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HM-113-上易-164-20250213-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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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伊麗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楊嘉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伊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如附表所示事項 。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王伊麗(下稱被告)觸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只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被告坦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和解誠意, 雖因告訴代理合法性問題,致未成立調解,被告仍願以提存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審量刑尚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AYAMO   INTERNATIONAL LIMITED(外國公司而未在我國設立分公司) 而罔顧公司信任,將業務上收取之貨款18萬元侵占入己,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從無前科,素行尚可,侵占金額幸非過鉅,已返還1,100美元予告訴人,並提出匯款單為憑(依所載匯率換算約折合新臺幣3萬1,328元),危害略有減輕,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於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低度刑,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且經本院移付調解而未成立,原量刑基礎亦無變動,無由從輕改判。被告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偶然初犯,已坦認犯行,經本院依其請求移付調解,被告表明願賠償告訴人35萬元(本院卷第109、373頁),惟因雙方對告訴代理合法性有爭議,致未成立調解,堪認被告確有和解意願及賠償誠意,頗見悔意,經本次偵審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如再命其向被害人(即告訴人公司)支付35萬元之損害賠償(如不願受領亦應提存)及接受法治教育,作為緩刑之條件,應已足使其心生警惕,增進法紀觀念,並可藉由緩刑附條件之法律效果(命支付損害賠償部分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如未按期給付而情節重大時得撤銷緩刑),以保障被害人實際獲得金錢賠償而填補損害。本院因認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或緩刑期間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追徵等其他部分,均 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之條件 1 被告王伊麗應自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被害人AYAMO INTERNATIONAL LIMITED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損害賠償(如不願受領亦應提存)。 2 被告王伊麗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備註: ⑴編號1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⑵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編號1、2所示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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