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HM-112-金上重訴-9-20241007-4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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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運銘絃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睿彤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霖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運銘絃、呂睿彤、潘俊霖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運銘絃、呂睿彤(原名呂柏廷)、 潘俊霖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經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裁定被告3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嗣案件經移審,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10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運銘絃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被告呂睿彤、潘俊霖則均涉嫌違反同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嫌疑重大,且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認被告3人若能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則均得免予羈押,爰命被告運銘絃具保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告呂睿彤具保100萬元、被告潘俊霖具保30萬元,並均自111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停止羈押,另分別自111年10月10日起、自112年6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再經本院裁定自113年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今。 三、茲被告3人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其 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被告運銘絃、呂睿彤更依序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7年2月在案,被告潘俊霖則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後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而被告3人均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尚待第三審法院審理。考量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犯罪期間達5個月,被害總人數達145人,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3人在境外成立電信詐欺機房,顯與境外人士有相當之連結,有出境逃亡之疑慮,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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