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HM-113-上易-202-202410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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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麗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韓麗卿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戒癮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韓麗卿(下稱 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施用海洛因,可能因服用咳嗽 藥,以致驗尿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雖當庭提出「停咳寧甘草止咳水」、「寧咳液」、「治痛單」等藥品空瓶(均拍照附卷),聲稱均為其平日所服用之藥物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驗尿所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均不高,且被告所提出藥品其中「停咳寧甘草止咳水」、「寧咳液」均含有OPIUM成分,依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OPIUM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尿液檢驗結果可能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服用前述藥物,以致驗尿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 ㈡然而,被告於警局採尿時供稱其最近所服用之藥物,係「止 痛藥、治療HIV,及通血管之藥物」等語,並未聲稱服用「停咳寧甘草止咳水」、「寧咳液」等治療咳嗽之成藥;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伊在藥局購買「止痛丹、克痛寧、國安感冒糖漿」,及前往診所治療腰痛與咳嗽,但「不記得診所名稱地址」,仍未提及曾服用「停咳寧甘草止咳水」、「寧咳液」藥品,更未能提出所稱診所之名稱地址以供查證。其於原審中又改稱伊平常工作時都有喝在藥局購買之「甘草止咳水」云云,仍未能提出藥局名稱地址或購藥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其確有服用「停咳寧甘草止咳水」及「寧咳液」等藥物。況且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進安診所」藥袋上所載日期,查無就診紀錄,此有檢察事務官電話紀錄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為憑(偵卷第45、49至51頁),足認被告為將驗尿結果與服用藥物強加連結,甚至更改藥袋所載日期,以不誠實之手段而為其辯解舉證,可信性更加低落,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從未提及曾服用含有OPIUM成分之「停 咳寧甘草止咳水」、「寧咳液」等藥物,偵查中又為將驗尿結果與服用藥物強加連結,而更改藥袋所載日期,所辯其平日服用該等成藥云云,自難採信。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治痛單」藥品空瓶,所辯其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及含有「Tramado」成分之藥物云云,依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10月9日管檢字第0920008307號、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97年1月28日管檢字第0970000989號函釋所載,兩者均不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之成分,於服用後尿液檢驗結果不會檢出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本院卷第47至51頁)。被告所辯其因服用藥物,以致驗尿結果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云云,與前述卷證及主管機關之函釋內容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又依「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3 版記述:海洛因毒品會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從鴉片抽取及合成過程中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尿液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0939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900號函釋分別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再者,依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嗎啡閾值為300ng/mL,可待因閾值為300ng/mL)。本件被告驗尿結果,嗎啡濃度為「599ng/mL」,已在閾值以上,檢驗結果應判定為陽性;可待因濃度66ng/mL雖低於閾值,但依前述函釋,於服用30小時後,可待因濃度降低,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被告所辯服用藥物云云,既不足採信,其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仍可檢出可待因,顯然於驗尿前30小時內,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被告前述所辯及辯護意旨,均與前述卷證及主觀機關函釋內容不符,自非可採(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於施用毒品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宣告附條件(戒癮治療)之緩刑: 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3至4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罹有中度身心障礙,復為低收入戶,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73至75頁),健康及經濟狀況欠佳,不適合監獄處遇,所犯為施用毒品罪,經本次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後,如再命其完成戒癮治療,應足以矯治毒癮,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履行前述緩刑附加條件,或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麗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麗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麗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1 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定期採尿人口,於112年7月10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韓麗卿固坦承前開驗尿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乙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平常工作有在喝甘草止咳水,去附近的藥局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供稱有服用到甘草止咳水、寧咳液,且於審判時有攜帶空瓶到庭,被告所辯非不可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至第88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濃度599ng/mL之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112年8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等在卷可佐(警卷第4頁至第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 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海洛因可檢出時限為1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明在案。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嗎啡濃度599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嗎啡閾值3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2年7月10日21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除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係何時何地取得甘草止咳水或寧咳液服用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未表明其於驗尿前3日有服用甘草止咳水或寧咳液之情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復記載被告於前3日並未服用藥物,並經被告簽名確認(見警卷第5頁紀錄表),對比被告於偵查中,既能提出進安診所、大發診所之就醫紀錄,倘被告確有於驗尿前3日有服用甘草止咳水或寧咳液之情事,絕無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不提出,而遲至審判期日才提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又被告雖於審判期日提出藥水空瓶,然甘草止咳水或寧咳液為常見之一般咳嗽疾病處方藥,被告事後欲取得藥水空瓶並無任何難處,實難因被告提出藥水空瓶即可認定其於採尿前有服用甘草止咳水或寧咳液之事實。從而,本件實難僅憑被告事後之幽靈抗辯,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111年3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復再違 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