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HM-113-上易-241-202412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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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益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鍾益翔(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臉書網站上張貼關於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之照片及文字(下稱系爭貼文)雖未直接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已能特定告訴人身分。又被告所張貼「當對手那麼有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之文字,依事業線一詞涵意乃指女性之乳溝,佐以告訴人之性別及照片中告訴人身著V領上衣、短裙,雙手提醫療容器,並行走在與被告競業之醫院內,顯指摘告訴人以身材、姿色等為代價在醫院競業,足使身為女性之告訴人有難堪與屈辱之感,而貶抑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1.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2.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 之貼文暨貼文底下留言截圖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1.被告、告訴人均為從事藥品推銷業務之同行,彼此間有諸多共同認識之朋友,倘係認識告訴人之人,應可透過系爭照片中告訴人之衣著打扮、身形體態,得知被告所討論之對象為告訴人。觀諸被告貼文下方,有暱稱「梁芋頭」之人留言,以「梁芋頭」留言之脈絡可知,其一望系爭貼文即肯定系爭照片中之女性為告訴人,復參酌告訴人證述其發現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經過,係透過同行朋友告知等語,可徵他人瀏覽被告張貼之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後,即知悉系爭貼文所指對象為告訴人。是依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內容,應足使特定多數人知悉系爭貼文之對象為告訴人;2.「事業線」一詞,文義本身應無貶抑、負面之意思,且一般人看到被告張貼之系爭照片及上開文字,應會猜測被告認為該照片中之女性即告訴人胸部豐滿或頗具姿色,事業上相較於被告較有競爭力或被告難以與其競爭等情,尚難遽認被告有具體陳述或說明「告訴人有以姿色取得客戶訂單」之情形,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要件不符,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已詳加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三)觀諸被告貼文之涵意,除指告訴人之業績(所取得藥品訂單 之績效)較被告為佳外,尚包含被告應以何方式提升業績(即「我該如何反擊」)之意,並非單純針對告訴人為貶抑性之評價。又藥品訂單之決定與醫藥費用支出之效能、醫療效果之良窳相關,此部分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亦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是以,被告貼文之用語縱有不當,使告訴人感到不悅、不快,而具可議之處,然被告之言論,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以何不名譽之手段取得訂單,難認係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無從遽認其有真正惡意而具有誹謗之犯意。 (四)綜上,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並敘明其取 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執原審已斟酌之證據,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所舉他案案例,與本案具體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 ,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益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26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益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益翔從事藥品推銷業務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9時至11時30分許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先以其名義在該網站網頁張貼一名僅臉部未露出,手提容器步行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民眾候診區之女性照片1幀(下稱系爭照片),並附以「當對手那麼有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等語之貼文,且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梁芋頭」之人(下稱「梁芋頭」)以「這是仁豪的學妹」等語之文字留言後,復接續以「你真內行看奶就知道」等語之文字回應「梁芋頭」,而指摘及傳述藥品推銷業務競爭者即告訴人甲○○有以姿色取得客戶訂單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上開貼文暨貼文底下留言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以其臉書帳號公開張貼上開貼文及留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錯,錯在讓對方不舒服,但我認為我的行為不構成妨害名譽,我貼文中的系爭照片無法直接特定為告訴人,且我貼文中提到「事業線」3個字是指很有事業心的意思,不是指胸部。我當時會說「當對手那麼有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這句話,是因為我當時在低潮期,我想對手那麼有事業心,我該如何努力,我沒有要攻擊告訴人的意思,我回答「梁芋頭」的留言也是開玩笑,我只是隨手打一個文,不知道會傷害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㈡、被告、告訴人均為從事藥品推銷業務之同行。被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以其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上公開張貼系爭照片,並附以「當對手那麼有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等語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且在「梁芋頭」以「這是仁豪的學妹」等語之文字在該貼文下留言後,復以「你真內行看奶就知道」等語之文字回應「梁芋頭」;系爭照片為被告於不詳時間在屏東醫院當面拍攝告訴人所得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見警卷第3至5頁;偵12656號卷第13、1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3至25、96至98、114至12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14991號卷第23頁;偵12656號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7至98、115至120頁),並有系爭貼文暨貼文底下留言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5、17至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又觀諸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貼文,雖未直接將告訴人之臉部公 開,或於該貼文內直接提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訊,惟被告、告訴人均為從事藥品推銷業務之同行,已如前述,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間應有諸多共同認識之朋友,倘係認識告訴人之人,應可透過系爭照片中告訴人之衣著打扮、身形體態,而得知被告所討論之對象為告訴人,此顯與實務上一般僅張貼文字訊息而未指名道姓、彼此間毫不相識之情形不同。復參以被告張貼系爭貼文後,底下隨即有「梁芋頭」留言稱:「這是『仁豪』的學妹」等語,被告亦回覆:「你真內行看奶就知道」等語,「梁芋頭」則又回覆稱:「我看腳的」等語,有系爭貼文底下留言截圖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梁芋頭」是我跑業務認識的,他是旗山醫院的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梁芋頭」跟「仁豪」都是我認識的人,「仁豪」是我學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梁芋頭」確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認識之朋友。再觀之「梁芋頭」前揭留言之脈絡,可知其一望系爭貼文即肯定系爭照片之女性即告訴人,且表示其係透過腳部知悉系爭照片中女性為告訴人,益徵認識告訴人之人瀏覽系爭照片後,應可得知悉被告系爭貼文之對象為告訴人。況遑論被告於「梁芋頭」表示系爭照片中女性為「仁豪」之學妹後,亦以「你真內行看奶就知道」等語明確肯認,則僅須認識「仁豪」及告訴人之人,透過瀏覽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即可知悉被告所指之人為告訴人。再者,參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老闆跟我說,且給我看系爭貼文我才發現這件事情,且除了我老闆,其他同事也都知道,還安慰我被告平常臉書就是貼這些東西等語(見偵12656號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可知本案告訴人發現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係透過同行朋友告知上情而得知,更可徵他人瀏覽被告張貼之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後即知悉被告系爭貼文之言論對象為告訴人。是依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內容,應已足以使特定多數人知悉系爭貼文之對象為告訴人。被告辯稱系爭貼文內容無法特定對象為告訴人云云,尚不足採。 ㈣、另細譯被告公開張貼之系爭貼文,其內容為「當對手那麼有 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等語,前已論及,其中事業線原意指人的掌紋(即所謂生命線、事業線、感情線),後引伸為女性胸部之乳溝,而觀諸系爭照片及貼文內容,應可知被告系爭貼文提及之「事業線」一詞,應指照片中告訴人胸部之乳溝,而非掌紋。然「事業線」一詞,文義本身應無貶抑、負面之意思,且一般人看到被告張貼之系爭照片及上開文字,應會猜測被告認為該照片中之女性即告訴人胸部豐滿或頗具姿色,事業上相較於被告較有競爭力或被告難以與其競爭等情,尚難遽認被告有具體陳述或說明「告訴人有以姿色取得客戶訂單」之情形,而認被告有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及社會地位之誹謗行為。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我覺得被告張貼文章的意思就是說我犧牲色相去搶他生意等語(見偵12656號第9頁),惟依被告張貼之系爭照片及貼文內容,亦難以據此推論被告有傳述或指摘告訴人犧牲色相搶其生意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是以,本案被告張貼含有系爭照片之系爭貼文,且回覆留言 之行為,或許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不快,所為雖不足取,惟依被告張貼之系爭照片、貼文內容,尚難認被告有具體指摘或傳述告訴人有以姿色或事業線換取訂單之客觀行為,自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加重誹謗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