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HM-112-金上重訴-5-20250217-6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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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源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惠娟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符仕育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主 文 張金源、鄭惠娟、符仕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金源、鄭惠娟、符仕育(下合稱被告3人) 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乃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並自110年10月20日、111年6月20日、112年2月20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以被告張金源、鄭惠娟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符仕育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被告張金源有期徒刑12年、被告鄭惠娟11年、被告符仕育有期徒刑5年,並分別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被告3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裁定被告3人均自112年10月20日、113年6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1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發函給予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被告張金源及其辯護人、被告符仕育及其辯護人均認為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鄭惠娟及其辯護人表示由本院依法審酌,然被告3人所涉前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並分別經原審判處12年、11年、5年之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衡以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上億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被告3人所涉犯罪對於法益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仍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