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HM-113-上易-212-2024102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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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佩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史佩立與蕭敏萱為朋友,曾於民國111年5月1至3日間,借住 蕭敏萱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506房之租屋處(下稱A屋),而取得A屋之磁卡及鑰匙。惟史佩立於111年5月3日搬離A屋後,復於蕭敏萱未在A屋之同年月10日某時許,向蕭敏萱表示欲借住在A屋,而於該日持原有之磁卡及鑰匙進入A屋居住。嗣蕭敏萱於111年5月31日16時2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要求史佩立遷出A屋,史佩立已知蕭敏萱之真意,竟仍基於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住宅之犯意,未遷離而留滯在A屋,經蕭敏萱向租屋處管理員陳莉莉告知上情,陳莉莉乃於同年6月1日12時許,向行經管理室之史佩立取回A屋之磁卡及鑰匙,史佩立始離去。 二、案經蕭敏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史佩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蕭敏萱所承租之 A屋居住,經告訴人要求搬走仍未立即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留滯住宅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要求我搬走當下我東西很多,而且身體、精神狀況不好,我並沒有不要離開的意思等語。原審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約定負擔一半租金,雙方應成立轉租關係,縱被告入住後未依約給付租金,告訴人應於催告被告給付欠租,被告仍未給付,始能終止租約,告訴人未依此程序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又被告於111年6月1日經過租屋處櫃檯時,陳莉莉即拿走被告手中鑰匙、磁卡,被告並未反抗,足認被告並無久留該住處不遷離之意。再被告長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先後於111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1日、111年6月3日至同年9月7日住院治療,可認被告所辯111年5月31日接獲告訴人通知遷出時,因發病致身體狀況不佳,且需搬離之物品甚多,故無法立即遷出應非子虛。另依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傳送「所以你真的要搬出去喔」訊息,並未定期或命被告立即遷出,且語氣和緩,被告與告訴人為病友關係,被告已獨自居住該處達21日,物品多且凌亂尚待整理,未立即遷出亦屬人情之常,如逕認此情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對於中度精神障礙且發病中之被告顯屬過苛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1年5月1至3日間借住告訴人所承租之A屋,而取得 A屋之磁卡及鑰匙。惟被告於111年5月3日搬離A屋後,復於告訴人未在A屋之同年月1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表示欲借住在A屋,而於該日持原有之磁卡及鑰匙進入A屋居住。嗣經管理員陳莉莉於同年6月1日12時許,向行經管理室之被告取回A屋之磁卡及鑰匙,被告始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莉莉所證之情大致相符,並有A屋之現場照片及住宅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與陳莉莉於111年5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21至25頁,他卷第69至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住宅之犯意與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11年5月10日我回桃園的 時候,打電話跟我說她已經到我家,說要住進去,我那時候有想要阻止被告,但被告已經拿家當到我家,我人在桃園也無法阻止,只說這樣不太好,但我講得蠻模糊的,沒有明確跟被告說不要她住進去,但被告還是住進去,我中間也有請被告搬離,直到111年5月31日才請管理員陳莉莉去叫被告離開,因為我想用勸告的方式,讓被告主動搬離,不想請他人用強制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0至93頁),且證人陳莉莉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傳LINE給我表示被告沒有經過她的同意,複製了她房間的鑰匙及磁卡,因為那時候疫情關係,告訴人先回桃園,她請我幫忙向被告要回鑰匙跟磁卡,後來我於111年6月1日看到被告下樓,我問被告房間的鑰匙跟磁卡呢,剛好她拿在手上,並且有出示給我看,我就拿過來,我有告訴被告說告訴人不同意她住在那邊,也不同意她擅自複製鑰匙及磁卡,我請她不要再出現在菁英會館,如果再進出的話,告訴人要求我報警,我講完,被告就跑了,我之後就沒有看到她了等語(見偵卷第36頁)。  ⒉佐以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告訴人於某日1 6時23分傳送「所以你真的要搬出去喔」,被告隨即回覆「好呀,我會搬走,不是啦,我還沒決定」,告訴人遂表示「這不是你能不能決定,是我家決定」,被告回覆「我想住下來,先冷靜自己的思路」;告訴人再於同日時24分傳送「但我家很不高興」,被告隨即回覆「然後、是喔」,告訴人稱「對」;被告繼而於同日時27分詢問「你要不要再給我一次機會」,告訴人答以「這不是我給你機會,這是我家的決定」,被告再稱「我會安靜的住下來,我知道」,告訴人表示「這是我家的決定,我說了,那就不是我能決定的」等語(見他卷第43至4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於111年5月31日傳LINE)跟陳莉莉講完後,她有跟我說她處理好了,說如果被告再回來的話她會報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3頁),被告則自陳上開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係發生於陳莉莉向其拿走鑰匙、磁卡之前一日即111年5月31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2頁)。  ⒊經綜合上開告訴人、證人陳莉莉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告 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於111年5月10日表示欲借住在A屋時,告訴人固未明確表示同意或拒絕,然於告訴人與被告有上開LINE對話前,雙方應已就被告須搬離A屋之事有所討論,告訴人始會於111年5月31日16時23分許,向被告重申搬離之要求,並明確拒絕被告繼續居住之請求。而被告斯時已了解告訴人要求其搬離A屋之意思,卻表示不願遷出乙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憑,且被告仍將個人物品隨意放置在A屋,毫無搬離之準備乙情,亦有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返回A屋所拍攝之被告遺留在A屋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7至61頁),顯見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6時23分許經告訴人要求搬離A屋後,並無離去之意而繼續居住使用A屋,迄至陳莉莉於111年6月1日向被告取回磁卡及鑰匙,被告因無法進入A屋才被迫離去,堪認被告確有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住宅之犯意與犯行無訛。㈢被告及原審之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係因被告於111年5月10日請求借住A屋時,因其人身在 桃園而無力阻止,方未有立即作為,其後被告才向告訴人表示會幫忙分擔房租,最後亦未給付租金,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90、97頁);被告亦自陳住進去後有跟告訴人說要支付一半租金,但實際上沒有付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7、108頁)。可認係被告為求繼續借住A屋,單方面以口頭表示可幫忙分擔房租,未見告訴人有何將A屋轉租與被告之意思,尚難遽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已成立租賃關係,自無原審之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應催告被告給付欠租未果方能終止租約之必要。  ⒉被告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於111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1日 、111年6月3日至同年9月7日住院治療,並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2至64頁)。然觀諸前引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流暢、邏輯正常,實未見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6時23分許經告訴人要求搬離A屋之時,有何認知或理解能力異於常人或顯著低落之情形,反可見被告於告訴人傳送要求其搬走之訊息後,仍不願遷離之事實,倘非因其持有之磁卡及鑰匙遭陳莉莉收回,實可想見被告將持續居住在A屋。況由被告於111年6月1日遭陳莉莉收回磁卡及鑰匙,並警告再進出A屋便會報警後,未有任何辯駁或要求取回行李之舉動即倉皇離去,亦足徵被告明確知悉其已無權使用告訴人所承租之A屋。則於告訴人傳訊要求被告搬離A屋時,被告即已失留滯其內之正當理由,遑論被告係於111年5月31日16時23分許收受告訴人之通知要求搬離A屋,距遭陳莉莉收回A屋之磁卡及鑰匙時之111年6月1日12時許,已有19時37分許之間隔,被告於此段不算短之時間內,並未有任何收拾行李之舉,此觀卷附A屋於000年0月間經拍攝之照片即明(見他卷第47至61頁),基此難認被告有搬離A屋之意,其無視告訴人所為退去A屋之要求,猶決意繼續留滯A屋內居住,被告行為當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其所辯係因身體、精神狀況不佳始未立即搬離之詞,要難採信。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1年5月10日0時至同年月31日24時許,進入A屋居住之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然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被告表示欲借住A屋時,並未明確表示同意或拒絕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因而認為告訴人已同意其借住,非無可能,尚難認被告於111年5月10日進入A屋時,主觀上即有侵入住宅之犯意,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應認被告係於告訴人111年5月31日16時23分許傳訊要求退去A屋而仍留滯其內之際,始成立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併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原審之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至原審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長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案發前 後均住院治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由,主張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8、59頁)。然本案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聯繫情形、被告面對磁卡及鑰匙遭取回之反應,均可見被告行為時應有相當之認知及辨識能力,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有何因患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尚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306條 第2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竟置告訴人之意願於不顧,而留滯在A屋居住,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留滯住宅之時間,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情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62至64、110、121至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陳莉莉之證述,參酌告訴人與陳莉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A屋之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復加以明白指駁,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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