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HM-112-金上訴-587-2024121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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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48號、第219號、第253號、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4810號、第16033號、第16034號、第17789號、第19760號、第19 767號、第220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7至55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1789號、第9394號、111年度偵字第30 470號、第3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卷二第215、216頁,以下稱本院卷),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均認罪,願意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各罪,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以附表一、二、四至六所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不僅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更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如附表三所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金額等情況;另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衡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未逾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說明被告尚有另案,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故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是原判決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業予以審酌各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111年11月1日,與被害人黃馨儀(附表一編號7)、郭又菖(附表一編號10)、曾天佑(附表一編號19)、蘇靖婷(附表一編號9)達成和解,約定於111年11月30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5元、1萬7,500元、7萬9,970元、7萬4,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33至第335頁),且上訴後經本院詢問全部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8頁),前揭4位被害人均未獲賠償;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害人陳子泓(附表二編號9)、林筱茵(附表四編號3)、楊銘華(附表四編號1)達成和解,約定各賠償1萬2,000元、3萬5,000元、5萬2,000元,而約定給付第一期之日期依序係113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16日,此有和解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6頁),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時表示會於10日內陳報給付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16頁),然迄今均未見被告陳報已經依約給付之證明,可見被告僅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甚至部分於和解後2年之久都未曾給付分毫,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僅與極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為給付,無從據為減輕量刑之理由,故原審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僅與7位被害人和解,迄未提出已經給付賠償之證明,業如上述,難認原審量刑因子已有改變。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及李侑姿追加起訴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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