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HM-113-上易-240-202410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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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金泰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金泰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金泰(下稱被告)為告訴人黃健蘭( 下稱告訴人)之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前,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瘀傷、右側小腿瘀傷、頭痛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 指訴、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於112年2月19日當 天要收攤時,告訴人跑來將我車窗的窗簾、玻璃紙破壞,我只是阻擋他破壞,告訴人自己沒有站好跌倒,在阻擋的過程中,告訴人多多少少會碰到我的身體,但是我沒有要去碰告訴人的身體,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接觸;告訴人於當日下午,前往醫院看診,經醫師開具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瘀傷、右側小腿瘀傷、頭痛」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之不爭執事項),且與告訴人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2至18、52至53頁,偵續卷第41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關於告訴人之上開傷勢,是否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析述如下: ㊀告訴人就上開傷勢如何造成乙節,於112年2月19日警詢時 陳稱:今(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前,我遭到我前夫即被告傷害;當時我想跟他要回我放在他車上的物品,並且要跟他拿回我之前借他植髮的新臺幣17萬元,但是他不肯還我,就直接用手往我頭部揍過來,把我揍倒在地,之後還繼續打我,一直到阻止他才肯停手,我從地上起身後,他又很用力的拽我的右手等語(警卷第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那天狀況是我跟被告說那輛ASY-6508的車是我買的,他的留言牌也是我買的,整部車都是我買的,我要拿回我的東西,他整個車子裡面的東西都是我的,卻不還給我,我是為了拿那個車號的牌子、留言牌,才從副駕駛座上去,被告一直攻擊我的頭部、耳朵,還有臉,還有下顎的部分,有一個小姐過來阻止,把他拉開,叫他不要再打我了,說他已經報警了,警察才會來,不是我報的警;我的右側小腿有瘀傷,是被告讓我摔倒時撞到的;至於右手臂挫傷跟瘀傷是怎麼來的,我不記得了,可能是我手舉起來護住頭部時,被告揮拳打傷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3、144、150、151頁)。足徵告訴人指稱被告於案發時為阻止告訴人拿回其之物品,主要是以徒手毆擊告訴人頭部、臉部之各部位,另關於其右側小腿之瘀傷是在摔倒時撞到所造成,右手臂之挫傷及瘀傷則有可能是因告訴人為護住其頭部時遭被告弄傷的。 ㊁然而,依卷證所示,本案係由告訴人本人親自報案,員警 方受理處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5、17頁),是以,告訴人陳述並非由其報警乙事,並非無疑。另觀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3月20日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277300號函覆原審法院所檢送之照片,其中僅有告訴人驗傷時右手及右小腿之照片共3張,並無告訴人頭部受傷之照片,此亦有上開函文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73頁),是以,案發當天告訴人之頭部或臉部究竟有無被毆傷?亦非無疑。況且,告訴人雖指稱其之頭、臉部係遭被告以徒手方式持續毆擊,但依據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該院驗傷時,其之頭面部傷勢係記載「頭痛(無外傷)」(警卷第9至12頁),足見告訴人於就醫時其之頭部及臉部根本無明顯外傷,告訴人之前揭指述實與卷證不合。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單一指述,即率斷被告於案發當時曾出手毆擊告訴人之頭部或臉部。 ㊂再者,證人劉道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告訴人 歇斯底里的叫,然後衝向被告的車子,告訴人大喊大叫,把副駕駛座的東西全部刨下來,被告就上前按住告訴人的肩膀,阻止告訴人不要再往前動,告訴人下來又跑到車前面拔、拉雨刷,後來又把被告置物箱的東西拿出來砸,往地上摔,我看到我後面有一個太太試圖要去分開他們,被告要阻止告訴人、一個在繼續動作,一個在制止、被告就是按住告訴人的右肩膀、沒有動手毆打、也沒有拉扯告訴人,當天告訴人有摔倒,告訴人是在從後車廂下車的時候自己摔倒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5至128、132、133頁)。證人王翠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告訴人去被告的攤位做挑釁的動作,就是告訴人經過被告攤位的時候,會踢一下被告的東西,有一些陶瓷類、附玻璃的東西就可能會破碎,因為我的攤位是在被告攤位的正前方,告訴人攤位是在我的斜左邊,後來告訴人走到被告車子那邊,兩個人在那邊發生爭執,至於他們在吵什麼,我並不清楚,因為我的攤位距離他們爭吵的位置大約5、60公尺,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動手打告訴人,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9、141頁)。又證人李美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有看到糾紛地點,我擺攤是在果峰街2巷8號,距離糾紛地點約5、6公尺,當時我看到告訴人走到被告車子的副駕駛座拉扯遮陽簾,後來跑到後車斗拉扯窗簾,被告有說分手就分手不要亂,但是告訴人情緒激動歇斯底里,搗毀車內物品,被告只是阻擋,並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就是在扯弄,不知道是她扯太用力、重心不穩,還是怎樣,她就跌倒,跌倒起身後大聲咆哮還我錢來,她不是被告推倒的,告訴人當場還說她要去驗傷,她說要把被告告到死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得見在場目擊證人一致證稱是告訴人先去拉扯被告車上之物品,被告只是前去阻擋,過程中並未看見被告出手毆擊告訴人,告訴人在拉扯過程中自己跌倒等情,且互核相符,從而,告訴人之右側前臂挫傷及瘀傷、右側小腿瘀傷等傷害,即有可能係其在拉扯過程中自行跌倒或拉扯過於用力所造成。易言之,實難僅憑告訴人歷次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證)述內容,即率斷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確係源於被告之傷害行為。 ㊃此外,告訴人自陳:當天我男友有跟我一起去擺攤,但被 告攻擊我時,我男友並不在場,他去停車場開車過來載我們擺攤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45、146頁)。然而,縱令告訴人之男友於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但倘若告訴人確實是在擺攤時遭被告毆打成傷,則與告訴人同在現場擺攤之男友又怎會毫不知情?又焉有可能於知悉後不前去為告訴人打抱不平而與被告理論?從而,告訴人前揭所述亦顯與常情不合,當屬有疑,而未可盡信。 ㊄據上,告訴人上開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所致,顯有疑問;而 前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上開傷勢,但尚不得憑藉該等證據補強前揭告訴人所述之可信性,遽斷告訴人之傷勢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告訴人之上開傷勢係源於被告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本案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呂幸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