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HM-112-原上訴-21-20241224-4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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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榮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 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榮富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另有規定。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榮富(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審理(下稱本案),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2年1月3日經第一審合議庭評議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巷00號109室,每週一、三、五下午7時之前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同日已具保停止羈押出所。本案嗣經第一審於112年5月22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第一審法院經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被告自112年9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嗣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於113年8月28日宣判(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第21號、第22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第一審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本院案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與本案、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案件合併審理),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10月,駁回被告其他上訴(即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並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因本案上訴後,於113年12月5日繫屬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未滿一月,應延長為一月。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4日屆滿,依據 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詢問被告意見,惟被告於收受送達後3日迄今未向本院表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雄分院嬌刑愛112原上訴21字第12425號函、送達證書可稽。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萬元;另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就此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兩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考量被告於本案及另案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刑度非輕,而被告前於96、97、102、109年間均有涉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通緝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面對輕罪尚且不願面對刑責,而被告於本案及另案經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顯非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更可預見被告不甘面對重罪刑責而有逃亡之可能性,被告為脫免將來刑事審理及刑之執行,自有充足的動機逃亡,另被告有駕駛船舶出海之能力,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又被告倘出境後未再入境我國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依比例原則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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