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HM-113-上易-246-202410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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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嘉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70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嘉賓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孫嘉賓(下稱被告 )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除事實部分增列起訴書就扣得香菸9包(業已發還蘇揚達),誤載為6包等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8頁);量刑及沒收部分另如後述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應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扣案十字起子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啤酒2箱、香菸51包、檳榔2袋、監視器主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㈡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蘇揚達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約定金額之犯罪後態度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所得價額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及影響沒收宣告之事由,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四、撤銷改判之量刑及沒收宣告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並無不能 依賴己力正當謀生之情形,竟為己不法利益以破壞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側門而進入竊取告訴人販售營利之菸酒及監視環境之監視器主機,造成告訴人上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之損失及後續恢復營業所需耗費之精神、勞力與財產,破壞社會運作基礎之普遍治安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又被告有違反護照條例、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於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素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及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賠償2萬元,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又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前做配管,日薪2500元,每個月通常可以做10天,一個月大概做20天。目前跟外公外婆同住,離婚,沒有小孩。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沒收宣告  ⒈扣案十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⒉被告本案竊得之金牌啤酒、海尼根啤酒各1箱、香菸60包、檳 榔2袋、監視器主機1台,除扣案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香菸9包外,其餘原物雖未返還告訴人,然⑴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給付2萬元,已如前述外,告訴人復於調解約定表示拋棄其餘請求,願意宥恕被告而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等詞,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⑵準此,衡以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係財產犯罪之結果犯,告訴人既已受被告賠償給付2萬元,基於整體財產法益觀察,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告訴人既已陳報受經濟賠償,自無再施以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之必要,法院若再對被告竊得之原物及就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估算價額及實際賠償金額之差額宣告沒收,不啻使國家利用被告所犯竊盜罪而獲取利益之不當,是認再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之白色安全帽、黃色外套,僅為本案證物,與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既有如量刑事由所載之前案素行,即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1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賓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十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啤酒貳箱、香菸伍拾壹包 、檳榔貳袋、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嘉賓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9日4時10分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扣案十字起子1支,至蘇揚達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以鐵皮架設之檳榔攤,以該十字起子轉開檳榔攤側門上之螺絲後,翻越進入檳榔攤內,竊取金牌啤酒、海尼根啤酒各1箱、各品牌散裝香菸60包、檳榔2袋及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後離去。嗣蘇揚達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相關扣案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揚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孫嘉賓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19、125、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揚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及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7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認定加重條件 1、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扣案十字起子1支既為鐵製物品,有前揭照片可憑,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既與門窗、牆垣併列,係因財物之所有者將財物置於以此等設備隔絕之空間內,期待藉由此等設備保障財產之安全,如毀越此等設備竊盜,自有較高之可責性。是「其他安全設備」之範圍,固應限定於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足以區隔出供人類日常生活、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方屬之(蓋若無此限制,而將所有足以保全財產安全之設備,諸如收銀機、小型保險櫃等均納入,會使得竊走整個收銀機而可非難性較高之行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破壞收銀機鎖頭而僅竊走其內錢款之可非難性較低之行為,反而構成加重竊盜罪此一輕重顯然失衡之結果,安全設備之範圍自不應無限擴張,而應限於具備難以移動特性者),但亦不需過度侷限於永久固定附著於土地上之物,凡依社會通常觀念及架設者之主觀期待,可認該設備確有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之財產安全功能者,即屬之,故如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既均具備隔絕出一定工作或生活空間,在主觀及客觀上具有防盜之功能與期待者,即應屬於本款所稱安全設備,如此解釋方能因應社會之變遷並貫徹本款加重意旨。查被告既係轉開鐵皮檳榔攤側門上之螺絲後翻越進入,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7頁),該鐵皮屋依前所述客觀上具備防盜之功能,架設者主觀上同有藉此保護內部財物之期待,即屬防盜之安全設備,被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鐵皮檳榔攤側門有遭破壞,且鐵皮屋應屬其他安全設備,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犯竊盜罪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但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僅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足,故仍僅構成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竊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非甚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除已尋獲發還之財物外,其餘損失均未賠償,致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完全填補。又有違反護照條例、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於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做工,月入約新臺幣4、5萬元,尚需扶養父親與奶奶、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十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 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竊取之金牌啤酒、海尼根啤酒各1箱、香菸60包、檳榔2 袋、監視器主機1台,除扣案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香菸9包外,其餘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白色安全帽、黃色外套,僅為本案證物,與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無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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