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HM-113-上易-184-20241104-3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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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煜翔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5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煜翔(下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審有罪之判決。被告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乃屬前述規定所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故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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