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HM-113-上易-243-2024100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忠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忠禎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大樓」之住戶, 其與擔任大樓總幹事職務之徐芳奎平日相處不睦,嗣因所住居之大樓○樓二具緊急照明燈失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5時30分許,向徐芳奎調閱「惡鄰條款之選票」,經徐芳奎以於法不合而拒絕,竟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大樓之大廳管理室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徐芳奎辱罵稱:四樓二具照明燈是你偷的,你是「竊賊」等語,足以貶損徐芳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芳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臺、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忠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徐芳奎(下稱 告訴人)辱罵稱你是:「竊賊」,辯稱當時是對告訴人稱你也有可能是竊盜犯,而非斷言指稱告訴人是竊賊:且告訴人先在管委會的公告影射伊是竊賊,伊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2年02月08日15時30分許,住戶郭忠 禎至大樓管理室領完包裹後,至我位於大廳的工作位置找我要調閱惡鄰條款的選票,我回覆其要調閱的項目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内的條文,且我在忙沒有時間應付你,郭忠禎便離開,於離開時說我整天閒閒沒事做,我回覆他「我對別人都閒閒的,唯獨對你不會」,他就突然咆嘯並走向我的辦公桌,說「四樓兩具照明燈是你偷的,你就是一個偷竊賊」,因我辦公桌位於一樓大廳,為住戶可自由進出場所,郭忠禎公然說我是偷竊賊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8日15時30分,在○○○大樓大廳向我表示四樓的兩具照明燈就是我偷的,說我是偷竊賊,當時現場還有保全賴銘淳、住戶陳素英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 ㈡證人賴銘淳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聽到他說徐芳奎是偷竊賊 ,講的很大聲。我當時在管理室等語;證人即住戶陳素英亦證稱:「我剛好經過,有聽到。」、「我當時經過大廳時看到郭忠禎在總幹事辦公的地方前責罵總幹事,内容有說總幹事偷竊賊,其他我沒有聽得很清楚;當時還有當班警衛在現場。」等語(偵查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是我推論的,沒有證據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足見被告有對告訴人說過類此之言語,是告訴人及證人所證可信。被告所辯當時是只是說告訴人也有可能是竊盜犯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意旨,經核與本案照明燈失竊無關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73號不起書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122頁),至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經核並無有關影射被告是竊賊之相關訊息(見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在管委會的公告影射伊是竊賊一節亦無可採。再者,被告雖於本院提出之錄音圖檔,經本院勘驗結果,因錄音之日期或時間與公訴事實所載之時間不同(見本院卷第86-93頁),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僅因調閱○○○大樓選票,經告訴人以於法不合而拒絕,即遷怒告訴人,且在毫無合理證據下即率爾出言辱罵,復非出於告訴人之挑釁,亦與被告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無關等表意脈絡觀之,不能謂係在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㈤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雖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者而言。而「竊賊」乙詞與「小偷」同義,係指偷盜他人財物之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係貶損他人之詞,已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而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無疑。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傳喚證人賴銘淳及陳素英到庭以證明其等確實於案發時在場及聽聞等,惟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經本院再訊以有無證據調查後,被告亦表示無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12頁),審酌證人等已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開規定及說明,審酌 被告以言詞方式辱罵告訴人,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犯罪之前因後果及地點等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13頁)一切具體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