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HM-112-重附民上-3-20241211-1
字號
重附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源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中臺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江正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滕培琦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 民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源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略以: 本件縱不構成侵權行為亦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有關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是否存在法律上原因,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本件若條件允許,請裁定移轉民事庭。爰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698,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滕培琦(下稱被上訴人)答辯略以:陳述與 刑案相同,引用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就該判決附表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就該判決附表三部分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5號判決就上開不另為無罪及無罪諭知部分駁回上訴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上訴人另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乙節,經 查: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台附字第17號判決參照)。故上訴審如認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第一審就刑事判決附表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三部分諭知無罪在案,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亦認本件刑事訴訟該等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則關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亦應在駁回之列,從而,上訴人請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法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如 刑事部分檢察官未上訴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