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HM-112-聲再-144-2024111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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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石世宏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號、第445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採偵二卷筆錄資料,已有刻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證人歐家華、盧志豪之事實,導致出現證人歐家華與聲請人石世宏當時並非男女朋友交往中關係,證人歐家華又與證人盧志豪一起在盧志豪住處房間內一起共同被警查獲毒品案件,誤認為證人歐家華與聲請人石世宏當時為交往中男女朋友關係,作為所謂的補強證據,顯與事實不符,且已導致誤審誤判情形。 ㈡證人盧志豪證稱與石世宏為交往中男女朋友關係已經不實, 且有設詞誣陷聲請人石世宏之事實。證人盧志豪也在該次案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馬簡字第96號)之判決中,因供出聲請人石世宏而查獲販賣毒品罪事證也有所疑。因此,更得以證明證人歐家華、盧志豪108年6月20日一起在盧志豪住處房間,一起被警方查獲之毒品案,刻意分開裁處,係為配合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證人歐家華,致使原判決在未見真實之狀況下,認為當時證人歐家華與聲請人石世宏為交往中男女朋友關係,應不致設詞誣陷,認為歐家華證詞應堪採信。 ㈢原審審理開庭具結時,證人歐家華、盧志豪證詞均反反覆覆 ,且相互矛盾,甚至連辯護人在問證人盧志豪,原審法官連辯護人是不是在問問題,還是什麼都搞不清楚,又怎能因為聲請人石世宏與證人歐家華、盧志豪相約見面後,因為二人稱身上沒錢可以還給聲請人石世宏,又開口向石世宏借錢,石世宏收不到借款,怎麼可能再借錢給二人。原審法官與檢察官應該先採究為什麼證人歐家華、盧志豪要一再刻意隱瞞聲請人石世宏有開車載他們前往○○、○○找朋友借錢才是,而非以三人相約見面後,聲請人石世宏有開車載他們前往○○、○○借錢,即認定石世宏有販賣毒品罪,然後就稱互核相符一致,作為補強證據。 ㈣由此可見,檢察官尚未調查事實真相為何,僅憑證人歐家華 、盧志豪指稱108年3月25日20時與聲請人見面是為了購買毒品,即率先採信二人證詞,聲請搜索票、拘票,搜索聲請人石世宏住處,扣得手機後,又拘留羈押石世宏。聲請人石世宏於羈押期間,即向檢察官聲請調閱當日與證人歐家華、盧志豪見面後,二人有麻煩聲請人石世宏開車載他們前往赤崁統一超商前監視器畫面影像查證,及○○派出所旁監視器畫面影像查證,檢察官認為石世宏在說謊,因此從未調閱相關監視器。 ㈤聲請人石世宏於原審審理時,以為法官會再次檢閱整個案件 經過,或勘驗原審審理時之法庭錄音,以探究證人歐家華、盧志豪在原審審理開庭具結時,證詞均反反覆覆,且相互矛盾,所以未多作辯駁,導致原判決審理時,無法發見所採之判決理由已有刻意隱匿事實真相,且有瑕疵不實之情形。 ㈥另外,關於聲請人石世宏扣案手機部分,原審認為無調查之 必要,係因原審率先採信證人證詞,誤將聲請人石世宏羈押看守所,又經勘驗扣案手機後,發現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因避免石世宏無罪究責之問題,至此後始將扣案手機資料透露給證人歐家華、盧志豪,勾串證人歐家華、盧志豪配合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隱瞞二人當時一起被警方查獲毒品罪之事,將二人分開裁處,掩蓋證人歐家華、盧志豪並未分手且陷害聲請人之事實。 ㈦108年5月30日羈押審查程序時,公設辯護人已明確表示:「 相關證人之指述,皆已完成,如之後到院開庭陳述不符,法院應得審酌法律規定是否予以採用。」因此更得以證明證人歐家華、盧志豪警詢、偵訊筆錄均已製作完成,原審審理時,法官即剝奪聲請人石世宏詰問證人之權利,為避免勘驗法庭錄音光碟後,證人均與聲請人石世宏所詰問內容相互矛盾,可能避免發見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等事,因此剝奪聲請人之詰問權,致使聲請人僅能出庭坐等判刑,顯見整個程序均不符法律之規定。 ㈧綜上,即有法院於判決時存在、成立而未即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可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爰提出再審及暫緩(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云云。並提出法院之裁判書及押票影本17件為附件(如附表所列)。 二、相關規範之說明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 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事項,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祇係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歐家華、盧志豪等人各於警詢、偵查或 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證人歐家華臉書與被告臉書互為好友之資料及歐家華與聲請人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聲請人所使用手機經之呼叫紀錄、108年3月25日20時52分23秒○○市○○、○○路口監視器截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份等證據資料為本案事實之認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已於判決理由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確定判決,繼此前四 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111年度聲字第10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62號)經駁回確定後,茲再度提出再審之聲請,然陸續提出之數份書狀除均抄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關於再審規定之條文全文外,均未據具體指明其據以提出聲請所依據條文列舉之再審原因為何,經本院先後於113年1月24日、113年5月7日、113年9月24日三度(為便利聲請人,已經一次定於本院澎湖法庭,二次定於本院高雄院址所在法庭)通知到庭陳述,亦均拒不到庭,復未委任代理人為之,無從闡明。茲依其聲請意旨,無非反覆指稱證人歐家華、盧志豪之證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聲請人與證人歐家華無男女朋友關係,並指摘原判決以渠二名證人之證述為判決之依據係屬不當,聲請人係遭證人刻意誣陷,甚至指述原判決之法官採取二名證人證詞,係勾串證人配合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舉云云。然姑不論聲請人上開爭執,原已於此前4次提出再審聲請時所一再主張,並均已經本院於裁定中詳予說明、指駁,原無可議。經查: ⒈依前所述,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為有罪之諭知,已經綜合卷內全部事證,詳為剖析認定聲請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並非僅因證人盧志豪、歐家華之證述即認被告販毒,是前開聲請意旨就此所述,已有未合。況此部分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中列為證據調查、辯論及綜合評價,聲請人對於已存於卷內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及說明之證據,徒憑己意而為任予解讀,自非屬於新證據之提出,是依其聲請再審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即未相符。 ⒉聲請意旨雖又指稱原確定判決之程序違法,原審理之法官有 剝奪聲請人之詰問權及其他違反程序規定之情事云云,然此質疑,既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而非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聲請人據此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理由,無論係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不具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自不容聲請人僅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之要件,形式上亦與同條項其他各款規定之再審原因迥不相當,無從適用。至於聲請人除聲請狀所載之理由外,其陸續提出之補充書狀內容,亦無非以各種說詞重複前開所列之爭執,篇幅冗長,爰不逐一摘列,附此敘明。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與其關於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附件名稱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影本 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影本 3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刑事判決影本 4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影本 5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馬簡字第96號簡易判決影本 6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1號押票影本 7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馬簡字第53號簡易判決影本 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偵抗字第98號判決影本 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影本 10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影本 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影本 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72號裁定影本 13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影本 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影本 15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影本 1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影本 1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