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HM-112-交上易-90-20241106-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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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靖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靖婷於民國111年3月17日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興017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王○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崙一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王○棚機車車頭因而碰撞王靖婷機車左後車尾,雙方均人車倒地,王○棚因而受有1.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急性硬膜上出血、左側急性硬膜下出血,2.左側缺血性腦中風,3.右側鎖骨骨折,4.胸部鈍傷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5.顏面鈍傷併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王○棚仍因腦傷引起失語症,其語言理解及表達功能已達嚴重減損程度之重傷害。王靖婷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是達一般傷害而已;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失語症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興017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告訴人王○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崙一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告訴人機車車頭因而碰撞被告機車左後車尾,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急性硬膜上出血、左側急性硬膜下出血,⑵左側缺血性腦中風,⑶右側鎖骨骨折,⑷胸部鈍傷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⑸顏面鈍傷併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而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55、59頁、本院卷第47、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棚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9頁、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迴轉,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稱重傷害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 能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並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治療,於111年3月17日急診入院治療,於同年4月11日辦理出院,之後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於111年9月19日回診,診斷其因言語中樞損傷引起失語症,語言理解、表達、說話清晰度、流暢性或發聲有困難,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屬表達或理解功能輕度障害者;依告訴人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其出血的狀況,確實可能導致失語症;告訴人住院期間意識混亂,無法完全配合醫囑,有時會答非所問,出院後回診追蹤,上開狀況有越來越嚴重情形;告訴人失語的症狀,與其所受腦傷有相當的可能性,故診斷是腦傷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11日、111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10月30日醫雄企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112年11月9日醫雄企管字第OOOOOOOOO號函、112年12月5日醫雄企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為憑(警卷第9頁、111年度偵字第2570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3頁、本院卷第57、61、79頁)。嗣告訴人轉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精神科治療,經診斷告訴人患有腦傷引起之失智症,該院依據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車禍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所接受的影像學檢查協助判斷,因此確認告訴人失智症乃車禍造成,有鳳山醫院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回顧告訴人自111年7月15日起至鳳山醫院精神科就醫病況,告訴人在腦傷後出現無法完整表達、理解及判斷語言,行為退化、生活事物需旁人協助處理;而告訴人在腦傷後出現無法完整表達、理解及判斷等情,就臨床經驗及現今醫療技術而言,無治療方式可改善病人病況,研判其語言理解及表達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有鳳山醫院113年4月12日長庚院鳳字第OOOOOOOOOO號函、113年9月10日長庚院鳳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1頁)。審酌上述各情,足認告訴人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其因車禍造成腦部出血導致失語症,已達嚴重減損語能之程度,故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確屬重傷,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僅為一般傷害,質疑告訴人之失語症是否因本件車禍造成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有未恰,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04、181頁),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除前揭所述達重傷害之傷勢外,尚有未達重傷害程度而屬普通傷害之傷勢,然其所受重傷害及普通傷害,均係被告單一過失行為所生對同一被害人身體法益侵害,僅係傷害程度輕重不同,其致被害人受普通傷害部分應為致被害人受重傷害部分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前述重傷害之程度,原審誤認被害人係受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所患失語症與本件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勢有關連聯性,被告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於上開時、地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因腦傷導致失語症,達嚴重減損語能之程度,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就其所為過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於原審及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