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HM-112-金上重訴-11-20250107-1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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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德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炫明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汶陽(原名吳紹甫) 李祥豪 洪依煣(原名洪珈培) 賴禾凱(原名賴廷紳) 施又綸 許一豪(原名許逸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58號、第23 54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86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明德、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洪依煣、賴禾凱 、施又綸、許一豪之宣告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明德、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洪依煣、賴 禾凱、施又綸、許一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德(下稱被告李明德)、丁炫明(下稱被告丁炫明)、吳汶陽(原名吳紹甫,下稱被告吳汶陽)、李祥豪(下稱被告李祥豪、洪依煣(原名洪珈培,下稱被告洪依煣)、賴禾凱(原名賴廷紳,下稱被告賴禾凱)、施又綸(下稱被告施又綸)、許一豪(原名許逸豪,下稱被告許一豪),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均提起上訴。被告李明德、丁炫明、李祥豪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被告李明德、丁炫明、李祥豪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41、43、45頁);被告吳汶陽、洪依煣、賴禾凱、施又綸、許一豪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被告吳汶陽、洪依煣、賴禾凱、施又綸、許一豪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6、281、283、285、316至317、321、324至325、329頁;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是被告李明德、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洪依煣、賴禾凱、施又綸、許一豪(下合稱被告8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8人所犯特殊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李明德略以: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並 願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丁炫明略以: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請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願繳回犯罪所得,請給予從輕量刑、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被告吳汶陽、李祥豪、洪依煣、賴禾凱、施又綸略以:其等 犯罪情節皆較輕微,且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許一豪略以:其已知錯,並願繳回犯罪所得,請給予從 輕量刑、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8人所為,均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上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2次修正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1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2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8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8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特殊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8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否認犯本案所示之特殊洗 錢罪,惟於本院審理時皆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31至33頁),且被告李明德、丁炫明、許一豪均已繳回犯罪所得(理由詳後所述),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又被告8人就上開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8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8人之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2.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63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李明德併科罰金100萬元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結果已逾1年,自非適法。被告李明德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明德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一併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皆正值青壯且身心 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本案洗錢犯行,將無合理來源之款項以自動轉帳方式加以掩飾、隱匿,紊亂金流軌跡與金融秩序之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行為實無可取,且本案洗錢規模高達6億7969萬6212元人民幣,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甚鉅,侵害法益情節重大,應予嚴懲。考量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和平,及被告李明德設置本案水房並招募成員,負責管理水房、製作水房報表及支付成員報酬,處於支配與領導地位,情節最重,被告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洪依煣、賴禾凱、施又綸、許一豪則僅為水房員工,被動聽命於被告李明德,並考量被告丁炫明自本案水房設立之109年2月起即參與,參與期間長達6月,犯罪所得18萬元,其參與期間與犯罪所得均為本案水房員工中最高,與被告許一豪參與期間長達5月,犯罪所得14萬元,參與期間及犯罪所得雖未及被告丁炫明,但仍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高,至被告吳汶陽、李祥豪、洪依煣、賴禾凱均僅參與不足3月,被告施又綸則參與約3月,參與期間均較短;復考量被告李明德、丁炫明、許一豪於本院審理時各繳回犯罪所得35萬元、18萬元、14萬元,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節省後續執行程序之司法資源,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51、53頁),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李明德、丁炫明、許一豪之考量;再審酌被告8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李明德前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被告李祥豪曾犯強制罪,被告洪依煣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又綸曾犯妨害公務罪,被告許一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丁炫明、吳汶陽、賴禾凱於本案前均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40頁),兼衡被告8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汶陽、李祥豪、洪依煣、賴禾凱、施又綸、許一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李明德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李明德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易科罰金與緩刑之機會 ,及被告丁炫明請求易科罰金之機會等情。惟本院審酌被告李明德、丁炫明之犯罪情節分屬本案中最重及次重者,且均至本院審理期日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實難認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得達到刑罰之目的,故本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被告李明德、丁炫明仍有必要至矯治機關中執行刑罰以為警戒。從而,本院認被告李明德、丁炫明請求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非適當,併此述明。又被告李明德本案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宣告要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無可採。 五、至同案被告陳育良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許月 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李明德 李明德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2、9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李明德所處之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明德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丁炫明 丁炫明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丁炫明所處之刑撤銷。 丁炫明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吳汶陽(原名吳紹甫) 吳汶陽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5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關於吳汶陽所處之刑撤銷。 吳汶陽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祥豪 李祥豪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6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關於李祥豪所處之刑撤銷。 李祥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洪依煣(原名洪珈培) 洪依煣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洪依煣所處之刑撤銷。 洪依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賴禾凱(原名賴廷紳) 賴廷紳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賴禾凱所處之刑撤銷。 賴禾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施又綸 施又綸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施又綸所處之刑撤銷。 施又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許一豪(原名許逸豪) 許逸豪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許一豪所處之刑撤銷。 許一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