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HM-113-上易-183-202501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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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政諠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5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政諠明知其負債累累,無資力可清償對乙○○之借款,且實 際上並無與建商洽談可於工地開設移動式福利社(俗稱「小蜜蜂」)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隱瞞自己無力清償借款之財務狀況,並向黃馨嫻佯稱打算在工地開設移動式福利社以營利等語,營造其有還款能力之假象,而向乙○○借款,並應允於借款之下月起,每月返還乙○○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6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板信商業銀行旁交付35萬元予莊政諠,再於同年11月1日18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9莊政諠租屋處內,交付42萬元予莊政諠,莊政諠並簽發面額35,000元、45,000元之本票各10張以取信乙○○。詎莊政諠取得前揭款項後,僅假意返還乙○○75,000元,以拖延掩飾其犯行,餘款則均用以其私人花用及償債。嗣因黃馨嫻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7頁以下),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貸得上開款項,且僅償還7 萬5千元,但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間為借貸關係,並未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嗣後無法依約償還欠款,是因為存在許多不確定因素,以致其無法依照規劃進行並償還欠款等語。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打算在工地開設移動式福利社以營利 為由,向告訴人貸得上開款項,並約定上述償還計畫,然嗣後僅償還75000元等情,除為被告所承認外,亦經告訴人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25頁、偵卷第27-55頁、外放資料卷第1-26頁)、被告簽發之本票照片及影本(警卷第27-41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267號、108年度司促字第14628、15697、15491、22231號、104年度司促字第42429號裁定(原審外放資料卷第27-33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自始即無開設工地福利社之 能力與計畫,亦無意依照上開約定償還借款,而有對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並對於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⒈被告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當時確實有說 我要投資工地福利社」、「我和告訴人借款後,約定自111年11月起,每個月11日還款12,000元,每月26日還款13,000元,每月共還款25,000元,直到還清為止。我有在111年11月、12月及112年1月共還款75,000元給告訴人,其他部份我當作生活費用和還之前欠的債務全部花光了。後來福利社沒有開成,我那時候手機也壞掉,所以就沒有跟告訴人聯繫了」(警卷第2-3頁)、「我在左營一處工地做板模,我有跟老闆李友正說我想在工地開福利社,他說要幫我跟建設公司說,我就在等李友正的回復,但後來當地里長就先進去工地開了福利社,我就沒有開成」「我把錢花掉了,我本身沒有資金,且有債務100多萬元」(偵卷第21-24頁)」、「我跟告訴人借80萬,要還款115萬,利息是35萬。當時工地在開挖而已,還不能進場開福利社,李友正說要幫我問看看建設公司,他還沒有回復我可不可以開福利社前,我就先向告訴人借錢了,當時並沒有談好可以開工地福利社,我有跟告訴人約定借款下個月就開始還錢,但最後福利社沒有開,錢我還私人債務了」等語(原審卷第25、26、28、77-78、81-83頁)。供承確有以「要投資工地福利社」為由向告訴人貸款,並約定每月償還告訴人25000元,嗣後並未依約開設福利社,卻將借到的款項用以償還自己另外的債務及生活花費等情。 ⒉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於111年10月23日 起,陸續向告訴人稱:「投資我吧」、「保證準時還款」、「妳可以用機車幫我貸款」、「每個月我會存進去然後在跟你說繳完了」、「反正就是給我35」、「妳幫忙的也會多一點點給你」等語,當告訴人問被告:「貸款是福利社的是嗎?」、被告則回答:「嗯啊」、「剛開始要進很多東西」、「一開始肯定花錢」,告訴人又問:「你身上的錢應該夠你再開一個福利社的,為什麼你還需要再貸款去借」時,被告則答:「這樣我就不能放款了阿,而且我們老闆有時候會周轉」等語,又向告訴人表示:「我以前玩銀行的所以都有資源」、「我以前賭博也是這樣,但我還是靠自己把全部結束掉,就是處理掉」、「妳去辦勞保貸款把遠東清掉,剩餘的給我使用我每個月繳」等語(偵卷第27、29-31、33、36、37、45、49、51、53頁)。可見一再向告訴人強調,其確實打算投資福利社,且向告訴人增貸是因為「一開始要進很多東西,很花錢」,但始終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開設之計畫(於原審審理期日供稱「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跟告訴人借錢時,有要經營福利社」等語,原審卷第82頁),甚至於確定無法開設福利社後,仍不歸還所借款項,卻將該款項花用殆盡,可見其向告訴人稱要開設福利社等語不實,而屬詐術,且對於所借貸之款項具不法所有意圖。 3.被告於明知無法開設福利社,且已經將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 花用殆盡後,仍持續向告訴人誆稱「還沒有開,要去別的建設公司工地開設」等語(原審卷第29頁、第83頁),然此辯解已與告訴人於上開準備程序中所稱「被告從來沒有告訴我他沒有開福利社,甚至在11至12月還要求我繼續借錢給他」等語(同上卷第32頁)不合;且被告既然早就將告訴人所出借之款項用以償還欠款,顯然更無能力另覓地點開設福利社,卻仍向告訴人誆稱持續另覓地點中,顯然是以另一個謊言拖延告訴人的催討,益徵其自始就不打算以向告訴人貸得之款項開設福利社,也無償還欠款之計畫,對於該借款具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信,其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詐欺取財犯行可以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邀約告訴人「投資」被告開設福利 社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單純約定被告每月需要固定還我多少錢,被告每月要給我25,000元,全部要還我115萬元為止。我沒有要多賺被告的錢,我有拿到115萬元,其他該賺的他自己賺,不關我的事。我所謂投資被告,類似是把錢借給被告,讓他去做事業的意思,我們也有約定要寫借據,但最後沒有寫,我借款給被告時,認知上就是被告要分期把這兩筆錢還我等語(原審卷第57、63、66、70-71頁),可知告訴人交付款項給被告後,並非與被告約定依據投資事業之賺賠情形給予獲利,而係被告於取得款項後之下月起,即每月返還固定款項至還清約定之數額為止,其餘盈虧均與告訴人無關,顯非向被告投資營利,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無從採認,惟此部分不影響本院上開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兩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其兩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是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接續犯即足。 四、維持原判決及被告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就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說明如下: ⒈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竟利用告 訴人對其之信任,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向他人貸款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鉅額損失及背負債務,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畢業、原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43-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⒉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 之財物金額為77萬元,而被告迄今僅返還告訴人75,000元(本院卷第14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一致陳述),尚有695,000元未返還告訴人(計算式:35萬元+42萬元-75,000元=695,000元),是被告上開695,000元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 ,所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而屬妥適,暨關於沒收之諭知及說明亦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