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HM-113-上易-128-20241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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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源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楊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進源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進源(下稱被告)先後實施 下列犯行:⑴民國112年8月12日9時1分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構成威脅直徑約10公分石頭2顆,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第二辦公室(下稱第二辦公室)」,發現門口未有保全人員駐守,且詹郁玲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下稱犯保協會)人員正在辦公室內舉行團體活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持上開石頭其中1顆奮力朝第二辦公室玻璃大門丟擲致其破裂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高雄地檢,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詹郁玲等犯保協會人員及活動參與者6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⑵同日9時2分許,因不滿先前申告案件經檢察官逕為簽結,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構成威脅直徑約10公分石頭1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見林哲緯等3名法警(下稱林哲緯等3人)身著法警制服在1樓法警室辦保櫃台值勤,先猛力將上揭石頭放在X光機前桌子發出一碰撞聲響,復大力拍打該辦保櫃台桌面1下,持續朝林哲緯等3人大聲叫囂並情緒激動揮舞雙手,以「你怎麼不講話呀,他單位晚上影響我20幾年了,3任總統都知道捏,呀找他們他媽B官官相護呀」、「這怎麼解決,影響王八蛋的啊,你的身體要不要讓人家影響呀」、「只想官官相護拖時間啦,我死掉他媽B不用賠償呀」等穢語侮辱林哲緯等3人,並恫稱「我跟你講,我明天再來」,同時走向上揭石頭對林哲緯等3人恫稱「這顆石頭留著你留念」,約10秒後再度走回前開辦保櫃台大吼「我要求國家賠償啦,那塊石頭送你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林哲緯等3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舉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前開事實⑴⑵)及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前開事實⑵)云云(其餘被訴毀損、妨害公務罪業經原審判決分別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不另為無罪在案,且未據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故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侮辱公務員犯行,係以證人 詹郁玲、林哲緯之證述,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認丟擲石頭砸毀第二辦公室玻璃大門,與其後持石頭至高雄地院向林哲緯等3人陳述上述言詞,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僅有毀損意思、並無恐嚇犯意;另辯護人則以被告長期受被害妄想症影響,針對是非判斷能力顯與常人不同,依其狀況無法判斷案發當時係實施犯罪,主觀上應無犯意等語為其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不滿先前申告案件經檢察官逕予簽結,先於前開起 訴事實⑴時地朝第二辦公室玻璃大門丟擲石頭致令破裂不堪使用,隨後再持另顆石頭前往高雄地院接續實施起訴事實⑵所載行為暨向林哲緯等3人陳述該等言詞之情,業經證人詹郁玲、林哲緯分別於警偵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地院法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譯文(警卷第26、48至66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41至155頁)在卷可稽,另扣得上述石頭2顆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又詹郁玲等犯保協會人員及活動參與者6人於起訴事實⑴時地在第二辦公室內參與活動一節,亦據證人詹郁玲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認識為犯罪故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故意可言,故刑法第1 3條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不論行為人係「明知」或「預見」,皆須依其行為時主觀認識及意欲憑為判斷依據,亦即行為人應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包括行為主體、客體、行為、結果暨因果關係等節有所認知或預見,並決意為之,始具有犯罪故意。又在傳統刑法三階論架構下,檢驗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略分為「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當行為人符合犯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且不具阻卻違法事由,始進一步檢討是否具備有責性(刑事責任能力),至刑法第19條雖依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分別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若不具該等情形即無由憑以減刑),憑此尚未能反推在「構成要件該當性」階段即不生行為人精神狀況之判斷問題,換言之,行為人精神或心理狀態乃涉及主觀不法內涵之評價,本須在不同階段予以適當考量,倘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根本無從認識不法構成要件所附麗之客觀事實者,即無由認定主觀上具有構成要件故意,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將加惡 害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而言,雖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但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仍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以致基本認知功能有障礙,受到妄想影響認為自己被一個名為「單位」的國家機密組織監視並控制,曾多次打電話向法院、國安局提告該單位一節,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卷第63至65頁),並經本院委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實施鑑定肯認在案(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足見被告之思緒及認知確受此病症影響而與常人明顯有異,當未可逕以通常標準推論其主觀意思。是被告固於起訴事實⑴時地朝第二辦公室玻璃大門丟擲石頭,隨後持另顆石頭前往高雄地院接續實施起訴事實⑵所載言行,且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走進第二辦公室四處張望並敲打手中石頭發出碰撞聲,並看向詹郁玲等人所在之團輔室,案發時大門及燈光皆打開且團輔室內傳出人員交談及活動聲響(偵卷第151至155頁),但細繹被告歷次陳述可知,其係不滿受妄想影響所申告案件經檢察官簽結方始先後實施前開舉措,而被告與案發當時在第二辦公室內舉辦活動之人素昧平生且無仇怨,是其上述毀損第二辦公室玻璃大門之舉縱有不當,客觀上猶未可憑此遽認主觀上果有藉此手段恐嚇其等之意。再觀乎被告於起訴事實⑵所為言詞舉措主要仍係抱怨國家司法體制未能及時處理自身問題,另將石頭留置現場並表示明天再來等語,亦難遽認果有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林哲緯等3人之故意,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遂未可率行推論或徒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訴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㈠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前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 判決認係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但不包括「公職威嚴」,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認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故行為人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因此妨害公務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但亦非要求必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或要求公務員面對人民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得透過其他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不得逕認必然該當本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本罪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另若人民之肢體動作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 ㈡本件被告於起訴事實⑵時地向林哲緯等3人陳述上述言詞, 依一般社會通念雖認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依其語意內容顯係針對在場法警(即林哲緯等3人)所為,堪信係針對法警制止其滋事行為心生不滿所為甚明。惟依前述被告陳述該等言詞雖屬刻薄、粗俗不雅,但衡情當係發洩個人情緒,且依卷附錄影譯文(警卷第66頁)所示案發情狀未見有何對在場法警公務執行產生明顯、立即之妨害,依前開說明仍未可逕以侮辱公務員罪責相繩。 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指證據尚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恐嚇、侮辱公務員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故原審未詳為推求逕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