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HM-113-上易-116-202411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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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 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2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經撤銷,前述判處之徒刑於10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公訴檢察官再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教訓,又再犯相同罪質之詐欺犯行,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220頁),依前述實務見解,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㈢、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係犯詐欺取財 罪,其竟未能恪遵法令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仍為取得其所需款項,於5年內再犯下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犯行,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 ,為圖不法利益,恣意向告訴人行騙,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先前即有數次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再犯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經濟狀況、個人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假借籌錢和 解,實則推託責任,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同據告訴人請求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與告訴人所受詐騙損失新臺幣5萬6,000元,堪屬相當,量刑即屬允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無法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本院認並無特別應加重被告刑度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提起上訴,檢察官 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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