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HM-113-上易-138-20250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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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德旺 選任辯護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彭德旺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 元,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 實 一、彭德旺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止,受雇於中南海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擔任督導一職,負責綜理各公寓大廈案場一般管理事務及代收款項等工作,並於110年9月18日、同年月19日,經指派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樓(下稱○○○)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秘書陳佩如即將離職,遂於110年9月18日,在○○○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代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718元交由彭德旺保管,彭德旺明知業務上經手之款項,應妥善保管並存入○○○管理委員會指定帳戶或移交予值班人員,不得擅自處分或挪用,卻於受託保管本案款項後,僅於○○○須支付門鎖維修費用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零用金、ETC款項,而對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保管款項共計4萬7,19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0月20日中南海公司董事長特助○○○向其詢問裝潢保證金所在時,仍未返還,將附表編號3至5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迄○○○管理委員會遲未收受該等款項,遂向中南海公司追討,經中南海公司代為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南海公司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彭德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6頁),無再予說明之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禎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他字卷第55至57頁;易字卷第146至152頁)、告訴代理人林嘉榮於原審審理中(易字卷第166至167頁)、中南海公司保全李立群於偵查中(他字卷第101至103頁)、中南海公司秘書陳繡妤於偵查中(他字卷第101至105頁)、中南海公司樓管李奇璋於偵查中(他字卷第123至125頁)、中南海公司秘書林芬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他字卷第115至117頁;易字卷第133至146、166頁)、中南海公司董事長特助陳泓志於原審審理時(易字卷第257至263頁)、中南海公司督導莊堉宏於原審審理時(易字卷第257至263頁)、中南海公司課長林宗憲於原審審理時(易字卷第257至263頁)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進人員履歷表影本、財產移交清冊表影本、補還公款簽收單影本、○○○大廈110年9月份主任、秘書、保全員之年籍資料、○○○大廈110年9月份之案場服務人員工作簽到(退)表影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2月23日高市勞關字第11040505300號函所附被告與中南海公司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南海公司簽呈、被告之薪資明細、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件在卷為佐(他字卷第7、11、13、65、67至89頁;審易卷第79至82頁;易字卷第191至215、277至285、291至297頁;本院卷第175至181、183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至於本件之犯罪時間,原審認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係於110年9月18日至110年10月20日之間交付,則編號3至5所示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時間,原審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係110年10月20日起意侵占,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犯罪時間及侵占金額之認定,並未上訴爭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也不爭執此部分,則本院亦同原審之認定,併以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侵占業務上保管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共計4萬 7,190元款項,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查被告案發時受雇於中南海公司擔任督導,負責綜理各公寓 大廈案場一般管理事務及代收款項等工作,並經指派至○○○工作,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上經手本案款項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將其中4萬7,190元予以侵占入己,自構成業務侵占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本件無減輕事由 ㈠、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適用 1、查被告前犯侵占等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再犯本案,顯然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即不符合累犯之規定。 2、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曾因業務侵占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執行案件資料表、執行案件簡表、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被告又於110年9月18、19日間再犯本件業務侵占罪,核與刑法第47條之規定相符」等語,然所述侵占案件確定後尚未執行,即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無於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之情形,即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所誤,同併指明。 ㈡、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本件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利益而為本 件犯行,且於偵訊、原審審理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案發迄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已經超過3年之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前揭說明,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侵占金額為4萬7,190元,然因被告已經賠償中南海公司10萬元完畢,超過犯罪所得數額,即不應再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或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未合。被告雖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所犯並且賠償超過犯罪所得,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諭知不當,應無須再為諭知沒收(追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未能謹守分際、克盡職守,擅自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意賠償,但告訴人不願意接受,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之損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量刑之依據及其理由,未見有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而檢察官以應適用累犯予以加重提起上訴,容有所誤,已於前述,亦無理由,是其等上訴均應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予以上訴駁回。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本院考量原審已經量處最低刑度,而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已有3年之久後始賠償,此部分量刑因子之變動,認不宜再對於被告為更輕刑度之審酌,將之作為緩刑之考量即可。 ㈢、緩刑部分 1、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 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只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故意犯侵占等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於104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即於前案10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迄今均無刑事犯罪紀錄,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10萬元,深表悔意,顯見已有所悔改,目前仍擔任保全工作(見本院卷第242頁),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甚至檢察官不予易科罰金恐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也較能持續穩定其目前所為之生活經營。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兼衡本案法定刑度易科罰金數額與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使其記取教訓,深切悔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本案受託保管款項(共計5萬3,718元)一覽表 編號 款項名稱 金額 備註 1 零用金 4,188元 非業務侵占範圍 (共計6,528元) 2 ETC 2,340元 3 裝潢清潔費A2-4F 150元 本案業務侵占論罪範圍(共計4萬7,190元) 4 8月份計程車回饋金 1,540元 5 裝潢保證金A2-17F 4萬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