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上易-231-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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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敏榮(原名吳明鋐) 王慧英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4號、110年度偵字第 7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敏榮(原名吳明鋐 ,下稱被告吳敏榮)、上訴人即被告王慧英(下稱被告王慧英)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吳敏榮、王慧英(下合稱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敏榮共同犯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王慧英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2人所製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合格證書,均已對外發放,非屬被告2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2人有罪部分)。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肆、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未敘明如何認定被告2人命陳欣渝為本件業務登載不 實之理由,且未詳細記載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亦未於理由欄中說明認定之證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疏誤。 二、原判決誤引被告王慧英於調詢中有關競賽文書之證詞作為不 利被告2人之認定,顯有誤會,蓋競賽相關之海報、報名表及獎狀等文書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證人許清泉、林榆槿均證述被告2人未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文書設計、製作,縱被告吳敏榮有授權陳欣渝處理證書之設計、製作,仍未命令或同意其為業務登載不實之違法行為,被告2人應不成立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據被告 2人之供述,證人許清泉、林榆槿、王凱茹、許美娟、胡凱茵、周黃彥廷、買嘉翎之證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合格證書、內政部民國106年2月9日台內團字第1061400347號函文及所附文創協會臉書粉絲專業頁面截圖、被告吳敏榮提出文創協會臉書粉絲專業106年2月3日貼文截圖及文創協會105年3月15日函(受文者:內政部)、105年7月28日函(受文者: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8月4日函(受文者: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105年8月24日函(受文者:內政部)、106年4月5日函(受文者:臺南市教育局)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內政部並未同意擔任本案「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IAS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卻仍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課程之合格證書上,並將內容不實之證書交予他人而行使之,構成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就被告所辯情詞,亦已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  (一)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被告王慧英之陳述,證人王凱茹、許美 娟、胡凱茵、周黃彥廷、買嘉翎之證述,認定本案二訓練課程之合格證書乃被告2人授意陳欣渝製作並列載內政部為指導單位,再由被告吳敏榮親自對外行使,或由其授權以文創協會名義行使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所載】;復依證人許清泉之證述、被告2人之供述及前揭文創協會函文,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內政部並未同意擔任本案二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而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主觀犯意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所載】。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王慧英之陳述係針對競賽,不應採為證據云云,惟被告王慧英於調詢之陳述,並非僅涉及設計競賽部分,尚有包含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部分(見調一卷第95至97頁),且依被告王慧英所述:「(問:何人指示將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這是陳欣渝提出要把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之語意脈胳(見調一卷第96頁)所示,被告王慧英應知悉或參與將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之意思形成過程,否則如何得悉係「陳欣渝提出」上開建議,而非其他人提出上開建議。至被告王慧英雖於該次調詢末期乃至後續偵審均全盤否認有與被告吳敏榮一同參與海報、證書內容製作之討論,以及知悉該等文書列載內政部等機關為指導單位之事;然被告王慧英若非親身經歷上開與陳欣渝開會討論並決議之事,應無得以如此詳盡具體敘述之可能,是其事後改口,應屬卸責及迴護被告吳敏榮之詞,難以採信。 (二)上訴意旨復主張被告王慧英於調詢所稱之國際時尚新娘秘書 訓練課程,係文創協會於106年間開設,並提出研習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格證書無關云云。惟觀諸被告王慧英於調詢所稱:文創協會於105年間宣傳將於106年間開設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部分民眾於105年間報名時,表示有需要提前拿到證書用於推薦甄試升學或求職,我們協會會提前發放職能檢定甲級合格證書或職能檢定乙級合格證書給該需求民眾等語(見調一卷第95頁),已敘明民眾於105年間報名時表示需要提前拿到證書,及文創協會係「提前發放」證書,則被告王慧英所述證書之日期應較106年為早,且發放之證書係「職能檢定甲級合格證書」或「職能檢定乙級合格證書」,而非「研習證書」,相較於被告2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研習證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格證書(見調一卷65至66頁、141至143頁;調二卷第277至279頁、第291至293頁、第309至311頁),無論自日期、證書名稱而言,均更符合被告王慧英於調詢時所述之合格證書,可見被告王慧英於調詢所稱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之合格證書,確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格證書,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可採。 (三)又刑事訴追關於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 、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就犯罪之時地而言,固應記載至足以決定此等事項之程度始屬正當,倘某些犯罪因現實上已難細載具體犯罪時間、地點,則相關認定如已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臻精確或詳予認定、記載,因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號、第48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第551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2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已依被告2人之陳述,證人王凱茹、許美娟、胡凱茵、周黃彥廷、買嘉翎之證述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合格證書等事證認定在卷,依此等記載,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縱就時間、地點及方法之記載略為概括,仍無礙於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確定及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且對於被告2人有無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自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四)再證人許清泉、林榆槿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文創協會活動 的獎狀及證書製作,被告吳敏榮全部授權給陳欣渝去處理云云(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17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97至209、222至229頁),惟證人許清泉、林榆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關於協會的證書、宣傳、海報,吳敏榮告訴我他授權陳欣渝決定就好,吳敏榮跟我說的時間很久了,我也記不清楚;吳敏榮告訴我,他有把製作證書的事情全部授權給陳欣渝辦理,很多年了,我無法具體說是哪一個活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227至228頁),是證人許清泉、林榆槿已證稱上情乃經被告吳敏榮轉述而得,且時間久遠、記憶不清,則被告吳敏榮與陳欣渝間之實際分工究竟如何、被告吳敏榮有無參與事前討論及決策、事後有無確認成品內容等實際情形,自非證人許清泉、林榆槿可明確知曉。且證人許清泉、林榆槿上開證述,亦與被告王慧英前揭調詢中明確供述被告2人與陳欣渝共同討論文創協會舉辦相關競賽及訓練課程之海報及證書內容設計,並決議將內政部等機關列為指導單位等情不符,是證人許清泉、林榆槿此部分證述,不足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五)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2人就競賽相關之海報、報名表及獎狀 等文書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被告2人就該部分之事實,與本案中所涉行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具體情狀、事證仍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判決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執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法有誤,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榮(原名吳明鋐)       王慧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3 4號、110年度偵字第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榮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慧英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敏榮(原名吳明鋐)、王慧英為夫妻,案發時並分別為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社團法人台灣文創多元發展協會(原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協會,下稱文創協會)之理事長及理事,均為執行文創協會業務之人,吳敏榮該時並於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學院(現改制為東方設計大學,下稱東方設計大學)兼任教師。吳敏榮、王慧英與該協會顧問陳欣渝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敏榮、王慧英均明知文創協會於民國105年間舉辦之「 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並未獲內政部同意擔任該課程之指導單位,竟於105年9月至10月間,命由陳欣渝在上開訓練課程所核發之「職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不實登載「內政部」為該課程指導單位,並在各合格證書上登載不實之內政部證號(不實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再由吳敏榮於105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於臺南市某處舉辦公開說明會時,將此內容不實之證書發放予包含王凱茹、劉柔葳、張琇茹、許美娟、林國森(下稱王凱茹等5人)在內之多數人,或由其授權以文創協會名義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及收受各該證書之人。 (二)吳敏榮、王慧英明知文創協會舉辦之「IAS國際動漫cospl ay訓練課程」,並未獲內政部同意擔任該課程之指導單位,竟於106年1月間,命由陳欣渝在上開訓練課程所核發之「職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上不實登載「內政部」為該課程指導單位,並在各合格證書上登載不實之內政部證號(不實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再由吳敏榮於106年1月間某日,將此內容不實之證書交予包含胡凱茵在內之多數人,或由其授權公開張貼於該協會臉書粉絲專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及除陳欣渝以外收受各該證書之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內政部函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二卷第10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予說明。至辯護人另爭執證人陳欣渝、胡凱茵、王凱茹、劉柔葳、張琇茹、許美娟、許清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該人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敏榮、王慧英(下稱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文創協會沒有在105年9月至10月間舉辦「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也沒有在106年1月間舉辦「IAS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我們也沒有以文創協會名義發放各該訓練課程的證書,這些證書全部都是陳欣渝自行製作及發放的,我們對此完全不知情云云(見審易卷第75至81頁、易一卷第65至73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2人不爭執部分): (一)被告2人為夫妻,案發期間並分別擔任文創協會之理事長 及理事,被告吳敏榮並於東方設計大學兼任教師;文創協會於105年至106年間並未獲內政部同意擔任「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IAS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以下合稱本案二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陳欣渝於製作證書時,在如附表一所示各合格證書上登載內政部為各該課程之指導單位,並在各合格證書上登載不實之內政部證號,且不詳之人另張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合格證書於文創協會臉書粉絲專業等情,業經證人即文創協會志工許清泉、林榆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一卷第197至208頁、第222至22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合格證書、內政部106年2月9日台內團字第1061400347號函文及所附文創協會臉書粉絲專業頁面截圖、被告吳敏榮提出文創協會臉書粉絲專業106年2月3日貼文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至23頁、調一卷第65至66頁、第141至143頁、調二卷第277至279頁、第291至293頁、第309至311頁、調三卷第27至29頁、偵一卷第269頁),且為被告2人坦認如上,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證人陳欣渝雖否認本案二訓練課程之合格證書為其所製 作(見警卷第8至12頁、他二卷第151至156頁、易一卷第178至197頁),然此節乃經被告2人一致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75至81頁、易一卷第65至73頁),並經證人許清泉、林榆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一卷第197至208頁、第222至229頁),復經被告吳敏榮提出陳欣渝於案發期間在文創協會擔任顧問之聘書1紙為佐(見偵一卷第262頁),而足認定。是以,證人陳欣渝此部分所述,不僅與前揭事證多有出入,且尚涉及自身利害關係,則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容屬有疑,自不得逕予採信為真實,附此敘明。 二、本案二訓練課程之合格證書乃被告2人授意陳欣渝製作並列 載內政部為指導單位,再由被告吳敏榮親自對外行使,或由其授權以文創協會名義行使: (一)被告王慧英於調詢中業已供稱:第一屆至第三屆文創盃設 計競賽海報是我及陳欣渝負責與廣告公司接洽製作的,海報內容則是我、陳欣渝及被告吳敏榮共同討論出來的,海報、報名表及獎狀內容、文字、圖片及排版的決策要問被告吳敏榮,該等競賽海報內為什麼會標示活動指導單位為「內政部、高雄市政府、教育部、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這要問被告吳敏榮才清楚,陳欣渝在與我們討論上開文創盃以及cosplay創意競賽海報內容時,曾表示「別人的設計競賽活動都是這麼作」,所以我們才決議把前開機關列為指導單位;文創協會於105年間曾宣傳將於106年間開設「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部分民眾於105年間來報名時,表示有需要提前拿到證書用於推薦甄試升學或求職,所以我們協會有提前發放該課程甲級、乙級合格證書給該需求民眾,新娘秘書課程一樣是由陳欣渝透過臉書對外招攬民眾及宣傳,合格證書則是由陳欣渝製作,是陳欣渝提出要把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的,證書上的證號也是陳欣渝自己編的等語在卷(見調一卷第89至102頁),而明確肯認其與被告吳敏榮、陳欣渝共同討論文創協會舉辦相關競賽及訓練課程海報及證書內容設計,並決議將內政部等機關列為指導單位之事。至被告王慧英雖於該次調詢末期乃至後續偵審均全盤否認有與被告吳敏榮一同參與海報、證書內容製作之討論,以及知悉該等文書列載內政部等機關為指導單位之事;然被告王慧英若非親身經歷上開與陳欣渝開會討論並決議之事,斷無得以如此詳盡具體敘述如前之可能,其事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此外,證人王凱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被告吳敏榮 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辦國際新娘秘書的鑑定課程,問我要不要參加,我便約了一些同學一起報名,我們繳費之後,有一天被告吳敏榮通知我們去臺南的一個禮堂上課,當天被告吳敏榮講解完後,就直接發甲級、乙級證書給我們;我與許美娟等人也有一起去向被告吳敏榮詢問過國際新娘秘書證照是哪個單位核發的,被告吳敏榮跟我們說是內政部核發的等語(見易二卷第111至114頁、第122頁);證人許美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被告吳敏榮主動在學校跟我介紹這兩張國際新娘秘書的證書,我有去問過被告吳敏榮證照是哪裡發的,因為就我所知105年間國家只有對美容、美髮核發認證證照,但新娘秘書還沒有,被告吳敏榮有說是內政部發的證照;繳費之後我們有到臺南的一個禮堂聽被告吳敏榮閒話家常,之後就由被告吳敏榮發放證照給我們等語(見易二卷第137至139頁、第143至144頁),而均一致證稱被告吳敏榮向其等主張國際新娘秘書鑑定合格證書乃由內政部核發,且該證照是由被告吳敏榮親自發放之事。 (三)再者,證人胡凱茵則於警詢及調詢中證稱:我透過陳欣渝 而認識被告吳敏榮,後來被告吳敏榮不斷以LINE通話向我推薦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並向我聲稱這張證照是國際級、國家級證照,我是因為被告吳敏榮是陳欣渝的朋友才因此報名參加該課程等語(見警卷第4至7頁、他二卷第151至156頁);證人周黃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會參加被告吳敏榮舉辦的文創盃設計競賽、cosplay創意競賽等是因為被告吳敏榮都會跟我們說他舉辦的競賽跟鑑定課程都有和內政部、高雄市政府等政府機關合作,而且參加該些競賽跟鑑定課程,被告吳敏榮都會發放有政府機關認證的獎狀或證書;國際動漫cosplay職能鑑定合格證書是被告吳敏榮發給我們的,被告吳敏榮跟我們說內政部同意擔任指導單位,所以證書上才會記載指導單位是內政部等語(見調一卷第147至152頁、偵二卷第49至52頁);證人買嘉翎於調詢中證稱:我參加過共3屆的文創盃設計競賽,被告吳敏榮每次致詞時都會表示指導單位、承辦單位及主辦單位中有內政部、教育部、高雄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等機關等語(見他二卷第199至203頁),而一致證稱被告吳敏榮於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文創盃設計競賽及cosplay創意競賽等活動中,均頻頻對外宣稱該等活動為內政部等政府機關指導,證照並具有國家級地位之情。 (四)又觀諸文創協會於105年4月23日舉辦第一屆文創盃設計競 賽之宣傳海報乃列載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為指導單位,報名表則列載內政部及高雄市為指導單位,獎狀及獎盃上亦載明內政部為指導單位;於105年11月23日舉辦第二屆文創盃設計競賽之宣傳海報、報名簡章、獎狀及獎盃均列載內政部、教育部、高雄市政府及臺南市教育局為指導單位;於106年4月22日舉辦第三屆文創盃設計競賽之宣傳海報及報名簡章均列載內政部、教育部、高雄市政府為指導單位;106年2月12日舉辦cosplay創意競賽之宣傳海報乃列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及高雄市新興區公所為主辦單位,此有各該活動之宣傳海報、報名簡章、獎狀及獎盃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一卷第17至35頁、第67頁)。此外,被告2人於調詢時亦均就上開各項競賽之事前規劃及事中進行等業務內容為詳細之供述(見調一卷第3至14頁、第89至102頁),可見其等均實際且深入參與各該活動之籌備與進行,殊難想像其二人就該等文書內均頻頻提及相關政府機關為指導單位或主辦單位之事從未見聞或事先對此均一無所知。而前開歷屆文創盃設計競賽及cosplay創意競賽雖與本案二訓練課程為不同之活動,然其等乃均於105年至106年間同由文創協會所舉辦,自可作為被告2人就本案二訓練課程合格證書上列載內政部為指導單位乙事知情且參與之相關佐證。 (五)綜合上開卷證,可認被告2人關於文創協會於案發期間舉 辦包含本案二訓練課程、歷屆文創盃設計競賽、cosplay創意競賽等活動之海報、獎狀及證書等文書應如何刊載內容一事,有與陳欣渝共同規劃討論,並決議將內政部等政府機關列為指導單位,待由陳欣渝製作各該活動之證書、獎狀完畢後,再由被告吳敏榮對外頒發或由其授權以文創協會名義行使。是被告2人辯稱:本案二訓練課程之合格證書全部都是陳欣渝自行製作及發放的,我們對此完全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 (六)至證人即文創協會志工許清泉及林榆槿固均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吳敏榮雖然是文創協會理事長,但是他非常忙碌,他都將是將各活動的獎狀及證書製作業務全部授權給陳欣渝去處理,被告吳敏榮很忙沒有空去處理,關於被告吳敏榮有全部授權給陳欣渝的事情是由被告吳敏榮跟我講的云云(見易一卷第197至209頁、第222至229頁)。然證人許清泉及林榆槿業已證稱上情乃經被告吳敏榮轉述而得,則被告吳敏榮與陳欣渝間之實際分工究竟如何、被告吳敏榮有無參與事前討論及決策、事後有無確認成品內容等內部關係,自非證人許清泉及林榆槿可明確知曉。此外,衡情被告2人身為文創協會之理事長及理事,當就協會相關事務內容有所參與並享有一定之決策權,更況被告王慧英業於調詢中明確供述其二人與陳欣渝開會討論而共同決議將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之事如前,自難認證人許清泉及林榆槿上開所述與實情相符,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內政部並未同意擔任本案二訓練課程 之指導單位,而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 (一)被告吳敏榮委請文創協會志工許清泉於各次協會舉辦活動 時,均發函予內政部、教育部等單位邀請各政府單位蒞臨指導,然各次發函均未獲該等政府機關函覆乙情,業經證人許清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一卷第208頁),並有文創協會105年3月15日函(受文者:內政部)、105年7月28日函(受文者: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8月4日函(受文者: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105年8月24日函(受文者:內政部)、106年4月5日函(受文者:臺南市教育局)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一卷第39至41頁、第45至47頁、調三卷第123至124頁、第133至135頁、第161頁),而堪認定。 (二)而證人許清泉雖就各次依被告吳敏榮指示發函政府機關後 ,有無將政府機關回函情形告知被告吳敏榮乙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忘記每次發函後有沒有向被告吳敏榮報告下文了云云(見易一卷第208頁)。然被告吳敏榮就第一屆至第三屆文創盃設計競賽邀請各政府機關蒞臨指導之下文,業於調詢中自承:政府機關都沒有同意要擔任文創盃設計競賽的指導單位,他們只有感謝我們邀請他們參加活動等語在卷(見調一卷第8至9頁)。再衡以被告吳敏榮既指示許清泉發函內政部等政府機關蒞臨活動現場指導,則關於活動現場是否需安排政府人員之座位及名牌、其人別與人數、是否需安排何人致詞等各項環節,均關乎活動流程之安排,許清泉豈有不向被告吳敏榮回報承辦結果之可能,益徵被告吳敏榮就文創協會舉辦包含本案二訓練課程在內之活動,均未獲內政部同意擔任指導單位乙事知之甚詳。 (三)再者,被告王慧英於調詢中另供稱:我、被告吳敏榮及陳 欣渝在開會決議要模仿坊間設計活動海報等,而決定要將內政部等政府機關列為活動指導單位時,我並不清楚該等機關有無授權讓我們列為活動指導單位等語在卷(見調一卷第94至99頁)。而觀被告王慧英供述之脈絡可知其與被告吳敏榮、陳欣渝決議列載內政部等政府機關為指導單位,僅是因坊間其他團體所舉辦之活動亦會如此列載,方決定亦模仿該等文書內容,顯然被告王慧英亦知悉其等之決策僅是立基於仿照他人之文案內容,並非出於確實已獲內政部等機關同意擔任指導單位之事實。 (四)綜合上開卷證,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內政部並未同 意擔任本案二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卻仍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該二課程之合格證書上,而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其等上 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均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胡凱茵到庭交互詰問(見易二卷第145頁),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屬明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末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是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與陳欣渝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各為認證「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IAS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之單一目的而分別發放各該課程之甲級、乙級合格證書予多數人(或以張貼於臉書粉絲專業之方式而行使),乃是於密接時間所為,且出於同一犯罪計畫,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益相同,顯是基於單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所為接續多次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就各課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以被告2人行使之對象而各論以數罪,容有未當。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文創協會之理 事長及理事,明知未獲內政部擔任指導單位,竟仍逕自列載該不實事項於該等課程之合格證書上,並對外向多數人發放或張貼於臉書粉絲專業而行使之,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及收受證書之人,所為甚屬不該。兼衡本案被告2人是以社團法人名義對外向多數人為本案犯行、被告吳敏榮相較被告王慧英而言乃立於主導之角色地位,且其等犯後均全盤否認犯行等犯罪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另參考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二卷第160至16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並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被告2人各別所犯之2罪,審酌罪名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及犯罪期間相近,然行使對象不盡相同等情,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2人於本案所製成如附表一所示各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合 格證書,均已對外發放予包含王凱茹等5人及胡凱茵在內之多數人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既已均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2人均明知文創協會並無實際舉辦「國際時尚新娘秘 書訓練課程」,且內政部未同意擔任該課程之指導單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收取報名費為由,向王凱茹等5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在上開訓練課程所核發之「職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上不實登載內政部為課程指導單位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示內政部證號,再將此內容不實之證書交予王凱茹等5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及王凱茹等5人。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除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外[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均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2人明知內政部未同意擔任文創協會主辦「IAS國際動 漫cosplay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訓練課程所核發之「職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上登載內政部為課程指導單位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內政部證號,再將前開內容不實之證書交予陳欣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欣渝。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針對公訴意旨一(一)部分,案發時被告吳敏榮在學校根本沒有教過王凱茹等5人,也跟他們不熟,我們沒有對王凱茹等5人施用詐術,也沒有跟他們收每人1萬元的報名費,我們根本不知道文創協會有舉辦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針對公訴意旨一(二)部分,這些訓練課程的合格證書是陳欣渝自己製作並對外發放的等語(見審易卷第75至81頁、易一卷第65至73頁)。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一)部分:     1.前提事實:   ⑴被告2人確有以「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之名義,於 105年間向王凱茹等5人收取每人1萬元之報名費,且該課程並未實際授課即發予甲級、乙級合格證書,並不實列載內政部為指導單位於該課程之合格證書上等情,業經證人王凱茹、許美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國森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劉柔葳於偵查中、證人張琇茹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一卷第135至139頁、偵一卷第498至203頁、偵二卷第49至52頁、易二卷第110至14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一卷第65至66頁、第141至143頁、調二卷第277至279頁、第291至293頁、第309至3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2人辯稱不知道文創協會有舉辦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 課程云云,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又被告2人另辯稱未曾向王凱茹等5人收取每人1萬元之報名費云云,然此情業經王凱茹等5人一致證述如前,審以王凱茹、許美娟、林國森等人尚於本院審理中積極為被告2人求情而稱「我也不希望老師(本院按:即指被告吳敏榮)被告詐欺」、「就算被告2人被判有罪,我仍然願意原諒他們」、「對我來說這兩張證書是有意義的」等語,衡情其等要無刻意虛構事實指稱被告2人收款之必要。此外,證人胡凱茵亦證稱取得附表一編號3、4所示「IAS國際動漫cosplay」合格證書需繳納1萬元之報名費(見警卷第5頁、他二卷第154至155頁),並提出存摺內頁之轉帳交易明細為佐(見調二卷第151頁),而足認定胡凱茵確有轉帳1萬元予被告2人之事。則上開胡凱茵轉帳1萬元之事,雖非針對「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然該二課程既屬同一協會於相近期間所舉辦,自得藉此佐證上開王凱茹等5人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此部分辯詞,顯屬虛妄。   2.關於被告2人有無向王凱茹等5人佯以該課程為「內政部指 導」而施用詐術方面:   ⑴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及被害人交付財物間,需有因果關係,必是行為人施用詐術在先,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在後,方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可能。縱行為人於被害人交付財物後,有何告以不實事項或虛偽作為,仍與被害人交付財物間無因果關係,而非屬該罪所稱之施詐行為。   ⑵經查,證人許美娟、王凱茹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 及其他同學有去向被告吳敏榮確認國際時尚新娘秘書合格證書是哪個單位核發的,被告吳敏榮告訴我們是內政部發出的等語(見易二卷第122頁、第143至144頁),而指述經被告吳敏榮告以內政部為指導單位此一不實事項之事。然許美娟與王凱茹並未明確證述被告吳敏榮是於其等決定報名該課程並繳納報名費「前」或「後」告以上開不實事項,則被告2人是否有於許美娟、王凱茹繳納報名費「前」,即對其等佯以該課程為「內政部指導」而施用詐術,並使其等因此交付財物,容屬有疑。   ⑶又證人劉柔葳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林國森跟我們說證書 是有內政部核可的,比較有公信力,我才會參加,但我並沒有直接和被告2人接觸等語(見偵一卷第500頁),而證稱經林國森告知該訓練證書為內政部核可之事,惟同未證述自身得知此情以及交付財物之時間先後順序。而證人林國森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都只有跟陳欣渝接觸過,沒有跟被告2人接觸,但關於有沒有人告訴我這證照的核發單位是內政部等細節,我都忘記了等語(見易二卷第125至127頁)。是此部分同無以判定被告2人有無於劉柔葳、林國森交付財物前,對其等施以「佯稱該證書指導單位為內政部」之詐術。   ⑷另證人張琇茹就此則於調詢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吳敏榮 有無宣稱內政部為該訓練課程指導單位,跟我接觸的都是王凱茹,我事先不知道這個課程有將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所以我參加這個課程也不是由於內政部擔任指導單位的因素等語(見調一卷第138至139頁),而明確證稱事先並不知曉該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是否為內政部,且此亦非其決定繳費報名之考量因素。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對於張琇茹施用詐術而使其交付財物之行為。   ⑸從而,本件關於被告2人是否於王凱茹等5人交付財物前, 即向其等佯稱內政部為該訓練課程指導單位而施用詐術乙節,依卷內證據尚屬未明,自難逕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施詐行為。   3.關於被告2人有無向王凱茹等5人佯以該課程將會「實際授 課」而施用詐術方面:   ⑴證人許美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吳敏榮向我介紹 國際新娘秘書訓練課程的時候就有稍微說到,因為我們有相當的資歷,不需要上課及考試就可以取得證照等語(見易二卷第137頁),而明確證述被告吳敏榮於其報名繳費前,即已明白告知不需實際上課即可取得證照之情。證人張琇茹則於調詢中證稱:我曾聽王凱茹的介紹而參加文創協會舉辦的文創盃設計競賽,王凱茹還告訴我可以不用參加比賽或上課就可以拿到獎狀、獎牌;「國際時尚新娘秘書」也是王凱茹告訴我,不去上課事後也可以拿到證照等語(見調一卷第136至138頁),而似亦有於事前即知曉縱未實際參與課程,亦可取得證照之事。則依許美娟、張琇茹所述,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向其等佯以該課程將會「實際授課」而施用詐術之事。   ⑵又證人王凱茹就此固於偵查中證稱:發證照應該要上課、 考試,但是同學問我為何都沒有上課、考試就可以發證照,因為這件事情同學都對我很不諒解等語(見偵一卷第384頁);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事前真的不知道不用上課就可以取得證照,但我的認知是當時我們這些人就常在比賽得獎,其實這些東西我們都已經學會了,以我們的技術拿這張證書是理所當然等語(見易二卷第116至123頁)。證人劉柔葳則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聽說有課程要上,但後來並沒有上課,被告吳敏榮就直接發證照給我們等語(見偵一卷第501頁)。證人林國森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繳完報名費後經同學流傳而知道不用上課也可以取得證照,但這兩張證書對我來說是有意義的,如果這是詐騙的話,那為什麼我拿它們作為推甄申請的資料可以通過入學等語(見易二卷第129頁、第134頁)。則依王凱茹、劉柔葳、林國森所述,其等固均主張於繳納報名費時尚未得知該訓練課程將不會實際授課之事,然其等所關切之重點似是在於最終可實際取得合格證書即足,至於有無實際授課一事,恐非其等所在意之點。於此情形下,未實際授課乙事可否算為被告2人對王凱茹、劉柔葳、林國森所施用之「詐術」,誠屬有疑。   ⑶從而,本件關於被告2人未實際開授課程一事可否該當於對 王凱茹等5人施用詐術乙節,依卷內證據容有疑問,自難逕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4.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無足證明被告2人有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二)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關於本案「IAS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職能鑑定甲級 、乙級合格證書是由被告2人、陳欣渝共同討論而決議不實列載內政部為指導單位,並由陳欣渝製作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陳欣渝既同為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共同正犯,則其合格證書無論是被告2人所交付或其於製作完畢後自行取得,均難認被告2人有何對陳欣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足生損害於陳欣渝之行為,此部分自不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公訴意旨一(一) 所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公訴意旨一(二)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一(一)、(二)部分依序與前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不實內容 證書日期 1 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參加「國際時尚新娘秘書」之訓練課程,經鑑定審核,能力已達甲級資格標準) 內政(新秘)證字第105100100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105年10月1日 指導單位:內政部 2 職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參加「國際時尚新娘秘書」之訓練課程,經鑑定審核,能力已達乙級資格標準) 內政(新秘)證字第105090200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105年9月2日 指導單位:內政部 3 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參加「IAS國際動漫cosplay」之訓練課程,經鑑定審核,能力已達甲級資格標準) 內政(動漫)證字第1060122004號、第0000000000號 106年1月22日 指導單位:內政部 4 職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參加「IAS國際動漫cosplay」之訓練課程,經鑑定審核,能力已達乙級資格標準) 內政(動漫)證字第1060110004號 106年1月10日 指導單位:內政部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390500號卷宗 調一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19250號卷宗之一 調二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19250號卷宗之二 調三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19250號卷宗之三 調四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19250號卷宗之四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182號卷宗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57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4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0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卷宗 易一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7號卷宗之一 易二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7號卷宗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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