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HM-112-聲再-177-20241104-3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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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7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楊純全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7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楊純全(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刑法 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易字第24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第19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7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而抗告人本件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據前開說明,對於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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