想及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達到刑法第19條所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上開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鑑定人是依據事發後之情形去臆測 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況,沒有考慮被告是否經精神治療後已復原之情形,且被告在唐子俊診所服用之藥物多達8種,嗣因死者林O彣建議後停藥產生戒斷症狀而有昏沉之現象,原鑑定報告未綜合被告上開服用藥物之過程及全部事證因而做出不合真實之鑑定,顯有速斷,請重新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云云。然鑑定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精神疾病之診斷不一定代表案發當下這個行為的一個動機、這個行為受什麼影響,有沒有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所以當然最主要的依據還是依案發當下這個行為的一個動機、這個行為受什麼影響,有沒有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印象當中過去的病歷記錄主要是憂鬱、情緒相關的問題,沒有紀錄到幻覺妄想。但我個人覺得最重要的還是案發當下的想法、有沒有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如果思覺失調症也不代表他一定有符合刑法第19條,困難點在於他(被告)可能在情緒的當下會有一些衝動行為,但這個衝動的行為反應是否符合到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下降,這個是只能說依我們醫生過去鑑定的經驗,通常我們視他的這個精神障礙有所謂幻覺妄想而導致的,才會認定有達到因為精神障礙而無法辨識行為的能力這個標準。如果是其他沒有幻覺妄想是因為情緒受到刺激等等的反應的衝動行為,通常我們不會判定認為他符合達到這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損,如果有停藥,也只是影響情緒,我們主觀認定的前提是有幻覺妄想所導致等語(參本院三卷第133至138頁),顯見鑑定人已到庭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及依據,本院審酌被告於燒炭前可自行騎車前往店內拿取木炭,並於返回租屋處點燃木炭後,關閉門窗使房間內呈現密閉空間,復將炭盆先放在靠近死者之一邊,之後再移動至另一邊,而正確執行使林O彣因一氧化碳死亡之決定,其案發時之行為不僅具有方向感之定向性(知道要去哪裡拿木炭,並正確騎車往返)、且有正確實行決策之執行力(緊閉門窗用燒炭方式使林O彣死亡)、行為復與動機有相當之關聯(偵查中稱記得前一天林O彣說「要死一起死」,情緒被林O彣逼到一個高點,就把這件事一直往心裡去),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仍具有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當無幻覺、妄想之症狀,至為顯明;且此案發時之情狀,並不因被告事後經治療後之陳述而生變化至足以影響結論,故鑑定人認被告不符合無刑法第19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核屬可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並不可採,其請求重新鑑定云云,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殺人罪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及其他與被告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等一切情狀如下,並予全盤考量而為綜合評價: ⒈被告與被害人(死者)之關係:被告與死者為交往3月餘且 同居在廣州一街租處之同居情侶關係,被告因死者於案發前3日之111年8月4日提議分手,負氣將私人物品搬離上開租屋處,於8月5日在廣州一街租處等候死者,並於111年8月6日晚間藉故留宿廣州一街租處。 ⒉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為大學肄業,自 行開設餐廳擔任廚師,家境小康(警卷第3頁)。其前於111年3月16日至5月30日期間因疑心不信任他人、擔心與交往對象分離、被他人否定會易怒及傷害他人、原生家族問題擔心睡著後失去親人、5年前燒炭自殺住院、3年前感情事不被認可開車撞另一半、淺眠、早醒等睡眠及情緒問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唐子俊診所」就診,並經處方及自費購買腦樂靜、安寶寧錠及可那平錠等有助情緒及睡眠之藥物(相驗一卷第261至277頁、原審院卷一第113至119頁)。且被告曾於收到保護令後,猶於107年7月27日騎乘機車撞擊曾經交往之對象而遭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85號起訴書,相驗一卷第201至204頁,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見外放被告前案卷);亦曾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7年2月20日至曾經交往對象住處燒炭自殺未果,致自己一氧化碳中毒送醫,而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723號,相驗一卷第209至210頁)。被告本案行為後於111年8月12日因憂鬱症、復發、重度、情緒低落、思考內容負面,認自殺風險高轉入高醫精神科病房,至111年8月29日出院(原審院卷一第175至176頁)。嗣於111年12月28日因企圖自殺服用藥物過量送至高醫急診,於翌日轉入精神科病房,至112年1月3日出院(原審院卷一第293頁、第551至553頁)。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原本即疑心 不信任他人、擔心分離、不能接受被否定,故面臨死者提出分手時,一方面想要挽回(他卷第39頁),一方面心有怨恨未甘,見死者服用其提供之藥物後陷於昏睡無知無覺,即起意以燒炭方式使死者身亡,並付諸實行。 ⒋犯罪之手段:被告藉死者服用藥物陷於昏睡,知悉藥效將 持續至少8至12小時之久,期間死者因藥力昏睡不會轉醒或反抗,決意以燒炭方式殺人後,即返回餐廳取回木炭放在炭盆內並引燃使之燃燒,並將炭盆置於死者臥房內靠近死者沉睡躺臥床側,再以毛巾塞入門縫、緊閉門窗,使死者於藥效沉睡無知無覺之際,遭原為枕邊人之被告以燒炭方式使之吸入大量燃燒不全之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乃被告見死者中毒身亡後,為脫免、減輕罪責,更故佈疑陣,將炭盆移至臥室靠近廁所處地面後,即仰躺在客廳靠近陽臺處後服用藥物,佯作亦有謀為同死之假象。 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死者當時年僅30餘歲,即便背負 著債務,仍有熱愛、投入的工作、友好相親的家人及工作伙伴,更有將來大好人生,卻因被告個人私慾及不甘而橫遭斷絕,僅因一時心軟讓甫分手之前男友留宿,豈知卻在服用藥物沉睡後,遭原本枕邊人以燒炭方式斷絕生機,更使死者父親在父親節及其生日之際,竟獲悉獨子慘遭殺害身亡之噩耗,遭受雙重打擊,其所受傷痛實在難以言喻(原審院卷二第301頁)。 ⒍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不但故佈疑陣塑造謀為同死之假 象,更一再否認犯行,藉詞係受死者囑託、兩人共同決意燒炭自殺並由被告實行,甚至於審理時尚強調其既然沒有離開人世而倖存,應該要為了自己和「死者」的生命繼續努力活下去(原審院卷二第303頁)等語(按:被告為了自己的生命努力活下去自屬當然),在在顯見被告絲毫未尊重他人之生命權,僅因細故即恣意剝奪他人生命之輕忽傲慢態度,是被告行為之惡性重大,犯後託詞否認,態度惡劣,毫無反省之意,亦迄未獲得死者家屬諒解或為和解賠償以稍加彌補其等損害。 ⒎綜合上情,因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倘僅處以10至15年 有期徒刑之長期自由刑,尚屬過輕,不足以評價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現年僅32歲,而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其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是本院認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已足使被告與社會長期隔離,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是本院兼顧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目的下,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以量處無期徒刑為適當。 ⒏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照刑法第275條第4項免除其刑, 惟被告既非受死者囑託而殺之,應論以殺人而非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罪業如前述,自無依第275條第4項免除其刑之適用。 ⒐褫奪公權部分:被告既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爰依刑法第3 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⒑不予沒收部分:扣案之被告及死者行動電話各1支、內有Qu etiapine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其中行動電話部分均與本案被告殺人之犯行無關,本案係認被告於死者服用Quetiapine、安寶寧錠及可那平錠後,見死者陷於沉睡,始萌生殺人犯意,則被告予死者服用Quetiapine藥物尚非殺人行為之著手,且Quetiapine亦非毒品或管制藥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⒒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殺人罪,及指摘原審判決有上開諸多違誤之處云云,均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已如上述。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依目前大法官會議解釋,已經實質 廢死,殺了8、9、10個人的罪犯,居然跟被告一樣判處無期徒刑,不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人之利益,甚至與其相關人員(諸如被告之家屬、親屬,以及相對立之告訴人、被害人與其家屬、親屬等)同受重大影響。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如何具有客觀、一致及可預測性之標準,自應慎重其事。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原審就「被告與被害人(死者)之關係」、「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均予以詳加斟酌,已如上述,並在殺人罪法定刑可以選科之「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等3種主刑種類中,詳細說明:「倘僅處以10至15年有期徒刑之長期自由刑,尚屬過輕,不足以評價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現年僅32歲,而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其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認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已足使被告與社會長期隔離,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兼顧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目的」等何以選科「無期徒刑」而非「死刑」或「有期徒刑」之理由,經核原審關於刑之酌定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或有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本院自不得率指為違法,又本案就量刑部分,與原審並無太大差異,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誣指員警、證人捏造證據、做偽證,對自己不合常理之辯詞、行為(辯稱夢遊卻還記得把門關緊避免一氧化碳流入客廳,說要與死者一起燒炭自殺,卻又遠離房間自己跑去客廳落地窗前吞藥躺平),毫無反省、悛悔之意,故原審量處上開之刑,並無不當;至各別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亦不能以其他案件遭判處無期徒刑之案例,而比附援引認為本案判處無期徒刑屬於不當。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其在原審所辯各詞,或 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或泛稱量刑不當,經核均無理由,亦如上述,從而,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